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68號
TPDV,105,簡上,368,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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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林郁真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吳柔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5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 100 年6 月22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已委託訴外人劉建國負責處理兩造間借貸還款事宜,上訴 人遂與劉建國於同年10月12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協議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58,000元,分4 期攤還,上訴人同時開立附表所示本 票4 紙,擔保對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之清償。惟上訴人已陸續 以交付發票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於10 1 年7 月10日開立受款人為劉建國、票面金額為773,562 元 支票1 紙、匯款200,000 元、交付沈香佛珠出售後,應抵償 2,500,000 元債務、愛馬仕鱷魚包等物品可抵償3,696,000 元債務,及車輛出售得款400,000 元等方式,清償借款,且 依還款時程,上訴人應已清償系爭本票1,000,000 元債務。 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8日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全 數讓與予劉建國,於同年8 月13日簽署債權讓與書(下稱系 爭債權讓與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書拍照傳送通知上訴人 ,被上人既將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全數轉讓劉建國, 擔保債權之本票亦應一併交付劉建國,無由再執票對上訴人 主張票據權利,而受讓債權之劉建國嗣於104 年1 月13日以 簡訊告知免除上訴人債務,劉建國單方免除債務意思表示到 達上訴人,即生債務免除效力,故附表編號2 號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等情。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5,995,100元 ,嗣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劉建國簽署系爭承諾書,附表所示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應為15,995,100元。又上訴人僅陸續 還款773,562 元、200,000 元、400,000 元,另沈香佛珠出 售後僅得款100,000 元,總計1,473,562 元,並用以清償附 表編號1 號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之部分債務,故上訴人仍有 積欠其債務未予清償,系爭本票在176,438 元範圍內之債權 仍然存在。另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本票債務關係,已經本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超過176,438 元部分不存 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審判決既為上訴人 一部勝訴,即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超 過176,438 元部分不存在,則就此勝訴部分,自非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範圍,此部分應屬誤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係為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在176,438 元範圍內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㈠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15,995,100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2日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已委託劉建國負責處理兩造間 借貸還款事宜,上訴人遂於100 年10月12日與劉建國協議簽 訂系爭承諾書,上載:就其(即上訴人)所欠之債務金額為 1,0858,000元,同意林郁真(即上訴人)分4 期攤還,同時 開立本票4 張(即附表所示本票)等語,由附表所示本票4 紙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
㈡上訴人已陸續以交付發票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0日開立受款人為劉建國、票面金額為773,562 元支票1 紙、匯款200,000 元,及交付車輛出售得款400,000 元等方 式,清償借款債務。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已因 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或經債權轉讓且經債權人劉建國免除, 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 是否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上訴人已還款金額為何?被上訴 人有無移轉債權與劉建國劉建國有無對上訴人免除債務意 思,且該爭點是否因系爭確定判決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茲論 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該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又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本票權利之危險,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關於兩造是否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上訴人已還款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有無移轉債權與劉建國劉建國有無對上訴人免 除債務意思等爭點,是否因系爭確定判決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 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 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 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 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 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 ,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曾於103 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 編號4 號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應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上訴人需按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分 期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又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



均已屆至,惟上訴人僅清償1,473,562 元(已含沈香佛珠出 售得款100,000 元部分),並就兩造爭執即上訴人主張其所 交付之沈香佛珠出售後,應抵償2,500,000 元債務,及愛馬 仕鱷魚包等物品可供抵償3,696,000 元債務一事,認定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而不予採信;另被上訴人並未 移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與劉建國劉建國亦無對上訴人有免 除債務意思,因而認定上訴人僅清償附表編號1 號所示本票 債務及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2 號)部分債務,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本票債務,均未清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 度簡上字第432 號民事全卷在卷可佐,足見本件之爭點與系 爭確定判決之爭點均相同。而前述爭點,亦經系爭確定判決 之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使當事人 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32 號全卷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 ,除系爭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院即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未斟酌劉建國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87 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及新 資料即line對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因而認本 件並無爭點效適用乙節。惟劉建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87 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本即屬 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證據資料(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71頁至 第75頁),另觀諸前開line對話內容仍係劉建國陳述上訴人 已就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本票為還款之事,並無逸脫劉建 國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且此既經系爭確定判決 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是否屬新證據,已非無疑 ,況此亦不足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
⒊從而,本院就前開重要爭點仍受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 束,因此,本件兩造應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上訴人應按附表 所示本票到期日,分期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上 訴人已清償借款債務金額為1,473,562 元,及被上訴人並未 移轉債權與劉建國劉建國亦無對上訴人有免除債務意思等 情,均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1,473,562 元款項後,依抵充之順序 ,僅得償還附表編號1 號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其中部分債 務,系爭本票尚有176,438 元(計算式:650,000 +1,000, 000 -1,473,562 =176,438 )債務未予清償、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本票則均未清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在176,438 元範圍內仍屬存在,於超過176,438 元部分,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在17 6,438 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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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上訴人執票向│
│編號│ 票據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本院聲請本票裁│
│ │ 號碼 │ (新臺幣) │ │ │定之案號 │
├──┼───┼──────┼───────┼───────┼───────┤
│1 │192702│650,000元 │100年10月12日 │100年10月31日 │ │
├──┼───┼──────┼───────┼───────┼───────┤
│2 │192706│1,000,000元 │100年9月12日 │100年12月31日 │本院104 年度司│
│ │ │ │ │ │票字第14號裁定│
├──┼───┼──────┼───────┼───────┼───────┤
│3 │192709│8,708,000 元│同上 │101年1月31日 │本院103 年度司│
│ │ │ │ │ │票字第20118 號│
│ │ │ │ │ │裁定 │
├──┼───┼──────┼───────┼───────┼───────┤
│4 │192711│3,244,000 元│100年10月12日 │101年10月31日 │本院103 年度司│
│ │ │ │ │ │票字第8144號裁│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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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