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林和龍
楊愛娟
林士源
熊穉麟
陳淑麗
黃致豪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雅鈴律師
被 告 謝國雄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謝國雄如各以附表二至九「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以附表二至九「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至九「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本院審酌原告已陳明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林和龍、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謝國雄恐因此得於訴訟程序中脫產等情,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爰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院審酌原告雖以團體訴訟案件求償金額龐大,案情複雜,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定讞,相關被告往往於訴訟程序中從容脫產,致投資人求償無門,基於本件訴訟之公益性,聲請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惟上開規定本係基於此類訴訟之公益性質始賦予法院得為免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一節,仍負有釋明之義務,則原告就此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資料供參,即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仍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附表二至九「應供擔保金額」欄應更正為「供擔保假執行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