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6年度,5號
TPDM,106,金重訴緝,5,201711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儀
選任辯護人 洪郁棻律師
      陳慶鴻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360 號、第5783號、第6615號、第18234 號、第2257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另案被告胡洪九係臺灣上市公司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矽公司,設於新竹市○○路00號)、上櫃茂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設於新竹市○○路00號3 樓)、茂矽公司之子公司茂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福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及登 記負責人為胡恩浩之鴻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 司,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3 )、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劉麗儀環龍有限公司(下稱環龍公司,與茂 福公司設於同址)、威力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與茂 福公司設於同址)及香港弘茂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 司)、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設於新竹 縣○○鄉○○○路0 號)、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林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 號)、Brilliant Way Industries Ltd . (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BVI ,下 稱BW公司)、Best Return(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BVI , 下稱BR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 並綜理上開公司之決策業務;被告劉麗儀受另案被告胡洪 九指示擔任BW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弘茂公司派任茂矽公司 之法人董事代表(已解任);另案被告葉惠珍係茂矽公司 股務處副處長兼任財務資金課副處長及另案被告胡洪九之 私人秘書,直接聽命並協助另案被告胡洪九處理財務調度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另案被告鄭世杰則受胡洪九指示擔任南茂公司及泰林公司 之董事長,但公司財務及經營決策仍聽命於另案被告胡洪 九指揮;BR公司係由茂矽公司及茂福公司共同持股96% 之 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持股之轉投資公司,為茂矽公 司之關係企業,並受另案被告胡洪九之操控。而另案被告



張明杰則係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 ○路0 段00號,下稱倍利公司)總經理,另案被告洪良、 歐梅芳則分為倍利公司投資理財部之經理及營業員,合先 敘明。
(二)另案被告胡洪九葉惠珍及被告劉麗儀身為茂矽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高階主管及董事代表。另案被告鄭世杰則為 南茂公司、泰林公司之董事長,渠等明知公司所擁有資金 基於資本維持不變等基本原則,不得任意挪用,且公司營 業行為應符合常規,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 利益之交易,卻為遂行個人或公司資金調度之需,利用渠 等所掌控之茂矽公司、南茂公司及泰林公司之財務,竟未 遵循法令,不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控制規定經由投資 評估小組審查評估及取得董事會授權,以認購海外公司股 權之名義或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海外附買回票券(Repurc hase Note )之投資方式,惡意挪用茂矽等公司資金。另 案被告張明杰、洪良、歐梅芳則分為倍利證券公司之總經 理、經理或營業員,渠等亦明知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發行或交易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明知倍利公司並 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准其發行以美金為計價單位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併對外出售,同時亦明知另案被告胡洪九等人 利用假投資之名,行挪用公司資產之實等意圖,為謀取不 法利益,先以海外員工之名義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Founde r Associat es Limited (資本額為5 萬,下稱Founder 公司),做為協助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挪用資金之洗錢 交易平台,利用購買附買回票券(Repurchase Note )為 掩飾,從事挪用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資金之行為。形式 之安排由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關係企業BW、BR發行票券 (Promissory Note ),由倍利證券所控制之Founder 公 司或倍利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Barits International Asset Management Crop .,下稱BIAM公司)買入該票券 。Founder 公司或BIAM公司則與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簽 訂附買回票券合約,該合約則與前揭BW公司或BR公司發行 之票券為標的票券相連結,並約定交易如欲提前解約需經 Founder 公司或BIAM公司之同意,若BW公司或BR公司發生 類似如破產或延遲付款等信用不良狀況時,相關風險將完 全移由茂矽公司或其關係企業負擔。再由Founder 公司或 BIAM公司將取得BW公司或BR公司票券權利轉賣給茂矽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依約支付合約價款 後,Founder公司或BIAM公司將取得之款項轉匯至BW公司 或BR公司,作為支付購買票券權利之價金,並經由資金轉



