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智
黃文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238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文
施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門號○九○九四六六四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施詠智、黃文孝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稱係「榮民醫院櫃檯小姐」、「臺北 市警察局王警官」、「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接續撥 打電話聯繫吳群秀,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人盜用,必須繳交名 下帳戶內金錢,存入公正帳戶內監管云云,致吳群秀陷於錯 誤,而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施詠智 、黃文孝亦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小安」指示,由施詠智 擔任至指定地點,佯以公務人員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人 (俗稱「車手」),黃文孝則擔任現場掩護車手及監控、收 取車手所取得贓款交付集團成員之人(分別俗稱「照水」、 「收水」),施詠智、黃文孝先至臺北市中山區某7-11便利 超商,收取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 張 (其上載有吳群秀姓名、身分證字號、受監管科清查案件等 相關證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等字樣,並有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黃敏昌」印文),之後由施詠智 持之進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23巷、中山北路2 段93巷間之永盛公園與吳群秀碰面,黃文孝則在附近觀察現 場狀況,施詠智將上開傳真交付吳群秀以行使,並向吳群秀 收取45萬元得手離開,且旋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 段70 巷附近將所得贓款45萬元全數交予黃文孝,由黃文孝攜回桃
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附近交予「小安」。
二、案經吳群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詠智、黃文孝所犯本案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詠智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文孝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881 號卷第10至11頁、第67頁反 面至第68頁、第115 至116 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 15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1頁反面、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群秀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22881 號卷第47至51、17至24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 張、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詠智、黃文孝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被告施詠智、黃文孝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群秀所出 具之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形式上已 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雖實際上並無「監管科」單位 ,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 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文書自屬公文書 無疑。
㈡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 詠智交付予告訴人吳群秀之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傳真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為公印文,至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 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 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評價為普通印文。
㈢再者,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 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 ,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 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 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 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施詠智、黃文孝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 施詠智、黃文孝、「小安」等人外,尚有以電話冒稱為「榮 民醫院櫃檯小姐」、「臺北市警察局王警官」、「臺北地檢 署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再觀諸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吳群秀為事實欄所述 之詐術,且被告施詠智、黃文孝均坦稱知悉自便利超商收取 之傳真內容係公文(見本院卷第15、33頁),又被告施詠智 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並收取款項,足認本
案犯罪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
㈣是核被告施詠智、黃文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等罪。被告二人與「小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 小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 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施詠智、黃文孝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 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 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 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 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因被告等 人詐騙造成被害人積蓄化為烏有,影響其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所致損害非輕,其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 告施詠智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2歲、被告黃文孝為本案犯行時 甫滿20歲,年紀均輕,且渠等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黃敏昌」印文各 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吳群秀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 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沒收偽造印章可言。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施詠智,用以聯絡向告訴人收款事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22881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黑色褲子1 件、灰色鞋子1 雙等物品,雖係被告施 詠智所有,然係供其日常生活使用、穿著,與本案並無實質 、密切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詠智、黃文孝依詐欺集團成員、「小安」指示擔任「 車手」、「照水」及「收水」工作,分別可得詐得贓款4%、 2%之報酬,雖經被告施詠智、黃文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3頁),然渠等陳稱並未實 際收得報酬,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因本件犯行 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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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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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之「台北地檢│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偵字第22881 號│
│ │署監管科收據」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60頁 │
│ │文書(上有「臺灣│檢察署印」公印文、「│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黃敏昌」印文各1 枚 │ │
│ │署印」公印文、「│ │ │
│ │黃敏昌」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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