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117號
TPDV,105,保險,117,2017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原名玫瑰石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 頁反面)。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玫瑰石通運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名為大新北通 運有限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薄定宸,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變更為林靖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1至第63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第2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牌照197-EE、廠牌型式 D0000000號之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為被保險汽車,向



原告投保旺旺友聯產物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增額型)(下 稱系爭乘客責任險),保單號碼為1200字第16YD002745號, 保險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每 位乘客死殘200萬元,約定被告所營運使用之被保險汽車, 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 乘客遭受殘廢或死亡,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原告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告 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又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系爭遊覽車為被保險 汽車,向原告投保旺旺友聯產物客運業旅客運送責任保險( 甲式)(下稱系爭旅客運送責任險),保單號碼為1200字第 PTCN002727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日至106年2月1日 止,保險金額為每位乘客體傷責任1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 體傷責任1,600萬元;最高賠償金額3,200萬元,約定被告使 用系爭遊覽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並以此為直接 原因致乘坐或上下系爭遊覽車之旅客體傷,被告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原告對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所營運使用之系爭遊覽車,於保險期間內之105年7月19 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國道2號往西2.8公里處發生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26人死亡,罹難者除司機蘇明成外,尚 包含24名陸籍旅客與1名台籍導遊鄭焜文。依據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385號卷證資 料,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蘇明成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及放火 燒毀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潑灑汽油自焚之方式, 所達成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司機蘇明成遺體鑑定酒精 及毒物反應,血液檢出酒精含量21 5mg/Dl(即0.215%)COH b7.5;尿液檢出酒精207mg/dL;胃內容物檢出酒精3708mg/d L。
㈣被告於105年7月24日至26日期間,與24名罹難者(包含23名 陸籍旅客及台籍導遊鄭焜文)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金額為每位罹難者之家屬得受 賠付系爭乘客責任險200萬元以及系爭旅客運送責任險64萬 元(計算式:1,600萬元÷25人=64萬元),共計264萬元。 其中除罹難者郭慧因家屬尚未備齊資料而原告未能給付之外 ,原告業已按照系爭和解書給付23位罹難者之家屬。原告爰 依系爭乘客責任險契約第10條第1款、第4款約定,向被告追 償其按系爭和解契約書及系爭乘客責任險契約所給付之保險 金4,800萬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蘇明成駕駛被告所有系爭遊覽車載送陸籍旅客在台觀光行程 發生系爭事故,致蘇明成、導遊鄭焜文與車上24名陸籍旅客 全數罹難,被害家屬在第3日來台處理後續事宜。被告於105 年7月25、26日,陸續與罹難者家屬簽署系爭和解書,兩造 及其他保險公司均基於系爭事故係屬意外,不問被告有無過 失,均合意以各家保險公司可理賠之保險金以為賠償給付, 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乘客責任險及系爭旅客運 送責任險,每名受難者可各得之保險金200萬元及64萬元。 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時未有任何新聞及訊息顯示蘇明成 有飲酒情形,直至105年7月29日檢察官始發布新聞稿稱蘇明 成之血液經檢驗後有酒精反應。
㈡系爭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5年9月10日發 布新聞稿,載稱肇因係蘇明成潑灑汽油、放火自殺所致。被 告基於檢察官新聞稿內容,認此事件應係歸咎於蘇明成個人 犯罪行為致生損害,被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原簽署系爭和 解書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發函原告 表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仍在105年10月 25日對罹難者家屬給付保險金,原告之給付對被告不生效力 。
㈢系爭乘客責任險契約條款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針對疑義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系爭事故係蘇明成引火自 焚所致,係屬個人犯罪行為,非屬被保險人合理管理車輛之 範疇內所生事項,並非原告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原告應無請 求追償之權利。被告亦否認蘇明成有飲酒駕駛之事實;且蘇 明成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體來源是由燒損之遺體內臟器官之體 液檢測取得,則遺體之保存方式、取樣時間、取樣方式、檢 測方法等,均攸關鑑測結果之正確性。
