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2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金壽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純青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皇其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一千六百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本件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得訴請離婚:
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結婚,育有子女陳睿穎,現已 成年,婚後原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十二樓(下合稱基隆路二段房地),被告原任職於新 浪網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在九十五年間至大陸地區上海市 工作,並攜同甫自國小畢業之陳睿穎前往當地就學,然被 告在赴大陸工作以前,對原告之情感即已相當淡薄,並以 出差工作繁忙為由,拒絕讓原告前往上海探望被告母女, 縱使被告返臺,亦不曾通知原告,逕自住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十二樓(下稱安和路二段房地) ,至今仍與原告分居而住,且兩造甚少見面,各自獨立生 活,夫妻感情無存,形同陌路。
兩造曾於數年前協議離婚,嗣因被告不願將其名下財產依 法進行分配而作罷,然被告先出售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房 屋,再於一百零二年間,擅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房 地以二千一百萬元售出,復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委任律 師發函通知原告,其欲再出售基隆路二段房地,要求原告 在三十日內遷出,並在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趁原告住 院開刀之際,拆換基隆路二段房地大門鑰匙,不願將鑰匙 交付原告,導致原告需租屋而住,有家歸不得,更讓原告 耿耿於懷者,係原告父親過世出殯時,原告雖一再向被告 要求,被告卻充耳不聞,自己不出席也未讓兩造女兒陳睿 穎返台奔喪,兩造婚姻關係顯然破裂,難期婚姻生活之繼 續,確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客觀上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已達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至於兩造女兒陳睿穎陳述狀所述內容,顯然受被告長期觀 念上的扭曲教導,陳述內容顯有不實;原告並不認識沈明 明小姐,不清楚元大證券寄通知至基隆路二段房地給沈明 明小姐之緣由。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雙方之 婚後財產,茲說明雙方婚後財產如下:
原告婚後財產為四百萬元;婚後負債為零元: 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價值十五萬七千 一百元,為原告於九十九年間繼承所得,應予扣除。 一九九九年出廠賓士汽車乙部,價值零元。
竹笙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價值四百萬元。
被告婚後財產為一億一千零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 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房地,經鑑價 淨值為二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
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房地,經鑑價 淨值為二千八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
安和路二段房地,經鑑價淨值為五千六百六十九萬三千 九百元。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三萬三千九百六 十元。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千四百二十元。 竹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一百萬元。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三萬零九十元
。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萬四千四百七 十元。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萬六千零三十 元。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三萬五千一 百五十元。
被告出售林口房地所得淨值五十三萬七千八百零四元。 被告婚後負債為七千四百零一萬一千零五元: 基隆路二段房地貸款一千七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
安和路二段房地貸款三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 三元。
對甲○○、乙○○之借款債務二千五百萬元。 原告於起訴時之婚後財產為四百萬元,而被告於起訴時之 婚後財產為一億一千零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另有負債 七千四百零一萬一千零五元,則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 三千二百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半數為一千六百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 被告所提出的鑑定報告,其中關於基隆路二段房地,鑑定 金額無端減去將來買受人可能裝潢等情況的減價,不符合 一般鑑定報告的狀況,原告認為該鑑定報告無端減價顯有 可議,並不足採。
