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謝高瑟真
謝葳
謝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謝高美雲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詹晉鑒律師
林明侖律師
複代理人 李龍生
廖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再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 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71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謝高瑟真起訴狀主張被告謝高 美雲未經被告及被繼承人謝敏昌同意,即將其富邦銀行所開 立之兩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 )中合計19,499,601元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方式據為己有,並 以遺產公同共有人身分提起本訴,係就公同共有物為權利行 使之行為,依上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 人謝敏昌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嗣 於105年2月5日以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㈠狀追加繼承人謝赫 、謝葳為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謝高瑟真為被告之子謝敏昌之配偶,婚後與謝敏昌旅居 美國,並有子女謝赫、謝葳二人。於旅居國外期間,分別於 民國86年6月24日及95年2月27日時,將原告謝高瑟真及謝敏 昌所共同開立帳戶內之金錢美金10萬元及美金30萬元匯至謝 敏昌於富邦銀行所開立之兩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 帳號:000000000000),因長期旅居國外,故將謝敏昌富邦 銀行台幣及美金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居住臺灣之被告保管。 ㈡被告取得謝敏昌之存摺印章後,竟趁原告等在國外時,自95 年4月28日起,持謝敏昌之存摺印章,自上開兩個富邦銀行 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將帳戶內原告謝敏昌共有之 金錢據為己有,共計為新台幣6,669,921元、美金414,990元 (以美金匯率32元計算,約合新台幣13,279,680元,合計為 新台幣19,949,601元)。原告謝高瑟真返台後曾向被告索取 ,惟被告皆拒絕返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乃因原告長年旅居國外,並有將系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 等交給被告保管,而被告與其夫謝金燦有對前開銀行內之存 款加以提領,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法請求返還之, 對此原告依法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19,949,601元。 ㈢雖被告否認有取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但自證人王宣文之證 述可知,本件系爭有關富邦銀行帳戶之提領,僅需提款人持 有存摺帳本及印鑑章即可加以提領,且其上之簽名亦無須由 本人親簽。且自鈞院所調閱之相關銀行資料上有謝金燦之簽 名,故由此可證,當時被告及謝金燦確實有持有帳戶之存摺 印章,否則謝金燦根本不可能得以提領原告戶頭內之款項, 可見被告有持有原告存摺及印章。
㈣此外,原告亦於他案中對被告侵占謝敏昌陽信銀行之部分提 告侵占罪,而該部分雖然尚未起訴,但自同案被告之不起訴 處分書中可以得知被告及謝金燦都有對謝敏昌陽信銀行內之 金錢加以提領,並且分別留有謝金燦、謝高美雲提款800萬 元及700萬元之提款記錄(106年度偵字第1241號不起訴處分 書),由此可見被告在取得謝敏昌之存摺及印章後,確實陸 續有與謝金燦一同將謝敏昌於各個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 所以留下款項被其領走之記錄,因此,本件雖有幾筆非由被 告出面為之,但有可能最後該金額還是流入被告之帳戶中, 因此被告仍屬不當得利。
㈤綜上所述,本件謝敏昌分別曾將兩筆資金存入富邦銀行之兩 個帳戶中存放(資金流向、時間及相關證明請參照附表二) 被告趁持有謝敏昌印章存摺等之便,將原告及謝敏昌存於上 開戶頭之金錢提領或轉匯佔為己有,前後共計19,949,601元 ,對此原告自得依法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謝敏昌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9,9 49,6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本件訴訟標的及主要爭點事實為「被告謝高美雲有無保管、 持有系爭謝敏昌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以及 「被告謝高美雲有無藉由保管、持有系爭謝敏昌富邦銀行木 柵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進而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 」,依證人謝鄭惠姈、王宣文證詞,及函詢富邦銀行所得系 爭帳戶往來明細相關交易傳票,均無任何資訊顯示被告謝高 美雲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或被告謝高美雲有保管系爭 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無足憑採: ⑴富邦銀行回函略以:「檢送本行存戶謝敏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96年4月27日、96年4月30日及96年 9月5日自帳戶提領美金、購買旅行支票及存入謝金燦私人帳 戶之交易資料共五份…」等語,而所附五份資料中,並無任 何資料顯示系爭相關款項係由被告謝高美雲所領取,此有富 邦銀行回覆之資料在卷可按(卷2第114-119頁)。 ⑵證人王宣文證稱:「(你是否認識謝高美雲?)不認識。」 、「(你在96年是否有印象謝高美雲拿謝敏昌的存摺、印章 來提領?)沒有印象」,是證人王宣文證稱不認識謝高美雲 ,且並無被告謝高美雲曾於96年間攜帶謝敏昌印章及存摺前 來提領之印象。
⑶證人謝鄭惠姈亦證稱:「(是否曾經看到謝敏昌和謝高瑟真 有將身份證、存摺、印章及珠寶等物交給被告謝高美雲?) 沒有」、「(是否知道被告持有謝敏昌身份證、存摺、印章 ,珠寶等物?)我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是證人謝鄭 惠姈未曾看過謝敏昌與謝高瑟真將身份證、存摺、印章交予 被告謝高美雲。
