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52號
TPDM,106,訴,452,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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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鄭偉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周君誠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590 號、第12168 號、第1733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梁子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鄭偉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周君誠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四、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壹 佰參拾伍罪)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二、編號五、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子杉(綽號「水哥」)、鄭偉志(綽號「阿峰」)於民國 106 年2 、3 月間商議於泰國設立詐欺機房,以電信詐欺之 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一事,約由梁子杉負責全額出資 及招募周君誠(綽號「小胖」)加入,鄭偉志則實際負責該 機房之現場管理,鄭偉志周君誠分別於106 年3 月、4 月 間前往泰國,該機房則於同年4 月間開始運作(就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於106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18日【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 條所定施行日之前一日】止,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梁子杉鄭偉志、周君 誠三人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遭查獲時止,均



為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由梁子杉於我國幕後操 縱,鄭偉志出面主持,周君誠則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二、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賀」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女王奎忠王奎國、 李洪紅、陳翠、李紅、王天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子杉提供資金,「小賀」負責承 租泰國曼谷市邦納區邦納分區邦納萊路12巷塞帕島5 號作為 詐欺機房,鄭偉志及「小賀」擔任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並由鄭偉志周君誠及前開大陸地區之成年人分別擔任一線 、二線之話務人員。其等所施用之詐術主要流程如下:先由 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 士佯稱:因涉及洗錢犯罪,請撥打電話向案發地之公安局說 明案情云云,再由二線人員假冒案發地之公安局進一步謊稱 :因已涉嫌洗錢,須監管銀行帳戶,必須配合將帳戶內之款 項匯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以上開流程詐取被害人馬麗麗于亞男之財物(就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嗣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18分許,該詐 欺機房於上址為泰國警方所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我國警方並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28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摩根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循 線查獲梁子杉,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復於同 日晚間11時5 分許,至梁子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之 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 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 用。又被告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關於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部分,均未經具結,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審判期日 中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㈢、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㈠、供述證據: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對於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事實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23至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 至27頁、第87至90頁反面、第174 至175 頁),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㈠、被告梁子杉辯稱:其僅單純負責出資跟招募被告周君誠加入 本案之詐欺集團,有關詐欺機房之實際運作均係由被告鄭偉 志負責,其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云 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觀之,為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適用過廣,係明定以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方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並非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自無本條 例之適用等語;又本件縱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與詐 欺行為間亦應有想像競合適用之問題等語。
㈡、被告鄭偉志辯稱:其僅係負責詐欺機房之生活起居、採買日 常用品,並非詐欺機房之負責人,亦無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詐 欺集團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且依被告鄭偉志於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亦不該當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構 成要件;又本案縱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就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屬集合犯,且與詐欺行為間有方 法與結果之關係等語。
㈢、被告周君誠辯稱:其係因積欠被告梁子杉款項因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 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在106 年2 、3 月間,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就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修正,則係在106 年4 月19日公布施行,是本案應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適用等語。
二、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梁子杉部分:
1、被告鄭偉志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約在106 年1 、2 月間,和梁子杉提到在泰國設立詐欺機房一事,之後其與梁 子杉談妥,由梁子杉負責出資為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由其擔 任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詐欺所得扣除所有開銷、薪資後,梁 子杉可分得四成;其幾乎每天都會透過FACETIME等通訊軟體 與梁子杉保持聯繫,梁子杉偶爾會問其業績狀況,在泰國期 間之開銷均由梁子杉負責,若資金不足,其會跟梁子杉說, 讓梁子杉匯錢過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2168 號卷【下稱偵12168 卷】㈠第215 頁反面、第 217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36 號卷【下稱聲羈136 卷 】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110 號卷 【下稱偵聲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2、被告周君誠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其有積欠梁子杉 款項,梁子杉在106 年2 月間提到要其去泰國詐欺機房擔任 電腦手,以每個月薪水為人民幣1 萬元抵扣欠款。其確定本 案詐欺集團之老闆為梁子杉,由梁子杉出資籌組泰國詐欺機 房,鄭偉志負責機房之管理等語(偵12168 卷㈠第211 頁反 面,聲羈136 卷第9 頁,本院卷第21頁)。3、被告梁子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承:106 年2 月初 ,鄭偉志找其投資籌組泰國電信詐欺機房,約定出資部分由 其全部負責,其投資之總金額前後共約新臺幣(下同)2,00 0,000 元,詐欺機房之不法所得其可分得四成,鄭偉志可分 得六成。其並介紹及提供機票讓周君誠去泰國幫忙,復透過 WECHAT與「JOSEPHINE 」聯繫,由「JOSEPHINE 」將成員名 單及機票等相關費用傳送給其,其再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匯 至「JOSEPHINE 」指定之帳戶,讓該等成員得以前往泰國詐 欺機房。至於詐欺機房之實際運作,其只知道是透過電信詐 欺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士,並不清楚具體狀況,但其會透 過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鄭偉志周君誠保持聯繫,約2 到 3 天會聯絡鄭偉志一次,主要是詢問鄭偉志業績如何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90 號卷【下稱 偵11590 卷】㈠第87至88頁、第91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 190 頁、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2



