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柳經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 告 蕭鴻祥
蕭鴻瑞
蕭鴻昌
蕭美珠
蕭美惠
林得時
陳新登
陳錦綢
陳彥樺
陳敬發
陳敬忠
陳敬振
陳水生
兼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應時
被 告 柳經緯
陳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日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敬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林日春於民國75年11月24日死亡,遺 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兩 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陳敬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林日春於75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林日春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10 5 年度店司調字第189 號卷第5 至58、83至98頁),復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9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0807 33號書函暨被繼承人林日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為證(見105 年度訴字第3222號卷第27至28頁),至 為明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 據。原審酌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是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惟全體繼承人對於此項分割方案並無共識,而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遺產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且 與應繼分之比例相當,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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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同共有權利│分割方法 │備註│
│號│ │公尺) │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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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80 │二分之一 │依應繼分比│ │
│ │二小段350 地號 │ │ │例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5 │二分之一 │同上 │ │
│ │二小段351 地號 │ │ │ │ │
├─┼─────────┼─────┼──────┼─────┼──┤
│3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16 │全部 │同上 │ │
│ │二小段352 地號 │ │ │ │ │
├─┼─────────┼─────┼──────┼─────┼──┤
│4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4 │全部 │同上 │ │
│ │二小段353 地號 │ │ │ │ │
├─┼─────────┼─────┼──────┼─────┼──┤
│5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195 │二分之一 │同上 │ │
│ │二小段360 地號 │ │ │ │ │
├─┼─────────┼─────┼──────┼─────┼──┤
│6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23 │二分之一 │同上 │ │
│ │二小段361 地號 │ │ │ │ │
├─┼─────────┼─────┼──────┼─────┼──┤
│7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1389 │二分之一 │同上 │ │
│ │二小段362 地號 │ │ │ │ │
├─┼─────────┼─────┼──────┼─────┼──┤
│8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87 │二分之一 │同上 │ │
│ │二小段362-1 地號 │ │ │ │ │
├─┼─────────┼─────┼──────┼─────┼──┤
│9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160 │二分之一 │同上 │ │
│ │二小段362-2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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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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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柳經武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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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 │蕭鴻祥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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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 │蕭鴻瑞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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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 │蕭鴻昌 │20分之1 │
├──┼───┼─────┼─────┤
│ 5 │被告 │蕭美珠 │20分之1 │
├──┼───┼─────┼─────┤
│ 6 │被告 │蕭美惠 │20分之1 │
├──┼───┼─────┼─────┤
│ 7 │被告 │林得時 │8 分之1 │
├──┼───┼─────┼─────┤
│ 8 │被告 │林應時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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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 │柳經緯 │8 分之1 │
├──┼───┼─────┼─────┤
│ 10 │被告 │陳新登 │32分之1 │
├──┼───┼─────┼─────┤
│ 11 │被告 │陳錦綢 │32分之1 │
├──┼───┼─────┼─────┤
│ 12 │被告 │陳彥樺 │32分之1 │
├──┼───┼─────┼─────┤
│ 13 │被告 │陳敬明 │32分之1 │
├──┼───┼─────┼─────┤
│ 14 │被告 │陳敬發 │32分之1 │
├──┼───┼─────┼─────┤
│ 15 │被告 │陳敬忠 │32分之1 │
├──┼───┼─────┼─────┤
│ 16 │被告 │陳敬振 │32分之1 │
├──┼───┼─────┼─────┤
│ 17 │被告 │陳水生 │3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