手之過程中從中賺取手續費,而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 資金亦經由此交易而完成挪用。日後款項歸還時,則先由 BW公司或BR公司將款項匯回Founder公司或BIAM公司,形 式上為清償票券債務,之後Founder公司或BIAM公司再依 附買回票券合約之計算方式向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買回 該票券並將款項匯回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附買回票券 合約遂即完成解約。茲將渠等各交易分述如下: 1、另案被告胡洪九葉惠珍於民國92年5 月29日將茂矽公司 定期存款美金1,650 萬元解約後,向Jesper Ltd .公司( 下稱Jesper公司)購買Modern Mind Technology Ltd .公 司(下稱Modern公司)之內含股票轉換權之債權,於92年 6 月25日處分Modern公司之有價證券所得款項,復於同年 7 月3 日匯入茂矽公司於香港HSH Nord bank 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內,復於同年7 月23日與設於英屬維京群島 授權資本額僅5 萬美元之Sino-Pacific lightIndustry Asset Management Ltd .(下稱Sino公司)以每股1 萬美 元之高價總價美金1,940 萬元簽署股權認購協議書,認購 Sino公司股份1,940 股,並於同日將美金1,940 萬元由HS H Nord bank 帳號0000000000匯出至Sino公司HSH Nord B ank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挪用茂矽公司資金美金 1,940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2、於92年11月14日,另案被告胡洪九指示另案被告葉惠珍通 知不知情之員工張淑芬向另案被告歐梅芳表示會主動聯絡 購買海外附買回票券乙事,張淑芬即交由不知情之葉宣妙 負責,經另案被告歐梅芳聯絡葉宣妙並以E-mai l 寄發合 約書後,張淑芬、葉宣妙即蓋另案被告胡洪九私印於合約 書上,再將此合約傳真給另案被告歐梅芳收執,並於同日 自茂德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匯款美金900 萬元予BIAM公司之香港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內,購買由茂矽公司之關係 企業即被告劉麗儀為負責人之BW公司、BR公司所發行之海 外附買回票券,於92年11月17日,BIAM公司將美金598 萬 元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BR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 內;美金290 萬元匯至合作金庫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BW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假借購買BR公司 、BW公司之海外附買回債券,實則將資金移至BR公司、BW 公司復作為他用(詳附表四編號8 所示),以此直接之方 式,挪用茂德公司之資金美金900 萬元。
3、另案被告胡洪九等除於92年間非法挪用茂矽、茂德前揭款 項遂行個人資金調度之需外,至93年間,另案被告胡洪九



