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自字,106年度,3號
TPDM,106,重自,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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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王勝生
      周嘉忠
      施鋒陽
      古文發
      吳開疆
      郭怡君
      周杰之
      孫約翰
      林忠勝
      任培厚
      邵伯祥
      趙正毅
      李西唐
      陳 首
      張 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自 訴 人 王可富
上列自訴人等對張兆順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案件提
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除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另略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美國紐約 分行(下稱紐約分行)遭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NYDFS ) 以涉嫌違反銀行保密法及反洗錢法,經過協商同意繳交1.8 億美元罰款情事,主張:
㈠各被告之犯罪事實:
⒈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5 年8 月29日未經總行董監事會議通 過,逕由總經理代董事長即被告吳漢卿與紐約分行經理黃士 明與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協商同意繳交1.8 億美元,並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顯有瑕疵 ,被告及全體董監事難辭其咎,應負背信之責。 ⒉兆豐銀行不僅欠缺與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聯繫溝通、漠視 當地主管機關,回覆信函亦陳述不實,又未將檢查報告提報 董事會,致董事多表示未知悉缺失嚴重性,被告等人主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其持有帳戶涉及洗錢關聯性之意圖。 ⒊中央銀行總裁即被告彭淮南逕憑兆豐銀行董事即被告張兆順



單方說法,遽定調稱兆豐銀行未涉及洗錢,其自承參與兆豐 銀行與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之協商過程,並主導促成天價 罰金,使國人蒙受巨大損失,並積極為相關涉案人掩飾罪責 ,顯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嫌。另兆豐銀 行紐約分行與巴拿馬分行數度遭國外監管機關調查及裁罰, 時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委即被告曾銘宗 竟毫無作為,放任直至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重罰,被告曾 銘宗怠忽職守恐係為幫助隱匿、掩飾兆豐銀行洗錢案,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金融業務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兆豐銀行洗錢案爆發後,時任行政院長即被告林全無視 案外人徐光曦擔任兆豐銀行總經理一職,難脫干係,竟仍任 命為兆豐銀行董座,更不顧彭淮南徐光曦之連襟關係,指 示彭淮南參與協商,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之嫌。
⒋被告張兆順身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 )董事長,於兆豐銀行遭受裁罰後,無視罰款係由納稅人稅 金及投資人資本償付,竟以裁罰數額較他國銀行為低而沾沾 自喜,毫無自省之意,且有失董事長格局,玩忽職守而無顧 全體人民利益,愧對納稅人及股東,而不適任兆豐金控董事 長;依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之報告及金管會之裁罰書所指 ,前總經理即被告吳漢卿未有效督導制度建立及執行、未善 盡代理董事長職責之責;紐約分行經理即被告黃士明應負分 行管理不佳及與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溝通不良之責;副總 經理即被告梁美琪應負業務督導不周之責;總稽核即被告劉 小鈴應負稽核功能不彰之責;法遵長即被告陳天祿應負法遵 功能不彰之責;前兆豐銀行董事長即被告蔡友才與紐約分行 經理黃士明共同署名回覆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之檢查報告 回覆改善計畫信函中表示,董事會及高階主管了解所列缺失 之嚴重性,惟是時兆豐銀行並未將檢查報告提報董事會,董 事多未知悉缺失嚴重性,是前揭回覆信函內容不實;又被告 吳漢卿黃士明與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協商,事前未經董 事會暨獨立董事充分討論、表示意見,即簽署合意令並同意 支付美金1.8 億元之罰鍰,致令銀行及股東蒙受鉅額損失, 顯有損害銀行利益之故意,客觀上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使 兆豐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與銀行法之特別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⒌被告劉明榮與Angel Caballero 於104 年以前分別擔任兆豐 銀行巴拿馬分行及科隆自由貿易區之經理,知悉各所屬分行 間複雜之金流,依其等專業知識及權責,當可判斷前開金流 恐涉洗錢而有通報義務,卻直至兆豐銀行遭裁罰仍未有所作



