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瑞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6,58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4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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