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06號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上 訴 人 姚振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銘間因離婚暨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因被上訴人陳世銘已就離婚部分
提起上訴,故上訴人雖僅就其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聲明
不服,仍應合併於離婚訴訟,而依上訴程序處理。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仟伍佰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