⑷再參酌富邦銀行系爭兩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共34張 ,亦無任何一筆取款交易係由被告謝高美雲親自臨櫃所為( 卷1第149頁、第186-219頁)。
⑸據此,依據證人謝鄭惠姈、王宣文之證詞,以及富邦銀行之 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相關交易傳票,均無任何資訊顯示被告謝 高美雲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或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惟至今仍 無法證明被告有得利事實,其所為主張顯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管系爭帳戶及領取帳戶內之金 錢,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無足 採,此亦有諸多實務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進而未經同意領取系爭帳戶內相 關款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惟查,本 件依據兩位證人謝鄭惠姈及王宣文之證詞,以及鈞院兩次函 詢富邦銀行所得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相關交易傳票,均無任何 資訊顯示被告謝高美雲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或有 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任一款項之行為,據此,原告既無法證明 被告有保管系爭帳戶及領取帳戶內之金錢,則其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無足採,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民事簡易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以依證人王宣文之證詞可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之提領,「其上之簽名亦無需由本人親簽」,則既然提領系 爭款項無須本人親自簽名,則亦無從依據一紙交易資料(96 年4月30日傳票)認定其上所載3.4萬美金係由謝金燦所領取 ,更何況原告主張之系爭存款提領共計21筆,縱使其中1筆 為謝金燦所提領,亦無從認定其餘款項亦屬謝金燦所提領, 亦無從推論謝敏昌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係由被告謝高美雲 所保管,原告如何得出其主張「本件謝敏昌之帳戶確實有被 謝金燦所冒領」?又如何得出其主張「亦可證明原告之前所 述有關印鑑章及存摺皆是被告保管等事實為真」?其前述主 張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況縱使其中一筆款項係由謝金燦所提 領,亦無從推論得出謝敏昌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係由被告 謝高美雲保管之事實,原告前述主張純屬無稽,無足憑採。 ㈣原告以106年度偵字第12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在 取得謝敏昌之印鑑章及存款帳本後,確實陸續有與謝金燦一 同將謝敏昌於各個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本件雖有幾筆非 由被告出面為之,但有可能最後該金額還是流入被告之帳戶 中,因此被告仍屬不當得利」,即主張被告確有盜領系爭款 項云云。惟查,106年度偵字第1241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高 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 案。次查,該案刑事被告為謝岳志而非本件被告謝高美雲, 原告就此顯有誤認。再查,該案所涉帳戶為謝敏昌陽信銀行 帳戶,與本件所涉為謝敏昌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明顯不 同,顯難為鈞院本件採擇認定之依據。末查,因該案被告乃 謝岳志,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憑證據,均用以認定該案 被告謝岳志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是以其中不起訴處分內容 亦不乏引述告訴人謝高瑟真所聲稱之內容,實不足為本件認 定事實所依憑。況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稱本件被告謝高美雲 提款700萬之記錄,亦未經嚴格證明確屬本件被告謝高美雲 親自提領,其亦有本件證人王宣文所稱未經核對本人簽名之
可能性,況被告縱有提領謝敏昌「陽信銀行」帳戶款項,亦 與本件訴訟標的及主要爭點事實在於究明被告是否提領謝敏 昌「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乙節不符,綜上,原告以106年度 偵字第12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確有取得謝敏昌系爭 富邦銀行帳戶存款,顯屬無關之推論與舉證,無足憑採。 ㈤再就原告所提出原證1、2、5、6、7之證物之部分,原告於 民事準備(五)狀第2頁第2行以下主張:「雖公證人所認證 之證物乃原告所提出之影本,但此乃因美國銀行法規皆要求 銀行自行保有正本,而客戶僅得保留影本。因此公證人所得 以認證者當然僅為原告所提出之影本。」等語,是就該5證 物部分,原告僅提出影本供公證人認證,並未提出證物原本 供公證人核對,是該證物尚未確認與原本相符,自屬仍欠缺 形式真正性,又原證1、2、5、6、7之證物中,有多處中文 書寫字體進行說明,而該中文說明均為原告自行書寫,係原 告依憑己意所寫,亦未經公證人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顯然 不具形式真正,更屬不足憑採。
㈥有關原告聲請鈞院就本件系爭存款遭提領期間(主要為96年 3月2日至96年4月30日),函查被告謝高美雲富邦銀行木柵 分行、景美分行及陽信銀行木柵分行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 部分,被告反對意見如下:
⑴被告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明細部分,業經原告於105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聲請調查,並經 法院於同年月23日函詢,經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於同年6月14 日函覆以:「被告謝高美雲於本行未開戶」(卷1第149頁) ,是以,被告並未於富邦銀行木柵分行開戶,原告就同一證 據重複聲請調查,顯無必要!
