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3號
TPDM,106,訴,9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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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銨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陶彥誠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蔡逸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陶彥誠蔡逸晟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晨銨(原名黃郁豪)為達攻擊葉建廷之目的,邀集友人陶 彥誠、蔡逸晟,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6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先以黃晨銨事前準備之棒球帽及口 罩遮掩容貌,埋伏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及新生南路3段 路口之建國高架道路橋墩下等待葉建廷出現,於同日8 時33 分許,見葉建廷以步行方式行經該處,3 人乃尾隨其經行人 穿越道穿越新生南路3 段,至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外側 之人行道,即將葉建廷包圍,並由黃晨銨蔡逸晟各持鐵製 甩棍1支,由陶彥誠持鐵鎚1支揮擊葉建廷,隨即搭乘計程車 逃逸,葉建廷則因之受有頭面部前額撕裂傷(6x0.5公分) 、左上背鈍傷瘀青疼痛、第四肋骨骨折、右上臂瘀青(11x1 0公分)合併擦傷(4x1公分)、右前臂瘀青腫痛(10 x10公 分)、右大腿紅腫瘀青(10x1公分)、左膝紅腫瘀青 (4x1 公分)及左小腿擦傷(5x1公分) 之傷害。嗣黃晨銨、陶彥 誠、蔡逸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之人為 何人之前,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主動至警局自首並接受 裁判,並經警於黃晨銨之住處搜索扣得棒球帽3頂、口罩2個 、鐵製甩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就該等被告被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下合稱被告3 人),對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建廷之證述、證人即被告3 人逃離現場時所分次 招攔之計程車司機李永裕、吳世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互 核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4322號卷,下稱14322號偵卷,第3頁至第5 頁、第22頁至第25頁;105年度他字第6109號卷,下稱6109 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05年06月24日被告黃晨銨(原名黃郁豪)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3人行蹤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調閱刑案入離路徑監視器紀錄表、本 院106年07月04日準備程序勘驗之「00000000綜合體育館( 東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暨光碟畫面截圖、告訴人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頭部受傷照 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手機105年06月15日至105年06月24日通聯紀錄及門號 通聯記錄分析圖等件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13557號偵卷,卷一第14頁、第19頁至第29



頁、第217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3頁),復有 扣案棒球帽、口罩、甩棍等物可佐,堪認被告3人確有如事 實欄所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3人知悉持鐵製甩棍及鐵鎚為武器攻擊他人 ,極可能擊中人體重要部位而致人於死,仍由被告黃晨銨持 鐵製甩棍朝告訴人頭部猛力敲擊,告訴人幸經醫治始倖免於 死為由,認被告3人具殺人之間接故意而殺害告訴人未遂。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 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 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 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 、8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 固持質地堅硬之鐵製甩棍及鐵鎚此等鈍器攻擊告訴人,然就 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其除受有頭面部前額撕裂傷(6x0.5 公分)外,其餘傷勢均集中於軀幹及四肢,除可推認被告3 人非以告訴人頭部為主要攻擊部位外,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時,揮擊範圍為肩部以下,惟 告訴人身高較高,故在彎腰閃避時,使受攻擊範圍至頭部位 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 並衡酌告訴人頭面部傷勢程度僅為皮肉上之撕裂傷,故被告 黃晨銨辯稱:伊只是想教訓告訴人,而朝其身體揮擊,僅因 不慎甩到告訴人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尚非 全然無據。另本案除查無被告3人有何須致告訴人於死之仇 隙動機外,其等擇以往來人員頻繁、醫療資源支應性高之時 地攻擊告訴人,且於未經他人阻止之情形下即停止攻擊,使 告訴人得自行逃離現場以就醫及報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當日於警詢之陳述 筆錄在卷可稽(見6109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益難認被告 3人對告訴人所為攻擊行為,確係出於殺人之故意,僅足堪 認被告3人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犯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人雖 聲請傳喚證人鄭凱文,以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前到現場勘查



之過程等節事實,為此除已據證人鄭凱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外,並經警方依被告3人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其等 行蹤圖、監視器紀錄表如前,是應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 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 經警依告訴人報案而調閱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 有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惟尚未確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被 告3人即前來投案等節情事,有證人即負責本案偵查之警員 曾柏仁就該節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及第30頁 背面),可認被告3人於105年6月24日向警方投案前,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應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之人為何人,其等 所為應可認屬自首,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竟於白日且人潮往來頻繁之市區街道上,以質地堅硬之鈍 器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手段囂張,為本 案犯行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黃晨銨陳稱:因 告訴人為律師,竟為財團大老闆打官司,伊心生不滿下才糾 眾教訓告訴人云云,被告陶彥誠蔡逸晟陳稱:伊等不認識 告訴人,係應黃晨銨之約才一同前去攻擊告訴人等語之犯罪 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及其等各自智 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或肄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陶彥誠蔡逸晟 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鐵製甩棍1支,為被告黃晨銨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 頁背面至第44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其餘鐵製 甩棍1支及鐵槌1支,因據被告黃晨銨陳稱:於案發後業已丟



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可認已非屬被告3人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棒球帽3頂、口罩2個,固可證明係供被告3人於為 本案傷害犯行之際,所穿戴用以遮掩容貌之物,然與本案傷 害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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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