為或配合調查,甚而無視美國法院判決而拒絕提供債務人帳 戶資訊,顯見其等參與洗錢之高度可能;又其等任職兆豐銀 行,均擔任高階經營管理職務,對於兆豐銀行因涉及洗錢先 後遭巴拿馬、美國裁罰而有內部控制缺失等情應知之甚詳, 是其等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此獲得利益,而有瀆職情事,涉犯公 務員圖利罪;再其等亦屬銀行負責人,對於兆豐銀行遭裁罰 一事,更係基於損害銀行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兆豐銀行之財產或利益,而有違反金融控股公 司法、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情事。
㈡自訴人及代理人主張各被告之犯罪法條為:
⒈被告張兆順、蔡友才黃士明吳漢卿梁美琪、劉小鈴、 陳天祿劉明榮及Angel Caballero ,涉犯修正前(即被告 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131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圖利罪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5 之2 第1 項 、第4 項之特別背信罪。
⒉被告彭淮南曾銘宗、林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及刑法第131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圖利罪。二、惟查:
㈠自訴人對被告張兆順、蔡友才黃士明吳漢卿梁美琪、 劉小鈴、陳天祿劉明榮、Angel Caballero 暨彭淮南、曾 銘宗、林全等12人提起自訴,雖對於各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未予具體載明,但 自訴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係廣為報章雜誌所深度報導之兆豐 銀行紐約分行因違反美國「銀行保密法」和「反洗錢法」, 遭紐約州金融服務署重罰1.8 億美元之事件,自訴人所指各 被告之職位、職務內容暨犯罪事實亦非不明,是自訴人所指 被告張兆順等12人應認係可得確定之人,爰不命自訴人補正 被告等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先予敘明。
㈡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 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 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 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 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5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 、95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97 號解釋文: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 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釋字第170 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 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 又於同法第319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 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等語,亦肯認目前審判 實務將「犯罪之被害人」限定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之合 憲性。蓋自訴制度的設計,基本上是不信任檢察官,故以自 訴濟公訴之窮,但現今檢察官多能中立、敬業,我國亦是, 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已經廢除自訴制度,採行公訴獨占, 所有的犯罪,都必須經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我國刑事訴 訟審判,雖然仍兼採公訴、自訴並行,然為避免自訴程序被 用以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用以恫嚇被告,已將自訴優先 的舊制,改採公訴優先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規定 之修正經過即明。同法第319 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 得提起自訴。」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法 益「直接」受到侵害之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而如何 得謂被害,應非僅憑自己主觀認為被害,即一概准許,是法 院對於未經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所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 重檢視,以防止濫行自訴,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 障人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9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法組織之公司被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 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而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 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對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侵占、背信 罪,不論公司已否解散,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 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我國為防制洗錢,追查、打擊犯罪等,特制定洗錢防制法, 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 性質,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謂重大犯罪,依該法修 正前第3 條第1 項第9 、15款規定,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均屬之);105 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至所謂特定犯罪,依修正後同法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1 項仍屬之);另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另規定:「 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就洗錢之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 除侵害國家法益外,應仍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稽)。基此,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所定重大犯罪或修正後之特定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 訴。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張兆順、蔡友才黃士明、吳漢 卿、梁美琪、劉小鈴、陳天祿劉明榮及Angel Caballero 涉犯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 錢罪,縱上開被告等確涉犯洗錢罪,受有直接損害者為兆豐 銀行,兆豐銀行之投資人或股東並未直接受害,依法不得提 起自訴。況本件各自訴人,自承為各在野政黨(包括孫中山 國際基金會、中國共產聯盟、建國黨、中華同興黨、臺灣新 客家黨等)之負責人,自訴人等既未受有損害,非被害人, 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㈣至自訴人等主張被告張兆順、蔡友才黃士明吳漢卿、梁 美琪、劉小鈴、陳天祿劉明榮及Angel Caballero 等亦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銀行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5 之2 第1 項、第4 項之特別背信罪 部分,惟除兆豐銀行或兆豐金控並非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 場業務機構,被告等當非該等銀行或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外 ,縱被告等確有涉犯該等罪行,致兆豐銀行遭受美國紐約州 金融服務署重罰,然此直接被害人仍為兆豐銀行,兆豐銀行 股東或投資人權益或有可能輾轉受損,充其量為間接被害人 ,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故提起本件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 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5 之2 第1 項、第4 項之特別背信罪, 於法有違。




㈤另自訴人主張被告張兆順、蔡友才黃士明吳漢卿、梁美 琪、劉小鈴、陳天祿劉明榮及Angel Caballero 及彭淮南曾明宗、林全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 刑法第131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圖利罪部分,惟公務員圖利、 貪瀆等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 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特定私人不無影響,但其 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自訴人自訴上開被告等貪瀆、圖 利,縱係屬實,惟除其自身非為所指公務員貪瀆、圖利對象 ,不具間接被害地位外,該等罪行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等訴之事實,被告等人倘若成立犯 罪,自訴人等除無證據受有損害而為間接被害人外,更非刑 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 等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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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