被告提出明細表指稱兩造女兒於大陸地區就學及返台上大 學之教育費與生活費總共花費五百多萬元云云,但被告承 認向甲○○借款係為買安和路二段房地,向乙○○借款係 為支應生活費用,而前揭債務已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亦即被告購買安和路二段房地及生活費用,原告並非完 全沒有分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駁回被告之反請求。
二、陳述略以:
被告雖為商場上之女強人,然自兩造結婚時起至被告赴上海 工作為止,原告每月均將四至十萬元不等之薪資全數交予被 告支用,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十餘年來未有中斷,並無對家 庭生活費用不聞不問之情,而兩造子女陳睿穎在就讀康橋小 學時,均由原告陪同吃早餐、等校車,或由原告開車接送上 學,原告在九十九年間曾為陳睿穎購買保險,亦可見原告對
陳睿穎之關心、關愛。
原告在陳睿穎國小畢業時,已辦理陳睿穎就讀臺北市私立衛 理女子中學之住宿及入學註冊手續,並繳納學宿費,被告卻 在未與原告溝通之情況下,隱瞞其將赴上海工作之事實,以 帶女兒出國旅遊為名,將陳睿穎帶至上海就學,原告雖曾數 度表達欲前往探視子女之意,卻遭被告以出差、工作忙碌不 方便為由拒絕,縱使返國亦未曾與原告聯繫,反而趁原告上 班時間,將其置於基隆路二段房地內之衣物搬離,擅自遷居 而住,兩造自此分居長達十年,被告甚至以怕影響女兒課業 為由,阻絕原告前往上海探視子女之意,在原告父親出殯時 ,被告不顧原告再三叮囑、請託,仍執意與陳睿穎共同缺席 喪禮,並稱其懼怕遭親友議論及異樣眼光等語,惟原告親友 並不了解兩造相處情況,被告與陳睿穎缺席喪禮之行為,始 讓親友加以猜測、非議及質疑,亦令兩造婚姻關係日漸疏離 、失和,被告就兩造婚姻破裂自應負較大責任,其反請求與 原告離婚,實無理由。
兩造子女陳睿穎雖稱原告並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 獨自負擔,然陳睿穎當時年紀尚小,且長期由被告照顧,自 有受被告唆使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原告雖個性溫良木訥、 不善言詞,在兩造強妻弱夫之狀態下,未替自己澄清、辯護 ,惟原告對陳睿穎仍有關心之意,反觀陳睿穎不願出席祖父 喪禮,已背其良知,且被告多次拒絕原告前往上海探視,返 臺期間亦不願返家,原告自無從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兩造 婚姻之破裂,非可歸責於原告。
參、證據:聲請傳訊被告本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 詢被告之貸款餘額,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乙、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略以:
原告向為月光族,在兩造結婚之際,其帳戶內存款僅有八千 元,婚後兩造在外租屋,有負擔家庭開銷、儲蓄子女教育費 之需,在收入有限之情況下,原告卻經常有大筆之花費,以 致兩造曾多次為花用金錢之態度發生爭執,在陳睿穎出生後 ,原告對於照顧之瑣事全然不管,被告為工作賺錢,將陳睿 穎交由娘家協助照顧,前後約一年半之期間,被告每週或隔 週返回臺南探視陳睿穎,原告卻僅探視不到三次,兩造接回
陳睿穎同住後,不論是陳睿穎因氣喘發作住院,或被告至國 外出差,原告對陳睿穎均為不理不睬之態度,下班後與朋友 吃喝玩樂、打牌,假日從事高爾夫球、棒球之活動,從未花 時間陪伴家人,對子女近況亦漠不關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原告與友人合資開設竹笙科技有限公司,將本欲清償房 貸之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公司資本,原告當時意氣風發,甚至 不准被告過問公司事務,然公司卻因經營不善,接二連三面 臨股東撤股,原告因愛面子而不願放棄老闆頭銜,獨撐公司 營運,並無穩定收入,更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金錢支持,被 告雖陸續給付數百萬元,原告仍不滿意而屢與被告發生爭吵 ,被告被迫單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原告因事業不順而怨 天尤人,以冷漠態度對待被告及陳睿穎,當時被告因工作能 力受上級賞識,擔任臺灣新浪網之總經理,在九十五年間, 被告為體諒原告困境及維繫兩造婚姻之考量下,隨老闆至上 海工作,原告對此亦表樂觀其成,並贊同陳睿穎赴大陸求學 之安排,被告為維繫感情,平均三個月返臺一次,原告對被 告之態度卻逐漸改變,從未主動表示要來上海探視陳睿穎, 每逢兩造在臺灣見面,原告便稱公司沒錢、生意不好做,並 詢問被告是否有錢,要把婚離一離、財產分一分等語,令被 告內心非常受傷。
被告為使原告無後顧之憂,遠赴異地工作,無非企盼原告創 業有成,被告得以返臺團聚生活,然原告卻無任何關心之意 ,甚至沒有一通電話或電子郵件,更遑論前來探親,被告在 九十八年間返臺時發現,原告擅將被告名下基隆路二段房地 更換門鎖,以致被告無法進屋,原告對此則稱其不想受到干 擾,被告自此極少返臺,嗣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指定取得 基隆路二段房地,被告遂請鎖匠前往開鎖,入內一看始發現 原告竟將房子變成廢墟,甚至放有女性用品,且不願請人前 來修繕,以致屋況不佳,而對照原告多年前雇用徵信社人員 調查被告在大陸之行蹤及財務狀況,被告終於明白原告僅在 乎其在婚姻中所得之好處及利益,甚至多年來對被告母女不 聞不問亦無所謂,並趁被告不在臺灣時,逕自更換被告名下 房屋鑰匙,使被告無法入內,足見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對 家庭亦無貢獻,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自可歸責於原告 ,其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被告名下不動產均為被告個人出資購買,原告在八十九年間 創業以來,因經營不善而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分 居多年,被告在分居期間所購置之不動產,均與原告無涉, 換言之,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主張分配剩 餘財產即無理由,且被告因長期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