⑵就富邦銀行景美分行、陽信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明細部分, 經查,謝敏昌於系爭富邦銀行兩帳戶相關傳票影本共計34張 ,無一記載係由被告親自領取或匯款進入謝高美雲所有銀行 帳戶,即與被告無涉,而且,原告應先證明由前述34張傳票 可推知系爭款項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景美分行、陽信銀行木 柵分行之情形,始有再函查被告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及陽信銀 行木柵分行銀行帳戶明細之必要,實際上34張傳票中,並無 任1張傳票顯示匯入帳戶為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該調查亦 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嫌,是原告聲請鈞院函查被告 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及陽信銀行木柵分行之銀行帳戶明細,即 屬無任何必要。
㈦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所調閱之相關銀行資料上 有謝金燦之簽名,故由此可證,當時被告及謝金燦確實有持 有原告之印章及存摺等物」等語,惟查,富邦銀行所得傳票
資料中,僅有一張有謝金燦簽名字樣(依證人王宣文證詞, 系爭傳票上縱有謝金燦簽名字樣,因並未核對本人身份,故 亦無法確認該筆款項確實係由謝金燦本人親自提領),實無 法由此推論系爭其餘款項亦為訴外人謝金燦所領取,況縱然 該傳票款項確係謝金燦所領取,又如何證明該筆款項之領取 與被告謝高美雲有關?原告刻意忽視訴外人謝金燦與被告謝 高美雲為不同自然人個體,僅以訴外人謝金燦有可能領取其 中一筆款項,即認為其餘款項亦為訴外人謝金燦所領取,繼 而跳躍式推論認為被告為訴外人謝金燦之配偶,故系爭款項 均經由訴外人謝金燦流入被告帳戶,顯屬無據。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交易往來明細、對 帳明細表、授權書、翻譯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照片、 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購買旅行支票資料、外幣存款 存入憑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1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10頁、卷1第35、 77頁、卷2第36、72-6、78、25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 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開庭通知書、警詢通知書、授權 書、翻譯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銀行帳戶印鑑卡、外 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銀行無摺存提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26、63、184頁、卷2第6、43頁), 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回函及所附之傳票影本、外匯活期存款取 款憑條、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按(卷1第149、186頁、卷2第114頁)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謝高美雲有無保管、持有系爭 謝敏昌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謝高美雲有 無藉由保管、持有系爭謝敏昌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及 印章之機會,進而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就原告所主張謝敏昌富邦銀行帳戶,自95年4月28日 起,被以現金提領或轉匯之方式提領之相關憑證部分: ⑴就原告所主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3月2 日至96年9月5日期間之取款條、匯款單,以及被告謝高美雲 於此期間,在該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事項,經向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查詢,經富邦銀行函覆結果,共有傳票34 張(卷1第147、149、186-219頁),而該34張傳票之簽署欄 中,均留有「謝敏昌」之印文,其中5頁則並有簽署「謝敏 昌」之署名(卷1第194、199、201、203、210頁),但是, 其中並無可辨識為係由被告所為或簽署用印之資料。 ⑵經聲請再向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就「二、95年4月28日自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新台幣2,025,200元、及於96年4 月30日及96年9月5日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美金 34,000元及82,990元等三筆,提領者之資料。三、謝敏昌之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所遭提領之新台幣2,025,200 元被轉入台北富邦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號(如原證13), 為何人所有及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四、96年4月27日及4 月30日,謝金燦自謝敏昌富邦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中 分別提領美金30,000元及34,000元等兩筆款項及購買旅行支 票(如原證14、原證15)之原本。五、96年9月5日自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美金82,990元存入謝金燦私人帳戶( 如原證16),請提供該存款存入憑條之原本、交易往來明細 。」等事項為查詢,經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就對於帳戶中於96 年4月27日、4月30日、9月5日,自帳戶中提領美金、購買旅 行支票及存入謝金燦私人帳戶之交易資料共5份以為函覆( 卷2第110、114-119頁),而該5份資料中,於96年4月30日 之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外幣購買紀錄,96年9月 5日外幣之存入憑條中,有簽署「謝金燦」之署名(卷2第11 7、115頁),而其中並無可辨識為係由被告所為或簽署用印 之資料。