為擴大個人資金調度之需求,更擬動用除茂矽、茂德外之 其他關係企業南茂、泰林等公司之公司資金,且均假以購 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名,遂行資金不當移轉之實,其過程 如下:
(1)於93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另案被告胡洪九再直接 指示另案被告葉惠珍向Founder 公司購買茂矽公司關係企 業即被告劉麗儀為負責人之BW公司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 ,另案被告葉惠珍遂與另案被告歐梅芳聯絡後指示不知情 之茂矽公司財務部管理師吳秀蘭與另案被告歐梅芳為此交 易。另案被告歐梅芳即寄送茂矽公司與Founder 公司之合 約書予吳秀蘭,嗣吳秀蘭收受該合約書後即再寄至台北市 ○○○路0 段0 號18樓給另案被告胡洪九,另案被告胡洪 九以茂矽公司名義在合約書上簽名後,再由同址寄至倍利 公司並傳真合約副本給吳秀蘭作為付款依據,吳秀蘭即於 93年1 月5 日,以茂矽公司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匯款美金279 萬9,978.57元、合作金庫銀行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匯款美金300 萬元、美國 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匯款美金599 萬9,993.57元, 總計美金1,179 萬9972.14 元至倍利公司所操控之紙上公 司Founder 公司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內,向Fo under 公司購買BW公司所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以此直 接方式挪用茂矽公司之資金(即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 。
(2)於93年1 月6 日,另案被告鄭世杰承另案被告胡洪九指示 ,分別自南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匯款美金185 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泰林 公司匯款美金589 萬元9,983 元,共計美金774 萬9,983 元至Founder 公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內,購買 BR公司之海外附買回債券,以此直接方式挪用南茂公司、 泰林公司之資金。
(3)Founder 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於93年1 月7 日分別自香 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匯款美金1,178 萬8,20 0 元、1 萬1,800 元共計美金1,180 萬元予BW公司在合作 金庫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內購買BW 公司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匯款美金590 萬元、175 萬 元,共計美金765 萬元至BR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金融業務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購買BR公司發行之海外附 買回票券。
(4)BW公司及BR公司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上開款項分別 匯入Sino公司在HSH Nord Bank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Sino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於93年1 月9 日,將美 金1,944 萬9,823 元匯入茂矽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作為茂矽公司於92年7 月23 日向Sino公司簽署之股權認購解約金,實係另案被告胡洪 九挪用茂矽公司、南茂公司、泰林公司資金作為Sino公司 所支付之金額。
(5)於93年1 月10日至11日間,另案被告胡洪九復指示另案被 告葉惠珍向Founde r公司購買BW公司所發行海外附買回票 券,另案被告葉惠珍即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吳秀蘭 與另案被告歐梅芳聯絡,吳秀蘭接獲另案被告葉惠珍指示 後遂與另案被告歐梅芳接洽,另案被告歐梅芳即寄送此交 易合約書予吳秀蘭轉交另案被告胡洪九簽名,吳秀蘭接獲 交易合約書後即寄送至臺北市○○○路0 段0 號18樓予另 案被告胡洪九,另案被告胡洪九以茂矽公司董事長之名義 簽名後將合約書寄至倍利公司並傳真合約書副本予吳秀蘭 作為付款依據,於同年月12日吳秀蘭自合作金庫銀行新竹 分行茂矽公司帳戶匯出美金1,955 萬元至Founder 公司香 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購買BW公司發行之海 外附買回票券,以此直接之方式,挪用茂矽公司之資金( 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另案被告胡洪九另指示另案被告 鄭世杰,於93年1 月13日,自南茂公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內,匯款美金345 萬元至Founder 公 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內購買BR公司發行之海外附 買回債券( 即附表四編號4 所示) ,以此方式挪用茂矽公 司、南茂公司之資金。
(6)Founder 公司於收受茂矽公司所匯入之美金1,955 萬元, 扣除手續費用美金10萬元後,於93年1 月13日,自香港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匯出美金1,945 萬元至BW 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內;另於93年1 月14日將南茂公司所匯入美金345 萬元購 買BR公司海外附買回票券之款項,匯入BR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內,名義上均作為購 買BW公司、BR公司發行海外附買回票券之款項,實則將資 金移轉至BW公司、BR公司。於93年1 月14日,BW公司、BR 公司再分別將上開收受款項匯至Sino公司在HSH Nord Ban k 帳號00000000000000內。
(7)Sino公司復於93年1 月15日、16日分別匯入美金699 萬9, 973 元、789 萬9,473 元、799 萬9,973 元,總計美金2, 289 萬9,419 元至南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內。於93年1 月28日,另案被告鄭世杰復承