女教育費,並繳納房屋貸款,每月開銷即高達三十萬元,兩 造女兒於大陸地區就學及返台上大學之教育費與生活費總共 花費五百多萬元,原告不僅分毫未付,且未與被告及陳睿穎 同住,更未負擔照顧子女之責,其主張對婚姻有所貢獻,顯 非為實,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價額,雖提出基隆 路二段房地、安和路二段房地之鑑定報告為據,但依實際屋 況觀之,金額顯然過高,自不應採計為被告婚後財產價值; 又考量陳睿穎在臺求學之安全性,縱被告當時所得有限,仍 在一百零一年間咬牙購買安和路二段房地供陳睿穎居住,並 向訴外人甲○○借貸二千萬元、向乙○○借貸五百萬元,屬 被告婚後債務,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原告長期對被告母女不 聞不問,卻在被告面臨資金壓力之際,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 ,並主張將被告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其覬覦被告財產之 意圖明顯,且原告對被告名下財產並無任何貢獻,卻得以主 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亦有失公平,自應予免除其分配額。 退一步言,縱使要分配剩餘財產,也應依法酌減。 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要求原 告在三十日內遷出基隆路二段房地,係因被告在外積欠近一 千五百萬元的債務,需要賣屋清償;原告父親出殯,被告沒 有故意不讓女兒陳睿穎出席,是女兒陳睿穎自己不去,原告 父親係被告之長輩,被告確實應該要出席,但原告長期不與 被告聯絡,不關心被告母女,導致被告對出席一事很掙扎, 後來女兒陳睿穎決定不去,被告便決定不出席,因為參加原 告父親出殯,可能還要被指責,對女兒陳睿穎構成傷害;被 告收到起訴狀時,女兒陳睿穎哭了一晚上,因其希望父母即 使不在一起,但可以維持現狀各自生活,結果兩造要走到法 律來結束婚姻關係,女兒陳睿穎感受很不好;原告一方面訴 請離婚不要這個家庭,另一方面卻於訴訟超過半年後,宣稱 被告將名下不動產換鎖讓其有家歸不得,結果被告近日於基 隆路二段房地還收到元大證券寄給沈明明小姐的信件,顯見 該小姐與原告關係密切,連信件都寄到基隆路二段房地,原 告的「家」根本沒有被告的位置。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八十年五月十日結婚,育有子女陳睿穎, 原告在八十九年間開設竹笙科技有限公司,便以公司需要資 金周轉為由,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獨自負擔家庭開 銷,原告猶對被告曾給付原告數百萬元感到不滿,以致兩造 常為金錢而吵,且原告對家庭毫無責任感,未實際照顧、關 心子女,被告出差美國期間,因原告疏忽,未去幼兒園接送
陳睿穎,且老師無法聯絡原告,導致陳睿穎由老師接回照顧 三、四天,直至被告返國才將陳睿穎帶回,嗣被告及陳睿穎 赴上海工作、求學,原告未曾表示要來上海探望被告母女之 意,返臺期間亦無相處之機會,兩造近十年來分居各自生活 ,甚少見面,夫妻情感實已蕩然無存,形同陌路,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原告離婚。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甲○○、乙○○,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師 鑑價報告、借據、律師函及回執、信件內容、女兒費用明細 表、元大證券通知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 人甲○○庭呈被告對其負債相關資料影本;證人乙○○具狀 陳報借貸被告金錢之相關存摺影本;兩造子女陳睿穎提出陳 述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 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三、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之初,除 請求兩造離婚外,另請求被告將基隆路二段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嗣先將移轉登記部分變更為請求二千八百六十三萬一 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並追加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參本院卷一第一二○頁),最終前揭請求金額減縮為請 求一千六百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及法定利息(參本院卷二第 十二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具狀反請求離婚(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符合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陳睿穎, 被告原任職新浪網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在九十五年間赴上海 工作,並攜同子女陳睿穎前往就學,原告雖曾在被告至上海 之初即欲前往探視,卻遭被告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返臺期
間亦不願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至今已十年,雖曾協議離婚 ,卻因被告不願分配夫妻財產而作罷;被告不僅先後售出 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新北市林口區房地,並在一百零五年 八月間以其欲出售基隆路二段房地為由,要求原告遷出,甚 至逕行更換門鎖,原告被迫在外租屋,更令原告無法忍受係 原告父親過世出殯時,被告不僅自己不出席,也未讓陳睿穎 返台奔喪,兩造婚姻已然破裂,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兩造子女陳睿穎因與被告同住多年 ,受其影響而為偏頗之陳述,要與事實不符,原告於起訴時 之婚後財產為四百萬元,而被告於起訴時之婚後財產為一億 一千零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另有負債七千四百零一萬一 千零五元,則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三千二百萬六千三百 三十九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一千 