㈣原告係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追償權,以保險人先履行 賠償責任為前提,惟原告在105年10月3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 時,僅支出一筆保險金264萬元與罹難者鄭焜文之家屬呂明 娟,其他罹難者家屬之保險金於其起訴時尚未支付,原告自 承尚有一名罹難者郭慧之保險金尚未給付,可知逾200萬元 以上之部分,是在起訴後始取得之追償權,本件縱原告有權 行使追償權之範圍,亦應僅有4600萬元。又罹難者肖坤武、 肖宇軒、張紅、高玲、孫雨圭、孫鐵、密桂香等人之保險金 受款人,與簽署和解書之人不一致,故被告否認上開7筆保



險金為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給付。
㈤系爭事故史無前例,且係兩造締約時無從預料之情事,若認 同原告得行使追償權,將任由原告脫免其保險責任,喪失投 保保險契約之真意,若認本件原告符合追償權之行使條件, 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減免被告之給 付責任至零。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㈠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旺旺友聯產物 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增額型),保單號碼為1200字第16YD 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2月1日止,保險 金額為每位乘客死殘200萬元,約定被告所營運使用之被保 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 保險汽車之乘客遭受殘廢或死亡,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請求時,原告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以上之部 份,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牌照號碼197-EE、廠牌型式D0000000號,99年5月出 廠之遊覽車(即系爭遊覽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原告投保旺旺友聯產物客運業旅客運送責任保險(甲式 ),保單號碼為1200字第PTCN002727號,保險期間自105年2 月1日至106年2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每位乘客體傷責任1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1,600萬元;最高賠償金額3 ,200萬元,約定被告使用系爭遊覽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 外事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旅客 受傷,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原告對被告 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營運使用系爭遊覽車於保險期間內之105年7月19日中午 12時57分,在國道2號往西2.8公里處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26人乘客死亡,罹難者除司機蘇明成外,尚包含 24名陸籍旅客與台籍導遊鄭焜文。
㈣被告於105年7月24至26日間,分別與24名罹難者(23名陸籍 旅客、台籍導遊鄭焜文)家屬達成和解,均簽有系爭和解書 ,給付每位罹難者家屬264萬元作為賠償罹難者家屬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失。
㈤原告有依照系爭和解書內容給付各該罹難者家屬。 ㈥桃園地檢署105年9月10日之「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火燒遊覽 車事故致26人死亡案件」新聞稿指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檢測司機蘇明成遺體,鑑驗酒精及毒藥物反應,血液酒精



含量215mg/dL(換成吐氣酒精濃度達1.075mg/L)、尿液檢 出酒精207mg/dL、胃內容物檢出酒精3708mg/dL,未檢出常 見毒藥物成分。
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後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事故係蘇明成酒後駕車、潑灑汽 油、放火自殺、燒燬遊覽車、燒死車內其他人之行為所致, 並無其他正犯、共犯參與,惟蘇明成已於105年7月19日死亡 ,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投保系爭乘客責任險及系爭旅客運送責任 險,被告之駕駛人蘇明成飲用酒類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及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潑灑汽油自焚之 方式,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被告與罹難者家屬簽立之系 爭和解契約書給付賠償金,為此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向 被告追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原告依系爭責任險保險契約第10條追償事項約定,向被 告追償給付4,800萬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異議系爭和解書,且以原簽署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 有錯誤而撤銷,否認應負追償責任,為無可採。 ⒈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 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 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 部另定之。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 依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 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汽車運輸 業與死者家屬或傷者雙方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致協議時,應 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事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事後不得再 有異議。」是以被告與系爭事故罹難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 並簽定系爭和解書,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嗣後不得有任何異 議。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始知系爭事故係蘇明成 個人犯罪行為致生損害,被告應無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其簽 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故於105年10月19日發 函原告表示撤銷和解書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105年 10月19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 。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4日至26日間,分別與