另案被告胡洪九之指示,分別匯出美金1,181 萬4,422.22 元及美金590 萬7,211.22元(即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 至Founder 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內,假借 向Founder 公司購買由BW公司、BR公司發行之海外附買回 票券。
(8)Founder 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一反前述交易型態,分別 將美金1,181 萬4,422.22元匯入茂矽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名義上支付茂矽公司於 93年1 月5 日向Founder 公司購買海外附買回票券之款項 ,實則將資金回流至茂矽公司。另再將美金590 萬7,211. 22元匯入泰林公司新竹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名義上支 付泰林公司於93年1 月6 日向Founder 公司購買海外附買 回債券之款項,實則將資金回流至泰林公司。渠等利用茂 矽等公司,用同筆資金以上開會計循環直接方式將資金回 流至茂矽公司後(整個資金流向詳如附圖所示),在公告 之財務報表上製作數筆海外附買回票券之交易,用以需增 短期投資金額,美化財務報表,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茂矽公司、南茂公司、泰林公司受有 資金遭挪用之損害。
(三)因認被告劉麗儀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93年4 月28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0條、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9 條第 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 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 當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 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進而,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麗儀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93 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0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 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其中最高法 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施行前述各次犯行之最後時間為93年1 月16日,而本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3日開始偵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34 號卷,下 稱偵卷第1 頁),又於94年12月19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見偵 卷倒數第7 頁),復於95年2 月1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1 頁),嗣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96年2 月16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6年2 月16 日96年北院錦行國緝字第164 號通緝書),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1 月16日起算10年,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開始 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9 月23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6年 2 月16日止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94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 後迄95年2 月15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可知追訴權時效迄於106 年10月12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三 茂矽公司非常規交易之次數列表
┌──┬───────┬──────────┬────────────┬──────────────┐




│編號│ 日 期 │ 交易對象 │ 金 額(美金) │ 商 品 名 稱 │
├──┼───────┼──────────┼────────────┼──────────────┤
│ 1 │92年5月29日 │ Modern公司 │ 1,650萬元 │ 含股票轉換權之債權 │
├──┼───────┼──────────┼────────────┼──────────────┤
│ 2 │92年7月23日 │ Sino公司 │ 1,940萬元 │ Sino公司之股權 │
├──┼───────┼──────────┼────────────┼──────────────┤
│ 3 │93年1月5日 │ Founder公司 │ 1,180萬元 │BW公司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 │
├──┼───────┼──────────┼────────────┼──────────────┤
│ 4 │93年1月13日 │ Founder公司 │ 1,955萬元 │BW公司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 │
└──┴───────┴──────────┴────────────┴──────────────┘
附表四 南茂、茂德及信茂等公司非常規交易之次數列表┌──┬───────┬──────────┬────────────┬──────────────┐
│編號│ 日 期 │ 交易商 │ 金 額(美金) │ 商 品 名 稱 │
├──┼───────┼──────────┼────────────┼──────────────┤
│ 1 │92年4月11日 │ 南茂與BIAM │ 519萬692.87元 │ 海外附買回票券 │
├──┼───────┼──────────┼────────────┼──────────────┤
│ 2 │92年11月24日 │ 南茂與BIAM │ 1,000萬元 │ 海外附買回票券 │
├──┼───────┼──────────┼────────────┼──────────────┤
│ 3 │93年1月6日 │ 南茂與Founder公 │ 185萬元 │ 海外附買回票券 │
│ │ │ 司 │ │ │
├──┼───────┼──────────┼────────────┼──────────────┤
│ 4 │93年1月9日 │ 南茂與Founder公 │ 345萬元 │ 海外附買回票券 │
│ │ │ 司 │ │ │
├──┼───────┼──────────┼────────────┼──────────────┤
│ 5 │93年1月27日 │ 南茂與Founder公 │ 1,180萬元 │ 海外附買回票券 │
│ │ │ 司 │ │ │
├──┼───────┼──────────┼────────────┼──────────────┤
│ 6 │93年1月27日 │ 南茂與Founder公 │ 590萬元 │ 海外附買回票券 │
│ │ │ 司 │ │ │
├──┼───────┼──────────┼────────────┼──────────────┤
│ 7 │93年5月24日 │ 南茂與BIAM │ 二筆各10萬元,共20萬元 │ 海外附買回票券 │
├──┼───────┼──────────┼────────────┼──────────────┤
│ 8 │92年11月13日 │ 茂德與BIAM │ 900萬元 │ 海外附買回票券 │
├──┼───────┼──────────┼────────────┼──────────────┤
│ 9 │93年6月16日 │ 信茂與PMB │ 380萬元 │ 海外附買回票券 │
└──┴───────┴──────────┴────────────┴──────────────┘

1/1頁


參考資料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