六百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兩造分居前,原告將每月薪水 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支應家中開銷,並獨自負擔基隆路二段 房地所有費用,並非揮霍無度、好吃懶做之人,被告卻強行 帶走陳睿穎至大陸地區,並拒絕原告探視,返臺時仍與原告 分居,甚至更換基隆路二段房地門鎖,拒絕原告進屋,卻反 稱原告對其母女不聞不問,其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三、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婚後收入有限,原 告卻動輒花費大筆金錢,下班後在外吃喝玩樂、打牌、運動 ,未曾陪伴家人,亦不關心陳睿穎,在八十九年間成立竹笙 科技有限公司,將預計償還貸款之資金投入,不准被告過問 公司事務,雖經歷股東陸續退股,仍不願放棄老闆頭銜,獨 自苦撐公司開銷,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對被告及陳睿穎 亦更加冷漠;被告攜陳睿穎赴大陸工作、就學,原告對此 本表示樂觀其成,豈料態度卻逐漸轉變,動輒向被告提及公 司沒錢、生意不好做,要離婚離一離、財產分一分等語,令 被告甚感心寒,原告從未主動探視、關心被告,甚至在九十 八年間擅自更換被告名下基隆路二段房地門鎖,令被告無法 返家,故被告此後鮮少返臺,嗣因原告訴請離婚,並指定取 得基隆路二段房地,被告前往察看屋況卻發現原告未善加管 理,屋內亦有女性用品,原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對子女家 庭亦無付出,其就兩造婚姻破裂應負較大責任,無權訴請離 婚;被告婚後獨自負擔家計,努力工作賺錢購置房屋,原 告卻因經營公司不善,收入不穩,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亦未實際照顧陳睿穎,且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價金額過高, 與實際行情不符,而被告因購置安和路二段房地供陳睿穎在 臺求學居住,經濟負擔沈重,積欠甲○○、乙○○共二千五 百萬元,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自應予以扣除,原告對
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其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顯失公平,應免除或減輕其分配額;兩造婚後育有子女陳 睿穎,原告在八十九年間開設竹笙科技有限公司後,便以公 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被告曾 給付原告數百萬元仍感到不滿,以致兩造常為金錢而吵,原 告對家庭無責任感,未曾照顧、關心子女,在被告出差美國 期間,因原告未去幼兒園接送陳睿穎,導致陳睿穎由老師接 回照顧三、四天,直至被告返國才將陳睿穎帶回,嗣被告及 陳睿穎赴上海工作、求學,原告未曾表示要探望被告母女之 意,兩造近十年來分居各自生活,甚少見面,夫妻情感實已 蕩然無存,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反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兩造分居十年以上,具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於基準日(即一百零五年九月 九日)婚後負債為七千四百零一萬一千零五元,包括:基 隆路二段房地貸款一千七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安 和路二段房地貸款三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 對甲○○、乙○○之借款債務二千五百萬元。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原告訴 請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有無理由?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剩餘財產分 配,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兩造婚姻因被告攜女赴大陸工作陷入長期分居,原告於分居 期間並未善盡探視子女及分擔扶養費之義務,被告為人子媳 卻於原告父親過世時拒不奔喪,兩造訴請離婚均有理由: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陳述可知,被告攜女赴大陸地區分別工作及 就學,不論被告是否心甘情願,終係兩造同意之事,兩造對 於嗣後的探視議題,究係被告阻止原告赴大陸探視被告母女 ,或原告棄被告母女不顧,固然各執一詞,然參酌兩造子女 陳睿穎陳述狀內容可知,陳睿穎赴大陸地區就學後,原先暑
期會安排回臺灣,與原告並非無法互動,但因原告攜陳睿穎 回基隆老家,卻議論被告的是非,以及原告接電話聽不出陳 睿穎聲音等理由,陳睿穎與原告因此疏離,則縱使被告母女 赴大陸初期,被告對原告赴大陸探視被告母女一事沒有積極 配合,但原告顯有機會改變此等狀況,卻消極不作為,被告 辯稱原告長期未善盡探視子女及分擔扶養費之義務,應屬事 實,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具有歸責事由;但另一方 面,依兩造陳述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與友人合資開設竹笙科 技有限公司,結果創業不順利,經濟因素影響家庭之事頗不 能諒解,被告甚至將自身追求工作成就感及經濟收入而赴大 陸地區工作,解釋為體諒原告困境及維繫兩造婚姻,然原告 陷入困境,被告卻攜女遠走他鄉,如何能解釋為體諒原告困 境及維繫兩造婚姻,使原告無後顧之憂?如何可能如被告所 辯於此情形下企盼原告創業有成,被告得以返台團聚?即便 被告攜女遠走他鄉係因兩造間家庭經濟因素而無可奈何之作 為,導致兩造陷入長期分居而感情日益淡薄,然原告父親過 世出殯,被告為人子媳卻拒不攜女奔喪,反而推卸責任,稱 擔憂陳睿穎受指責而未奔喪云云,明顯有違傳統倫理孝道, 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同樣具有歸責事由;基上,參 酌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示之見解,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故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反請求離婚,均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 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且無庸免除或減 輕分配額;原告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
