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7號
TPDM,106,訴,77,20171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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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
被   告 夏汝萍
      許勝凱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莊金英
被   告 羅珮婷
      游輝銘
      郭明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
87號、第13890 號、第17345 號、第19140 號、第19277 號、第
19708 號、第19733 號、第20621 號、第21918 號、第21919 號
、第22013 號、第22153 號、第22154 號、第23391 號、第2408
2 號、第24211 號、第24255 號、第24396 號、第24478 號、第
24640 號、第25188 號、第25244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321 號、第1374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374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汝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支付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扣案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許勝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羅珮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本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輝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明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汝萍許勝凱為夫妻關係,各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同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何文興(即 綽號「謝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姜勝貴」(即綽號「阿貴」)、「阿磊」、「明磊」 、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之詐欺集團,夏 汝萍許勝凱均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羅珮婷、游 輝銘為夫妻關係,於105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磊」、「貴哥」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之詐欺集團,郭明龍於105年6 月中旬起至同月下旬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磊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之詐欺集團,均 擔任「領簿手」。夏汝萍許勝凱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 人以上,竟與何文興、「阿貴」、「阿磊」、「明磊」所屬 之詐欺集團及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意聯絡,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基於幫助詐欺之接續犯意 ,於羅珮婷游輝銘聽從「明磊」、「貴哥」之指示,郭明 龍聽從「明磊」指示,前往桃園區、大臺北地區火車站、各 大賣場之置物櫃或貨運公司營業處所,領取裝有各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遞送至指定之大臺北地 區各大賣場置物櫃後,「阿貴」、「阿磊」再以不詳行動電 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夏汝萍所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聯繫,指示夏汝萍至上開處所置物櫃領取裝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按次在該處置物櫃留下給付與羅珮 婷、游輝銘郭明龍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不等之報酬,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 錯誤,轉帳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各次詐騙對象、詐騙 方法、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阿貴」、「阿磊」再指示由夏汝萍於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夏汝萍拿取所 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2.5 作為酬勞後,再將其餘詐得贓款以 捆紮包裹後,到大臺北地區速食店廁所內,將贓款以隔著門 板接應交付等方式,將詐得贓款交由何文興,嗣夏汝萍於10 5年7月1 日因現行犯遭逮捕,當場扣得前開IPHONE6S行動電 話、現金1萬2,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警嗣另扣得被告羅 珮婷自行提出之筆記本1本及現金1,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前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夏汝萍許勝凱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於本院 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擷錄畫面影本、e 購卡付款證明影本、遊戲點數 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夏汝萍通訊軟體擷錄 畫面、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擷錄畫面、被告夏汝萍許勝凱 提領部分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羅珮婷游輝銘之監視錄影擷 錄畫面、照片、貨運單資料翻拍畫面、筆記本、行動電話內 通訊軟體擷錄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前開被 告夏汝萍之IPHONE6S行動電話、現金1 萬2,000 元及附表二 所示之物、被告羅珮婷提出之筆記本1 本及現金1,000 元扣 案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之 帳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 方式為之,亦可能以致電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詐術, 而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均為負責提領款 項之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夏汝萍許勝凱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或有何得預見、知情或參與之行為 ,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為詐欺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就超過其認識 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同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夏汝萍許勝凱亦同時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 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 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夏汝萍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核被告許勝 凱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被告夏汝萍許勝凱何文興、「姜勝貴」、「阿磊」、「明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就附表一各編號 之數次犯行係於同日或隔日緊密時間內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 犯意,而為提領行為,應認被告夏汝萍許勝凱主觀上共同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提領行為,侵害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於同日或隔日僅有1 次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至告訴人劉傳立(即起訴書附表乙之 一編號14)因遭詐騙而為之第7 次匯款2 萬9,985 元、告訴 人徐榕悅(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68)因遭詐騙而為之匯款 2 萬9,989 元、告訴人李佩珍(106 年度偵字第13747 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第1 次匯款3 萬元部分,均因各該帳 戶已轉為警示帳戶,被告夏汝萍著手提領而未遂(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21 號卷㈢第87頁、第 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 42頁,下分別稱20621號偵卷、新北1560 號偵卷),但仍與 附表一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適用。