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105年度,3號
TPDV,105,簡上更(一),3,20171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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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莊淑英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6
日本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 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簡易訴訟第二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使用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麗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 台)為時已久,系爭大廈於民國102年5月5日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召開第1次住戶會議,該次會議有9戶出席,會議紀錄 第1點記載:「頂樓樹木將砍伐,重新裝潢整理防水。」、 第2點記載:「住戶希望頂樓能開放,各住戶不須鎖匙便可 自由使用頂樓空間,同時避免火災意外發生逃生考量-預計 六月後改善。」,又於102年7月7日召開住戶會議,該次會 議有9戶出席(其中3樓委託7樓出席),會議紀錄第2點記載 :「10樓樹處理,最短時間內向各樓主作答。10樓內鎖一定 公開,為全大樓安全」。上訴人遂依上開決議將頂樓樹木砍 伐清理及重新裝潢整理防水,並將門鎖重新安置門把且未上 鎖,總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8月30日召開大樓管理年度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兩 造及系爭大廈3樓、5樓、7樓、8樓住戶出席,會議紀錄第6 點記載:「照公寓管理法規定,11樓樹木清理後,應請全部 住戶查視,11樓門不可上鎖,請將門鎖換掉,請於9月6日星 期六完成。」、第8點記載:「莊小姐自認11樓頂樓已清完 全,請各位住戶於11樓參觀,若有問題,可再提出,各樓或 住戶務必查看。」、第10點記載:「10樓若要賣房子,須將 11樓違建部分拆除還原。」,足認上訴人已依修正後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大廈3樓、5樓、7樓、8樓、9樓區 分所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得在上訴人出售 10樓房屋前繼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況系爭會議之後,亦未 見大廈住戶就系爭會議紀錄第10點之記載提出問題或反對意 見,亦堪認上訴人與系爭大廈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 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原判決未參酌98年1月23日業 已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遽以上訴人取得同意未合 於修正前民法第820條應得全數同意之規定,認系爭會議決 議不生拘束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上訴人使用 、占有系爭平台為無權占有,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違誤。又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0點記載文 義之反面解釋,係指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上訴人出售 10樓房屋前,毋須11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原判 決竟認此僅上訴人之個人意見,並非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均 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平台至出售10樓房屋為止,違反上 開反面解釋之方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依民法第 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禁止、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參以 上訴人出售10樓房屋之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情,系爭 增建物自無庸拆除,惟原判決未予詳查,未斟酌全辯論意旨 ,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未予採認上開有利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率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又經上訴人委請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下稱技師公會)就上開增建物之結構安全、耐震能力等進行 鑑定,依該會出具105年1月5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結論為 :「(一)本次耐震能力詳細評估顯示屋頂增建後之原結構設 計條件下其性能目標地表加速度Ap在X、Y向分別為0.2441g 及0.2902g,尚大於規範要求之0.24g。(二)經現場勘查顯示 屋頂有雙層鋼筋混凝土樓版存在,由於無法目視到雙層鋼筋 混凝土樓版間上方樓版與下方樓版的結構支撐關係,但依工 程慣例(一般樓版支撐在結構梁上),研判應有結構梁同時 來支撐上方樓版與下方樓版且該結構梁可能屬於整棟結構體 抗震系統的一部分。」以及本件鑑定人邱輝煌結構工程技師



於105年4月22日出具書函表示:「依報告結論(二)……依 工程慣例(一般樓版支撐在結構梁上),研判應有結構梁同 時來支撐上方樓版與下方樓版且該結構梁可能屬於整棟結構 體抗震系統的一部份。若強行拆除該建物增建部分,確實會 影響整棟結構安全問題,不宜拆除。」顯示上開增建物在原 結構設計安全範圍內,倘強行拆除,將影響系爭大廈結構抗 震系統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與權益,而有無法預測不可回復之 損害,參酌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增建物不應拆除, 原審自應再將上開鑑定報告書送請技師公會或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加以說明,以示慎重,綜上,原判 決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事實真偽之 違法,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 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更審。
三、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判決未參酌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業於98年1月23日修正,逕認系爭會議之 決議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不生效力,消極不適用修 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原判決認系爭會議紀錄第10 點僅為上訴人個人之陳述,並非決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及民法第222條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不當。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關於 95年6月14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前,上 訴人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條規定;關於上訴人於 103年間是否已取得共有人同意於10樓出售前得占有使用系 爭頂樓平台部分(即系爭會議),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見原判決第5頁),並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條規定判斷 上訴人是否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見原判決 第8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參酌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逕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 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 認系爭會議紀錄第10點僅為上訴人個人之陳述,並非決議,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民法第222條規定,判決理由不備, 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核屬認 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指摘,參照上開說明,非屬依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部分,業經原判決敘明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至上訴人 認應再將鑑定報告書送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說明部分, 亦屬認定事實不當、證據調查未完備之指摘,亦非屬依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判決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消極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或依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參照前述 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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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