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4年度,4號
TPDV,104,金,4,20171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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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葉大殷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黃正欣律師
前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被   告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陳祈蒼
      張簡勵如律師(即董翠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董翠華部分,應由張簡勵如律師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被告董翠華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被告董 翠華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選定張簡勵如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士院就此准予備查,有該院董翠華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函及就董翠華親屬報明繼承開始及選任張簡勵如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一節准予備查函、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是其 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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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