⑶依照上揭交易紀錄以觀,並無從認為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或購 買旅行支票之交易,況且,所簽署「謝金燦」署名之人雖為 被告之配偶(亦即為帳戶開戶者謝敏昌之父,已歿),但是 ,並無證據足以認為該「謝金燦」署名係由其本人所簽署( 此部分如後證人王宣文證述之內容),亦無從僅以其間具有 配偶關係,即可認為係被告所為,更無從以「謝金燦」為該 交易而能推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行為,應堪確定,是被告主
張:原告主張存款提領共21筆,縱使其中1筆為謝金燦所提 領,亦無從認定其餘款項亦屬謝金燦所提領,亦無從推論謝 敏昌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係由被告謝高美雲所保管等語, 應堪採信。
㈣其次,就原告所主張遭提領之事實經過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媳婦謝鄭惠姈證稱:「(70年12月31日謝敏昌和 謝高瑟真出國前,你是否與被告謝高美雲及謝敏昌、謝高瑟 真住在一起?)有。」、「(出國前一天,你有無到被告謝 高美雲之房間中?)沒有。」、「(是否曾經看到謝敏昌和 謝高瑟真有將身分證,存摺,印章及珠寶等物交給被告謝高 美雲?)沒有。」、「(是否知道被告持有謝敏昌身分證, 存摺,印章,珠寶等物?)我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 「(證人是否曾經見過謝敏昌簽名?)我有見過謝敏昌寫字 ,沒有見過謝敏昌簽名。」等語(卷2第68頁),是證人鄭 惠姈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有記憶,並無從為採據為原 告主張之認定。
⑵證人即當時任職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櫃台之王宣文證稱:「(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取款憑條,上面王宣 文的印章是否均都為你所蓋?,卷1第189-192頁)是。(這 些提領之手續皆由你經手?)是。」、「(辦理提領之手續 需要準備什麼東西?)存摺帳本、印鑑章、取款單。不需要 本人親簽。」、「(卷1第194、199頁,謝敏昌的簽名是為 何人所簽?)沒有印象。這兩件是授權扣帳的憑證,不需要 核對本人簽名。(所謂授權扣帳的提款,需要準備那些程序 、文件?)授權扣帳需要印鑑章,再填寫憑單即可。(核對 作業內容為何?)核對帳號、印鑑章,如果相符即可辦理作 業。(是否需要存摺?)第194、199頁的作業是不用存摺。 」、「(是否知道當時是何人持身分證、存摺、印章等物來 辦理提領之手續?)太久了,沒有印象。(提領後有無將現 金存入其他戶頭?)沒有印象。(是否認識謝高美雲?)不 認識。(在96年是否有印象謝高美雲拿謝敏昌的存摺、印章 來提領?)沒有印象。」等語(卷2第72-2頁),是依照證 人王宣文前揭證述之內容,其並未記憶當時到銀行聲請辦理 之人,且就取款憑條乃係憑藉存摺帳本、印鑑章、取款單即 可辦理,只要核對帳號、印鑑章是否相符即可辦理,並不需 要本人親簽,也不會核對是否本人簽名等情,均無從認為原 告所主張該期間即該34張傳票之交易作業,係由被告所為, 並無從為採據為原告主張之認定。
⑶依照證人謝鄭惠姈、王宣文證述之內容以觀,均無從認為被 告參與提領款項或購買旅行支票等等之交易,應堪確定,是
被告主張:依據證人謝鄭惠姈、王宣文證詞,以及富邦銀行 交易傳票,並無從證明被告謝高美雲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或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㈤再者,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謝岳志所提起侵佔案件(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結果發現 謝敏昌之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於96年3月30日 有遭謝金燦、被告分別提款800萬元、700萬元之提款記錄等 情,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1號 不起訴處分書以為佐證(卷2第251頁),並據之主張略以: 被告在取得謝敏昌之存摺印章,與謝金燦一同將謝敏昌於各 個帳戶之金錢提領一空,留下款項被其領走之記錄,因此, 本件雖有幾筆非由被告出面為之,但有可能最後該金額還是 流入被告之帳戶中,因此被告仍屬不當得利等語,以為主張 ;然查: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6年度 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記載略以:「函詢陽信商業 銀行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提領之相關資料,即提款人、流向 、特殊註記等資料,僅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留有謝金 燦、謝高美雲分別提款800萬元、700萬元之紀錄,其餘均無 任何資料留存,有陽信商業銀行105年10月31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1059916919號函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150萬元以上 )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是該偵查案件所偵查提領之銀行,與本件原告主張被 提領之銀行並不相同,並無從以於該案件之提領紀錄,即可 認為本件亦係被告所為,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又原 告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情節,請求向「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景美分行及陽信銀行木柵分行等三個被告有開立帳戶之銀 行調閱被告於上開銀行之帳戶於該段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 之部分,乃以原告應先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該款項為前提,而 該部分既無從證明,則此部分調查,即無從認為有其必要, 爰無須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公同共有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及謝敏昌之全體繼承人19,949,601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 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