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就附 表一各次編號所示提領詐得款項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被告提款 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時間」項下標註「起訴效力擴張」 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 理中告知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 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886 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所為係擔任「領簿手」 ,被告羅珮婷游輝銘聽從「明磊」、「貴哥」之指示,被 告郭明龍聽從「明磊」指示,將領得之存摺及密碼置放於置 物櫃中,雖各該詐欺其團成員中均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明磊」之人,然無證據證明為同一人,且被告夏汝萍許勝凱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均表示彼此互不相識,亦 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各該領簿行為乃施用詐術及提領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行為,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珮婷游輝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磊」、「貴哥」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詐欺其團成員,郭明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磊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其團成員,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知悉有 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是基於「證據裁判主義 」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僅能評價 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 輕之。被告羅珮婷游輝銘於10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日 止,郭明龍於105年6月中旬起至同月下旬止,於各該緊密期 間內接續實行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應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之幫助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1 次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所為上 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予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就此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郭明龍另因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12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被告郭明龍不服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郭明龍不服,現 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被告郭明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觀前開2 判決內容,被告郭明龍係於105 年7 月2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 及「林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與本案係105 年6 月中旬至下旬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明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簿手」之 工作,復參被告郭明龍於警詢中自陳:伊看報紙找工作,對 方自稱「明磊」,105 年6 月中開始領包裹至6 月底領了10 次,酬勞約1 萬元,105 年7 月2 日開始有「阿貴」加入指 揮伊,7月2日後伊就受「阿貴」指揮去家樂福置物櫃領取包 裹,再受指示持金融卡至大臺北各提款機提領等語(見2062 1 號偵卷㈠第67頁),可徵被告郭明龍原係基於幫助詐欺之 故意,後方另行起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貴」及「林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擔 任「車手」,應認兩案非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遂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 大眾財物之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氣焰、犯罪風氣猖獗, 被告夏汝萍自陳提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造成社會治安動盪 ,破壞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夏汝萍許勝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均無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再被告夏汝萍自述 提領之報酬係提領金額百分之2.5 ,犯後除與到庭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和解外,另提出以被害金額3成賠償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提出分期攤還計畫如附件一所示,堪 認被告夏汝萍已盡力尋求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被告夏 汝萍許勝凱前為夫妻,育有2名幼子,離婚後由被告許勝 凱母親照顧,然案發後被告許勝凱因其他細故服用農藥致食 道腐蝕傷送急診、加護病房及住院多日,經氣管切開術後可 通暢呼吸,無法經口進食,須經胃造進食管進食,無法正常 發聲,但可紙筆溝通,身上有胃造進食管,但可自由活動, 惟仍無法作過度勞累活動,又為低收入戶,此有淡水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照片、淡水馬階醫院函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56頁、卷 ㈣第48頁至第49頁),且別無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夏汝 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亦需要照顧被告許勝凱,負擔小孩學 費與日常生活所需等情(見本院卷㈣第47頁、第148頁), 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實屬堪慮;又被告許