24名罹難者(23名陸籍旅客、台籍導遊鄭焜文)家屬達成和 解,均簽有系爭和解書,給付每位罹難者家屬264萬元作為 賠償罹難者家屬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桃園地檢 署隨即成立緊急災害應變團隊,自105年7月19日至24日期間 內,事故調查組已進行現場及車輛勘驗,研判起火處應在系 爭遊覽車之駕駛艙,申請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營 業處搜索後扣押相關證據,調閱蘇明成之通聯紀錄,發現駕 駛艙破損塑膠容器1只及內部液體、破損塑膠容器1只、駕駛 艙燃燒殘餘物、前側門口燃燒殘餘物、下層行李箱塑膠容器 3瓶,均有汽油類成分反應;遺體相驗組已會同法醫師解剖 蘇明成之遺體,採集檢體進行酒精反應之鑑驗程序,有被告 提出之桃園地檢署新聞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 70頁)。則被告依客觀情形應可得知系爭事故刻正經桃園地 檢署進行犯罪偵查中,蘇明成遺體檢體之酒精成分反應尚在 鑑驗中,復於系爭遊覽車駕駛艙發現內含汽油類成分反應之 容器,且無不能知悉上開新聞稿之情形,難認其簽立系爭和 解書之意思表示係因不知蘇明成有飲酒之情形下基於錯誤而 為,縱認屬實,被告就其不知或錯誤,亦有過失,不得撤銷 ,被告否認應負追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蘇明成個人犯罪行為、或飲酒所致,原 告無從請求被告負追償責任,不足可採。
⒈按系爭乘客責任保險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追償事項約定 :「被保險人之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即原告)仍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追償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 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被保險人之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 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 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 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有系爭乘 客責任保險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98號 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以汽車交通事故,係因 被保險人之駕駛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或被保險人之駕駛人因 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向被保險人追償。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蘇明成酒後駕車、潑灑汽油、放火自殺 、燒燬遊覽車、燒死車內其他人之行為所致,有桃園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9385號不起訴處分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



9頁至第189頁),為故意之犯罪行為。再依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經過鑑識人員現場 採集之跡證分析,均檢出汽油類,顯示證物中所含汽油非系 爭遊覽車使用之燃料油,另外調閱行車紀錄及行控中心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在極短時間內火勢成長快速,不排除有大量 可燃物(易燃性液體)增長火勢,且於4.2公里處發現有煙 時,系爭遊覽車未立即向路邊停靠並避難逃生或搶救,反而 持續行駛顯與常理不符,甚至由外線偏移至內線擦撞2.9公 里處護欄,另外發現有煙竄出後,該車車速由時速80公里逐 漸降至26公里,又提昇至35公里,最後於2.8公里處撞擊護 欄後停止,期間駕駛之行為異於常理,研判火災原因以人為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 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蘇明成故意引火自焚之行為所致。 ⒊復查,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蘇明成之死因係「 酒後施放汽油焚燒」(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法醫研究所 (105)醫鑑字第10511028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 載,蘇明成之體液於毒物化學檢驗部分,送驗血液檢出酒精 215mg/dL(即0.215%)、COHb7.5%、送驗尿液檢出酒精 207mg/dL胃內容物檢出酒精3708mg/dL,就死亡經過研判蘇 明成生前有飲用酒精造成藥物動力學中吸收分泌之代謝前期 ,飲用酒精飲料後短時間內(1-2小時左右),生前達酩酊 醉意之可能性…判斷蘇明成死亡原因為生前飲入酒精性飲料 達高度酩酊醉意,似有焚火疑慮、引起火燒車引發大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足認蘇明成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因飲酒達高度酩酊醉意。被告雖抗辯:法醫研究所報告 書之檢體來源是由蘇明成燒損之遺體內臟器官之體液檢測取 得,則遺體之保存方式、取樣時間、取樣方式、檢測方法等 ,均會影響鑑測結果之正確性云云。然查,本院於106年6月 13日發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⑴蘇 明成命案之血液3瓶、尿液1瓶、胃內容物1瓶等送驗檢體, 係由何部位採集?採集方式、採集時間、採集數量、保存方 式各為何?又該鑑定書稱血液採集數量有3瓶,其分別之鑑 測數據各為何?⑵本件血液採集檢體中,其中水份比例為何 ?與一般未燒損之採樣檢體之數值,有無不同?⑶蘇明成全 身受4級燒傷100%,其採集之檢體,與一般未受有燒傷之檢 體,以同等檢驗方進行檢測時,兩者有無發生差異之可能性 存在?如有,其原因及差異處分別為何?⑷鑑定報告書所載 「...支持生前有飲用酒精造成藥物動力學中吸收分泌之代 謝前期,飲用酒精飲料後短時間內(1-2小時左右),生前 達酩酊醉意之可能性...」等語之理論基礎,並說明所謂短



時間1-2小時之判斷依據為何?又檢體若受燒火損嚴重,其 判斷所得結論是否可能發生差異?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0830號函覆以:「…依據來 函疑慮事項:㈠…蘇明成命案之血液3瓶、尿液1瓶、胃內容 物1瓶等送驗檢體,分別係由心臟、膀胱、胃臟內採集,經 法醫病理解剖方式採取,採集時間、採集數量、保存方式及 數據(含血液只驗一瓶)記載於鑑定書內。㈡…⒈依血液採 集檢體中,受熱尚屬表淺表皮體膚損傷,並未完全傷及心臟 、膀胱及胃臟深處,故尚能採得完整各種體液。⒉若論及水 份比例似應較濃稠些,但依據法醫學經驗法則與一般未燒損 之採樣檢體之酒精,血、尿、胃分別為215、207、3708mg/d L,由血尿比之差距不大,因為血尿與酒精含量濃度可能相 對性同比受熱蒸發,故依文獻尚可研判與實際酒精濃度差距 不大…㈣…⒈依據酒精藥物動力學,酒精在服用後60-90分 鐘後可以達到吸收、分佈及排泄程度之平衡狀況。 ⒉依據血、尿、胃分別為215、207、3708mg/dL,雖然胃內 容物中酒精濃度(3708mg/dL)遠高於血、尿濃度,支持飲 用過量酒精於胃內容物中,但已經達到吸收、分佈及排泄程 度之平衡狀況,尤其血、尿比已達接近1:1,也支持飲用過 量酒精於胃內容物中,已經達到1-2小時達到酒精吸收達藥 物代謝平衡之程度…依據文獻支持燒傷後之血中酒精濃度 與無燒傷之酒精濃度比較上應無明顯差異。」(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反面、第183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蘇明成之 體液於毒物化學檢驗部分,於血液檢出酒精215mg/dL(即 0.215%)、COHb7.5%、尿液檢出酒精207mg/dL及胃內容物檢 出酒精3708mg/dL,不因蘇明成之燒傷狀況有明顯不同,被 告抗辯不足採信。
