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洪傳諒
曾武曲
陳明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婉琦律師
被 告 洪傳平
謝玉玲
洪加璽
洪如瀅
洪傳祥
洪雯雯
洪莫愁
曾隆發
曾武傑
曾武凌
曾 絹
曾麗玉
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傳平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禮地於93年3月28 日歿,其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未分割,由其子女洪傳平、洪鍾霖、 洪傳祥、洪傳諒、洪雯雯、洪莫愁等六人繼承,應繼分均為 六分之一。嗣洪鍾霖於98年12月4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 偶謝玉玲及子女洪加璽、洪如瀅繼承,應繼分均為十八分之 一。被繼承人曾洪續於79年10月16日歿,其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未分割,由其配偶曾隆發及子女曾武傑、曾武曲、曾 武凌、曾絹、曾麗玉等六人繼承,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被 繼承人陳洪阿柑於68年4 月21日歿,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未分割,其配偶陳金榮於89年9 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
明芳、陳明雪二人繼承,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以上遺產為公 同共有關係,因有訴請分割之必要,為此訴請分割改依應繼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洪傳平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明芳到庭除表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外 ,其餘沒有意見。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可稽,而被告洪傳平等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 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請求被繼承 人所留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認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1:被繼承人洪禮地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 編號 │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
│ 1. │地(權利範圍:1/60) │ 依附表1-1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 │ │
│ 2. │權利範圍:1/60) │ │
│ │ │ │
└───┴────────────────┴────────────┘
附表1-1:被繼承人洪禮地之繼承人與應繼分┌───┬─────┬────┐
│ 編號 │ 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 洪傳平 │ 1/6 │
├───┼─────┼────┤
│ 2. │ 謝玉玲 │ 1/18 │
├───┼─────┼────┤
│ 3. │ 洪加璽 │ 1/18 │
├───┼─────┼────┤
│ 4. │ 洪如瀅 │ 1/18 │
├───┼─────┼────┤
│ 5. │ 洪傳祥 │ 1/6 │
├───┼─────┼────┤
│ 6. │ 洪傳諒 │ 1/6 │
├───┼─────┼────┤
│ 7. │ 洪雯雯 │ 1/6 │
├───┼─────┼────┤
│ 8. │ 洪莫愁 │ 1/6 │
└───┴─────┴────┘
附表2:被繼承人曾洪續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1. │ 土地(權利範圍:1/60) │依附表2-1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2.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60) │ │
│ │ │ │
└──┴────────────────┴────────────┘
附表2-1:被繼承人曾洪續之繼承人與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曾武傑 │ 1/6 │
├──┼─────┼────┤
│ 2. │ 曾武曲 │ 1/6 │
├──┼─────┼────┤
│ 3. │ 曾武凌 │ 1/6 │
├──┼─────┼────┤
│ 4. │ 曾絹 │ 1/6 │
├──┼─────┼────┤
│ 5. │ 曾麗玉 │ 1/6 │
├──┼─────┼────┤
│ 6. │ 曾隆發 │ 1/6 │
└──┴─────┴────┘
附表3:被繼承人陳洪阿柑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1. │ 土地(權利範圍:1/60) │依附表3-1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 │
│ 2. │ 權利範圍:1/60) │ │
│ │ │ │
└──┴────────────────┴────────────┘
附表3-1:被繼承人陳洪阿柑之繼承人與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陳明芳 │ 1/2 │
├──┼─────┼─────┤
│ 2. │ 陳明雪 │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