勝凱於本案雖亦有提款行為,然此係因離婚後,因2名幼子 而與被告夏汝萍仍有聯繫來往方涉犯本案犯行,其情節實較 為輕微;被告夏汝萍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許勝凱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及被告夏汝萍、許 勝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造成之實害程 度及所獲得不法利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爰審酌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因貪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簿手,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大眾財物之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氣焰 、犯罪風氣猖獗,實屬不該;被告羅珮婷有違反兒少性交易 防制條例、侵占前科,被告游輝銘有竊盜前科,被告郭明龍 有詐欺前科,此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均難認良好,況被告郭明龍之詐欺前科,即係將帳戶交付他 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郭明龍於前案判決後,仍再次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郭明龍未能記 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羅珮婷游輝銘為夫妻,育有2 名讀 國小之子女,自陳案發時因經濟窘迫而為幫助詐欺行為,現 與被告游輝銘父母同住,一同照顧被告游輝銘車禍受傷之父 親,酌被告羅珮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檳榔攤上班,月 收入2 萬多元、被告游輝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上 班月收入2 萬多元,現均已有正常穩定工作,因其中1 名子 女由被告羅珮婷娘家父母照顧,需支付費用等情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39 頁);被告郭明龍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同住,每月薪水3 萬多,未婚 並無小孩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39 頁反面);及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 均非居於主謀之地位、犯罪造成之實害程度及所獲得不法利 益,併參酌檢察官、附表一備註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另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稱良好,念其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夏汝萍許勝凱 有前述之本案參與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 年,併參考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夏汝萍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支付方式 ,向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 ,以勵自新兼收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又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夏汝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羅珮婷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 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原易服社會勞動,嗣未完成送監執行 ,送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出監;被 告游輝銘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被告郭明龍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嗣經確定,於105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擔任 車手,有如前所述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羅珮婷、游輝 銘、郭明龍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宣 告緩刑之要件,無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扣案被告夏汝萍所有前開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夏汝 萍自承為其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於被告夏汝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下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1 萬2,000 元,被告夏汝萍自承係為警以現行 犯逮捕前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百分之2.5 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 ,堪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夏汝萍於本案依卷內證據 資料僅能認定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0萬元4,648元 (此部分如依百分2.5之比例計算,被告夏汝萍報酬為4萬6, 000元),與被告夏汝萍於警詢中所陳提領金額約500萬元( 此部分如依百分2.5之比例計算,被告夏汝萍所得為12萬5,0 00元)有所差距,然就被告夏汝萍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已 和解賠償或達成如附件一分期攤還計畫言,被告夏汝萍已賠 償加上將來於緩刑期間內需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額已遠 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就未扣案部分如再予以沒收或追 徵,實屬過苛,然就已扣案部分,因被告夏汝萍尚未履行附 件一之分期攤還計畫,且本案亦有不願與被告夏汝萍和解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並未受任何賠 償,是尚難認被告夏汝萍現已將個人就附表一之實際犯罪所 得全部還告訴人,而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已 扣案部分沒收之。被告夏汝萍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或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或查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 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許勝凱於警詢中自述: 於本案並未分得現金等語(見20261 號偵卷㈠第41頁),此 與被告夏汝萍所述相合,另依卷內查無被告許勝凱因本案有 犯罪所得之卷證資料,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㈢扣案被告羅珮婷提出其所有之筆記本1 本,其上即記載其擔 任領簿手及所獲得之報酬(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90 號偵卷 ㈠第161頁,下稱13890號偵卷),堪認係被告羅珮婷供從事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羅珮婷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文下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1,000 元 ,被告羅珮婷自承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另依被告羅珮婷於警詢中自陳:都是和先生 被告游輝銘一起去領裡面有金融卡、存摺之郵件,領取之酬 勞共1 萬1,500 元,全部用於家用及小孩之費用等語(見13 890 號偵卷㈠第24頁),被告游輝銘於警詢中自述:都是和 太太一起去領郵件,一共取酬勞共1 萬1,500 元,全部用於 家用及小孩之費用等語(見13890 號偵卷㈠第34頁),而本 案被告羅珮婷游輝銘究竟犯罪所得各分得款項若干,認定 顯有困難,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認定由被告 羅珮婷游輝銘平分,扣除已扣案之1,000 元,就被告羅珮 婷、游輝銘平分獲取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5,250 元, 分別於被告羅珮婷游輝銘各該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文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郭明龍於警詢及本院均稱:從6 月中到6 月底大概領10 次,酬勞約1 萬元等語(見20621 號偵卷㈠第67頁、本院卷 ㈡第210 頁反面),另依卷內證據查無被告郭明龍因本案有 其它犯罪所得之卷證資料,堪認被告郭明龍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 萬元,就被告郭明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於被 告郭明龍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6231 號追加起訴書 認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黃淑婷受詐欺匯款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黃淑婷受詐欺第 2 次匯款部分相同,係重複起訴,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 知不受理,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就下列㈠ 、㈡、㈢、㈣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認不構成犯罪之原因,分述如 下:
㈠附表三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乙之一部分):
被告被告夏汝萍許勝凱詳除前開分別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 外,卷內查無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就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乙之二所載被告夏汝 萍、許勝凱提款行為相勾稽對應,亦查無任何其他參與或提 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其它款項之證明,且此類詐欺 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然實務上常見詐 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有負責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者;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者,且為逃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 繫,彼此間互不相識,難認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就渠等擔任 車手提領金額外,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被詐騙 之金額,主觀上有所知悉,客觀上並有提領行為。 ㈡起訴書附表乙之二編號21第2 次之提款行為、起訴書附表乙 之二編號24之提款行為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乙之二編號21之第2 次提款行為,即起訴意旨認



於106年6月16日零時26分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有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即台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內提 款機之有提款行為,然經過比對監視器畫面,被告夏汝萍此 時係於新北市三重區,故此提款行為應與被告夏汝萍無關( 見20621號偵卷㈠第89 頁),卷內亦查無被告許勝凱任何與 此提領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
⒉起訴書附表乙之二編號24之提款行為,即起訴意旨認於106年 7月4日10時18分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有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提款機之有提款行為,然被告夏汝萍於105年7月1 日14時為警查獲(見20621號偵卷㈠第25頁),並於105年7 月3 日受羈押處分,故此提款行為應與被告夏汝萍無關,卷 內亦查無被告許勝凱任何與此提領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47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9告訴人林泊宏、編號22告訴人蔡馨婕、編號23告 訴人林家因、編號24告訴人劉育伶、編號25告訴人梁家榕之 受騙後並匯款部分:
106年度偵字第13747號追加起訴書編號19告訴人林泊宏、編 號22告訴人蔡馨婕、編號23告訴人林家因、編號24告訴人劉 育伶、編號25告訴人梁家榕受騙匯款後,卷內查無被告夏汝 萍有何提款行為,且前開告訴人等匯款後之款項,均仍在各 該帳戶匯入之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第369 28號偵卷㈢第299 頁、第312頁), 難認被告夏汝萍、許勝 凱有何提款行為。
二、基此,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 訴人認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 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丁、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 第 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彥守追加起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 佳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翠 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單│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手續費不計入、│被告提款│主文欄 │備註(與告│
│ │告訴人 │位:新臺幣)及匯款│單位:新臺幣)及地點(即起訴書附表│之帳戶 │ │訴人、被害│
│ │ │帳戶 │乙之二) │ │ │人和解情形│
│ │ │ ├─────┬─────┬─────┤ │ │暨意見) │
│ │ │ │時間 │金額 │地點 │ │ │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3日20│105年6月14│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00000000│夏汝萍犯│告訴人謝博│
│ │時32分,向告訴人謝博宇(起訴│日17時6分 │ │區重新路3 │0000000 │三人以上│宇同意被告│
│ │書附表乙之一編號12遭詐騙匯款├─────┼─────┤段98號(萊│(起訴書│共同詐欺│夏汝萍所提│
│ │部分)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105年6月14│ 2萬5 元│爾富超商北│附表乙之│取財罪,│附件一分期│
│ │被誤認為批發商,多下標12筆,│日17時7分 │ │縣重正店)│二編號1 │處有期徒│攤還計畫,│
│ │需至提款機取消,告訴人謝博宇├─────┼─────┤ │) │刑壹年貳│刑度依法處│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4│105年6月14│ 8,005元│ │ │月。許勝│理(見本院│
│ │日分別於18時7 分、18時9 分匯│日17時8分 │ │ │ │凱犯三人│卷㈣第10頁│
│ │款3,512 元、1,521 元至004049├─────┼─────┼─────┤ │以上共同│);告訴人│
│ │000000000 帳戶;105 年6 月14│105年6月14│ 505元│新北市三重│ │詐欺罪,│楊政啟同意│
│ │日16時40分,以電話向告訴人楊│日17時17分│ │區文化北路│ │處有期徒│被告夏汝萍
│ │政啟(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9 │ │ │10號1 樓(│ │刑壹年。│所提附件一│
│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書,因店│ │ │萊爾富超商│ │ │分期攤還計│
│ │員將條碼刷錯,會造成連續12個│ │ │北縣重盈店│ │ │畫,刑度依│
│ │月出貨,需至提款機取消,致告│ │ │) │ │ │法處理(見│
│ │訴人楊政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本院卷㈣第│
│ │分別於同日17時2 分、17時3 分│105年6月14│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 │ │8 頁);告│
│ │、17時18分、17時21分匯款2 萬│日17時29分│ │區信義西街│ │ │訴人陳毓鋒
│ │9,989 元、1 萬8,123 元、2 萬│ │ │4 號(統一│ │ │同意被告夏│
│ │9,985 元、及2 萬985 元至0040│ │ │超商三重銀│ │ │汝萍所提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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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