⒋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蘇 明成駕駛系爭遊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血液檢出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215,業如前述,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則原告依系爭乘客責任保險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 定,得向被告追償其按系爭和解契約及乘客責任險契約所給 付之賠償金。
㈢原告給付之保險金符合系爭乘客責任保險之給付要件。 ⒈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是以死亡保險金除給付 與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外,亦可能轉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由繼承人領取。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匯款給付保險金之人與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人 非同一云云。然查,原告給付保險金對象皆為罹難者之家屬 ,其為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係罹難者之法定繼承 人,或係經授權代領保險金之人,非任意給付與罹難者毫無 關係之第三人,此由賣出外匯水單及水續費收入收據、匯款 單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6頁)。復查, 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約定:「支付方式:上開總賠償金額 ,乙方(即罹難者家屬)同意甲方(即被告)所投保之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並 請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匯率以匯款當日為準,不另約定 。」(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至第40頁),是原告將保險金匯 入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人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及受款人,即無不 合。
⒊被告再抗辯:系爭事故發生非被告合理使用或管理汽車之範 圍內,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保險契約存 有疑義之處,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解釋云云。惟查, 系爭乘客責任保險契約約定內容甚為明確,並無存有疑義之 處,尚難適用疑義解釋利益歸諸被保險人原則,系爭事故為 原告之乘客責任險承保範圍,原告給付罹難者家屬保險金係 依據系爭乘客責任保險契約條款以及系爭和解書,對被告自 生效力。又系爭乘客責任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本公司對 被保險人所營運使用之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乘客遭受殘廢或死亡,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超過 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足認兩造所約定之承保範圍 係「汽車交通事故」並無疑義,並未限縮於被告合理使用或 管理汽車範圍內所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系爭事故確為汽車 交通事故,復無系爭乘客責任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之除外不 保事項,原告給付罹難者家屬保險金給付係依系爭乘客責任 保險契約約款及系爭和解書,符合系爭乘客責任保險之給付 要件。
㈣被告抗辯應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免給付責 任,不可採憑。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 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 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史無前例,且係兩造締約時無從預料之 情事變更,請求減免被告之給付責任至零云云。惟查,系爭 乘客責任保險契約第10條追償事項約定內容,就被保險人之 駕駛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或被保險 人之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汽車交通事故 ,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追償。足認兩造 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履行中發生上開情事已有預料,並具 體約明於系爭乘客責任保險契約內,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之原則,應予尊重而適用上開約定。系爭條款內容顯非締約 當時所不得預料,難謂有何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情形。
㈤原告本件追償金額中,就罹難者郭慧之保險金部分尚未實際 給付,原告自陳係因其家屬尚未將資料備齊,於程序上無法 立即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依系爭乘客責任 險保險契約第10條追償事項但書約定,原告僅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向被告追償,原告就郭慧部分之保險金既尚未給付 ,自不符合本條但書約定之追償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0 0萬元應予駁回。是原告依系爭乘客責任保險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3款,得向被告追償其按系爭和解書及系爭乘客責任 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保險金為4,6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乘客責任險保險契約第10條追償事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玫瑰石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