經查:原告主張其起訴時之婚後財產為竹笙科技有限公司 股份四百萬元,舊車已無價值,至於基隆市○○區○○街○ ○○○號房屋,係原告經由分割繼承而取得,無庸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並有分割繼承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可證(參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足堪信為真實;關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援用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容,主張被告有包括竹笙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在內之 八家公司股份,價值共一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亦有 該明細表記載可稽(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七十一頁),足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包括出售林口房地 所得淨值五十三萬七千八百零四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 第九頁)記載,訂定銷售契約日為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核 定稅額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而被告於一百零一年間 有購置安和路二段房地之情事,更因此負擔債務,為原告所 不爭執,縱認被告出售林口房地有前揭所得淨值五十三萬七 千八百零四元,亦難認於本件基準日(即一百零五年九月九 日)此所得淨值仍然存在,原告將此金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基隆路二段房地總鑑價淨值為五 千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00), 安和路二段房地鑑價淨值為五千六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元等 語,並提出價格日期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之三份估價報告書 為證,被告雖提出鑑價金額不同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予 以反駁,然而:基隆路二段房地部分,被告所提鑑價報告 記載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之正常情況估價金額為五千一百 五十四萬一千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其實僅略低於 原告前揭所提出估價報告書鑑價淨值之金額,亦符合近年房 地產量縮價跌之現況,然被告所提鑑價報告就鑑價結果另扣 除傾斜瑕疵、修繕費用等金額,此等扣項應不足採,因是否 修繕牽涉購買者使用用途為何,傾斜未達影響結構安全之程 度,亦無理由大幅減價;安和路二段房地部分,被告所提 鑑價報告記載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之正常情況估價金額為 五千五百六十萬零六百元(參本院卷一第一四○頁),其實 僅略低於原告前揭所提出估價報告書鑑價淨值之金額,亦符 合近年房地產量縮價跌之現況;基上,原告援用接近基準 日之估價報告書,主張基隆路二段房地以五千一百五十九萬 七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安和路二段房地以五千六百六十九萬 三千九百元計算,作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屬可採;被告雖 另抗辯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云云,然 兩造原先於我國同住,基隆路二段房地係被告前往大陸地區 工作前即已購買,安和路二段房地則存有高額貸款及負債, 被告於認知原告陷入困境之狀況下,卻選擇攜女遠走他鄉, 侈言讓原告創業無後顧之憂,再回頭責怪原告對於家庭經濟 財產增加沒有貢獻,要求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金額,難認符合事理之平,故不予准許;綜上:原告 婚後財產為四百萬元;被告婚後財產為一億零九百四十七 萬九千五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扣除婚後負債七千四百零一萬一千零五元,總計為三 千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三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00000000-4000000 ),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為一千五百 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00000000÷2≒00000000,小 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被告依同條項規定反請求離婚,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原告基於分配剩餘財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一千六百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 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之反請求則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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