0 號卷【下稱聲羈120 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反面,本院卷 第23頁至24頁)。依被告梁子杉所述,其負責本案詐欺集團 之全部出資、並招募被告周君誠加入,可分得四成之獲利; 且其會定期透過通訊軟體與在泰國詐欺機房之鄭偉志保持聯 繫,詢問詐欺機房之業績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偉志周君誠前開供述內容相符,應堪採認。
4、另依被告梁子杉手機內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1590 卷㈢第137 至144 頁),可見有關集團成員欲前 往泰國之相關費用,包括王奎忠王奎國、李洪紅、李紅、 王天賦辦理泰國簽證,鄭偉志王奎忠王奎國、李洪紅於 106年3月間,王天賦於同年4月間,李紅於同年5月間往返泰 國之機票,及寄送護照之快遞費用等,均係由「JOSEPH INE 」透過WECHAT將帳目傳送予被告梁子杉,由被告梁子杉負責 支付,亦與被告梁子杉所稱,「JOSEPHINE」會將集團成員 前往泰國所需之費用明細傳送給其,再由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使該等成員得以順利前往泰國等情相符,此情已足認定。5、以詐欺集團係藉由資金而得以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 設備、架設詐欺機房,是資金之持續挹注,可謂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存續之根本,被告梁子杉雖未親赴泰國實際處理相關 事務,然其既負責全部之開銷,以維持詐欺機房之運作,且 於國內持續透過通訊軟體,與泰國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保持聯 繫,藉此掌握機房之現場狀況與營運情形,而立於不可或缺 之地位,並可獲得高達四成之獲利分配,足認至本案遭警查 獲為止,被告梁子杉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幕後操縱者甚明。 被告梁子杉辯稱其僅係單純出資云云,自不足採。㈡、被告鄭偉志部分:
1、被告梁子杉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稱:泰國詐欺機房係由其 負責全部之出資,並無其他出資人,其出資給鄭偉志,由鄭 偉志擔任總負責人,負責主持詐欺機房;其主要係透過FACE TIME通訊軟體與鄭偉志聯絡,約2 到3 天會聯絡鄭偉志,主 要係問鄭偉志機房之業績狀況等語(偵11590 卷㈠第188 頁 反面至190 頁,聲羈120 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反面,本院卷 第23至24頁)。
2、被告周君誠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稱:泰國之詐欺機房係由 梁子杉主導,鄭偉志負責管理機房,「小賀」負責幫忙找房 子,平常並沒有在機房內等語(偵12168 卷㈠第211 頁反面 ,聲羈136 卷第9 頁,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3、被告鄭偉志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約在106 年 1 、2 月間,和梁子杉提到在泰國設立詐欺機房一事,之後 與梁子杉談妥,由梁子杉負責全額出資,為幕後老闆,其則



負責管理機房現場,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另外由「小賀」 負責幫忙找人跟地點及提供設備,所以有關詐欺獲利分配梁 子杉可分得四成,剩餘之六成則由其與「小賀」平分。其於 106 年3 月間前往泰國,機房則自106 年4 月間開始運作, 其主要負責管理現場及開銷之計算,其會將泰國詐欺機房所 需之生活費用包括房租、監視器費用等,及機票、簽證費用 等帳目製表,提供給梁子杉,據以向梁子杉請款,其幾乎每 天都會透過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梁子杉保持聯繫,梁子杉 偶爾會問其業績狀況,若資金不足,其會跟梁子杉說,讓梁 子杉匯錢過來等語(偵12168 卷㈠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60 頁反面、第66至68頁、第215 頁反面,聲羈136 卷第5 頁反 面至6 頁反面,偵聲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4、依被告鄭偉志所述,本案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梁子杉提供資 金,由其出面擔任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其於106 年3 月間前 往泰國,該機房並於同年4 月間開始運作,其主要負責現場 之管理及開銷核算等工作,並會持續與被告梁子杉保持聯繫 ,告知業績及資金需求等現場狀況等情,已與被告梁子杉周君誠前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鄭偉志所製作泰國機房 支出費用明細,包括租車費用、房租、冷凍櫃、洗衣機等基 本生活所需,及購置手機、隔音棉、安裝監視器、螢幕等從 事電信詐欺所需之相關設備,及機票、簽證費用等開銷統計 之檔案照片附卷可稽(偵11590卷㈡第17頁)。此外,就其 供稱被告梁子杉可分得四成之獲利,剩餘部分則由其支配, 亦與被告梁子杉前開自承可獲得四成之獲利分配情形吻合, 應堪予認定。
5、是以被告鄭偉志實際負責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紀錄並彙整 機房之開銷,並持續將獲利、資金需求等現場狀況告知金主 即被告梁子杉,可見其於集團內分工之吃重。又以其可直接 與金主討論獲利分配,除金主所分得之四成獲利外,剩餘部 分均歸其任意支配,益見其集團內之地位並不亞於被告梁子 杉;復觀諸現場查獲之犯嫌除鄭偉志周君誠為我國籍,其 餘均屬中國籍泰國籍人士,此有106 年5 月9 日泰國移民 總局偕我方查獲電信詐欺集團─臺嫌、陸嫌及泰嫌資料一覽 表在卷可稽(偵12168 卷㈠第113 至114 頁),以本案詐欺 集團唯一之出資金主為我國籍之被告梁子杉,並已與被告鄭 偉志談妥獲利分配,其等應不至於將機房管理、資金收支控 管等如此重要之工作,委由素不相識之外籍人士負責,益見 本案詐欺集團至遭警查獲時止,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鄭偉志負 責出面主持,應堪認定。至被告鄭偉志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 其僅負責採買生活用品,並非現場負責人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周君誠部分:
被告梁子杉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有招募周君誠加入 本案之電信詐欺集團,周君誠前往泰國之機票錢亦係由其所 提供等語(偵11590 卷㈠第188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至23頁反面),核與被告周君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自承:因為其有積欠梁子杉款項,梁子杉在106年2月間提到 要其去泰國詐欺機房擔任電腦手,以每個月薪水為人民幣1 萬元抵扣欠款,其因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並於10 6年 4月16日抵達泰國,之後就在機房內擔任一線話務人員及電 腦手等語(偵12168卷㈠第28頁至3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 本院聲羈136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相符。卷內並有被告 梁子杉周君誠於106年4月14日21時10分35秒之通訊對話紀 錄譯文(偵11590卷㈢第111頁),亦可見被告梁子杉、周君 誠二人談論有關被告周君誠出發前往泰國之時間、機票簽證 是否均已備妥等節,得為佐證,足認被告周君誠應被告梁子 杉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迄遭警查獲時止仍為該集團 之一員,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周君誠所辯其不清楚詐欺集團 是否該當犯罪組織云云,自與犯罪成立與否不生影響。三、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部分:
經查,被告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對於前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並據證人即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馬麗麗于亞男證述明確(偵11590 卷㈠第230 至 237 頁),復有被告梁子杉手機內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3張(偵11590 卷㈢第128 至131 頁、第137 至 145 頁)、106 年4 月份泰國機房詐騙所得明細2 紙(偵12 168 卷㈠第36至37頁)、泰國機房現場平面圖2 張(偵1159 0 卷㈠第42至43頁)、106 年5 月9 日刑事警察局與泰國移 民總局於泰國曼谷詐欺話務機房搜索現場蒐證照片8 張、現 場蒐證照片36張(偵12168 卷㈠第109 至112 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37 號影卷【下稱偵1733 7 卷】㈡第129 至137 頁反面)、A3泰國機房支出費用明細 檔案照片(偵11590 卷㈡第17頁)、106 年5 月24日、106 年7 月4 日傳真函及所附泰國曼谷市詐騙話務機房被害人名 單(偵17337 卷㈡第100 至105 頁反面)、106 年5 月9 日 泰國移民總局偕我方查獲電信詐欺集團─臺嫌資料一覽表、 陸嫌及泰嫌資料一覽表(偵12168 卷㈠第113 至114 頁)、 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持用人:梁子杉)與0000-00000 0 號(持用人:周君誠)於106 年4 月14日21時10分35秒之 通訊對話紀錄譯文、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持用人:周



君誠)與0000-000000 號於106 年4 月5 日11時38分19秒之 通訊對話紀錄譯文(偵11590 卷㈢第111 頁,偵12168 卷㈠ 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2168 卷㈠第101 至108 頁)、被告三人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附卷 可稽,且有假冒大陸公安、檢察官話術稿2 本、假冒大陸公 安話術稿2 張、大陸各省客人材料8 張、帳冊及被害人名冊 各1 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其等所 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 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 理由係以: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 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 minal group ),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 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 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 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 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 公約第34條第2 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 條所定之犯罪 ,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 義。二、修正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原「內部管 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 爭議,亦與公約第2 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 。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 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 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 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 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



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㈡ 、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 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 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㈢、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 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 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 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 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 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 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 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 embership )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 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 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 項之規定。2、查本案之詐欺集團係以金主提供資金,藉由資金招募集團成 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詐欺機房,而以不同話務人員 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 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 且為躲避我國警方之查緝,更將實際從事電信詐欺之機房架 設於我國境外,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可隨意組 成立即實施犯罪,顯係該當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所定:「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修法後所稱之犯罪組 織甚明。是以前開針對犯罪組織定義之修正,不再以具有內 部管理結構、常習性為要件,犯罪活動亦不以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即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此觀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文義即明。被告梁子杉鄭偉志 於106 年2 、3 月間商議籌組泰國詐欺機房一事,約由被告 梁子杉負責出資及招募被告周君誠加入,被告鄭偉志擔任機 房之現場負責人,該機房並於同年4 月間開始運作,就被告 三人於106 年2 月至106 年4 月18日止之行為固無前開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惟被告三人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遭查獲時止,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由梁子杉於 我國幕後操縱,鄭偉志出面主持,周君誠則持續參與該詐欺



集團,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之辯 護人徒執前詞,遽認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適用云云,殊無可採。
3、是核被告梁子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偉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周君誠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1、核被告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觀之,被告三人並未以冒用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為詐騙手段,當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部 分應屬誤載起訴法條。就此,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檢察一體 之作用,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復已當庭告 知被告三人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等行使防禦權,自 無礙於被告三人之防禦權。又本案被告三人及其等共犯所施 用之詐術,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佯稱因涉嫌洗錢犯罪,須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指定帳戶云云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業如前述,此顯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 迥然有異,是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2、被告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與「小賀」,及大陸地區之成 年男女王奎忠王奎國、李洪紅、陳翠、李紅、王天賦、「 阿牛」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梁子杉所犯操縱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被告鄭偉志所犯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周君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梁子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件縱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適用,與詐欺行為間亦應有想像競合適用之問題;被告



鄭偉志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縱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適用,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屬集合犯, 且與詐欺行為間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等語,即均就本案罪數 之認定有所爭執。
⑴、惟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 集犯、常業犯等。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有其中一行為者,不問其參加 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在脫離該組織前,應認為係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前開辯護意旨謂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應屬集合犯云云,自不足採。
⑵、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 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 ,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而所 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僅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 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 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105 年台上字第47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組織存在,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僅在參與情節輕微者,為避免情輕法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求罪刑均衡(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組織犯罪防制 條第3 條修正理由參照)。




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係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是本案詐欺集 團之存在,藉聚集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前揭所 欲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 被告三人分別操縱、主持、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不問其 參加組織之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被告三人復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馬麗麗于亞男遂行詐欺犯行 ,不僅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而在刑法評價上各自 具有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倘如辯護意旨所辯,恣意擴大對於「一行為」之解 釋,就行為人其後每次所遂行之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均得 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處斷,除未 能就相異之不法要素予以充分評價外,亦無異於鼓勵行為人 若欲從事持續性、多次數之詐欺犯罪,即先組成具有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藉此減輕罪責,實與前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修正意旨背道而馳,自不足採。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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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