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月
選任辯護人 劉晏廷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3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國宣飯店」之行政 主任,負責管理飯店之人事及訂房業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8 月間 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起 訴書誤載為105 年10月間,應予更正),由「龍哥」透過LI 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以「日盛公司」名義訂房,將何 日所需之房間數量通知甲○○,而由甲○○安排訂房;待應 召人員抵達飯店後,再由不知情之飯店櫃臺人員,依照甲○ ○所預定之房號安排入住,使應召人員得在國宣飯店房內與 不詳應召站業者招攬而來之男客,以新臺幣(下同)2,8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從事全套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由 不詳應召站業者抽成後,再支付報酬予應召人員。嗣於105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1 日 凌晨0 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應召人員與男客,正 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或甫完成全套性交易(起訴書附表誤載之 處,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並扣得甲○○與「龍哥」 聯繫使用之HTC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飯店營 業所得33,600元,及性交易所得38,100元(業經警方以社會 秩序維護法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擔任國宣飯店行政主任,負責管理人 事及訂房之業務,其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龍哥」之 人聯繫,替「龍哥」以「日盛公司」之名義訂房,並曾應「 龍哥」之要求,提供額外之毛巾給上開「日盛公司」之房客 使用;警方於105 年10月31日晚間持搜索票至國宣飯店搜索 時,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應召人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 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性交行為之犯行; 辯稱其對於「龍哥」以「日盛公司」名義訂房入住之房客, 實際上係在房內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一事並不知情,「龍哥」 僅表示「日盛公司」之員工係在跑單幫,因而須大量替員工 訂房,且因跑單幫帶進來之飾品、瓷器等物,需要多的毛巾 擦拭;至於其雖曾向「龍哥」表示業績不足等語,僅係其擔 任飯店主管之自我要求,其不會因飯店住房率不足被扣薪資 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國宣飯店之行政主管 ,僅負責管理人事及訂房業務,並非櫃臺或房務人員,從而 被告並無從察知房客之實際入住狀況。而被告因知悉「日盛 公司」之員工均係來臺「跑單幫」,為從事販賣業之人,自 可能會在房內整理或販賣物品,被告與「龍哥」之LINE對話 紀錄故而使用「上工」、「續租不開工」等語,實屬合理; 又因被告預料「日盛公司」此種私自進口貨品之行為可能有 違法之虞,因而在LINE中提醒「龍哥」安全至上,綜觀被告 與「龍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屬被告以服務業之立場配 合顧客之需求,並未見有何違常情之處。再者,被告並未直 接自「日盛公司」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且亦非飯店之經營者 ,僅係一般飯店之主管人員,且國宣飯店亦無以業績作為獎
懲之機制,被告於本案實無犯罪動機,本案實難僅憑被告與 「龍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二、經查,被告為國宣飯店之行政主任,負責管理飯店之人事及 訂房業務;其會透過LINE與「龍哥」聯繫,替「龍哥」以「 日盛公司」之名義訂房,前開以「日盛公司」名義訂房者抵 達飯店後,會再由不知情之飯店櫃臺人員,依照被告所預定 之房號安排入住、收取房費,被告並曾依照「龍哥」之要求 ,提供額外之毛巾予上開「日盛公司」之房客使用。嗣警方 於105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國宣飯店搜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國宣飯店之房 內正欲從事性交易或甫完成全套性交易等節,分別據證人即 國宣飯店之實際負責人乙○○、夜間櫃臺人員李子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附表所示之應召人員與男客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分見核退字卷第9 至14頁,偵字卷㈠第24至27頁反面 、第28至107 頁,偵字卷㈡第393 至395 頁、第418 至420 頁),並有被告與「龍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本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5份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5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0份,及查獲 現場照片共3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14至16頁、第108 至112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20 至122 頁、第124 至12 6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0 至142 頁 、第145 至147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4 至156 頁、第 159 至161 頁、第164 至167 頁、第169 至171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5 至190 頁),復有被告 所有HTC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旅客一覽表1 紙 扣案可佐,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此 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意圖營 利,容留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會透過LINE與「龍哥」聯繫,替「龍哥」以「日盛公司 」之名義訂房,已如前述。一般而言消費者向飯店業者訂房 ,多係透過網路、電話或傳真等方式為之,被告亦自承:「 (扣案之)行動電話是我私人的,訂房不會用到我的電話, 只有跟龍哥聯絡訂房而已」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1頁反面) 。可見於一般情況下,被告不會提供私人電話供消費者訂房 使用,而「龍哥」不僅未告以其真實姓名,亦不曾提供「日 盛公司」之名片等相關公司資料供被告核對,被告卻在此種 情況下,願意提供其私人使用之LINE與「龍哥」聯繫,為其 安排訂房事宜,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實屬可疑。㈡、復依「龍哥」與被告於105 年8 月間至同年10月間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見偵字卷㈡第360 至363 頁,部分節錄如附件 ):
1、「龍哥」及被告均使用「進場」一詞,用以取代一般房客入 住,而「龍哥」曾向被告稱「602 房間續租不開工她一早出 境晚上回來住」(見偵字卷㈡第361 頁),就「開工」與否 一詞,亦非一般正常房客在告知飯店業者是否續租房間時, 所會使用之通常用語。由被告與「龍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 ,多有透過此等暗語相互聯繫,可見以「日盛公司」名義訂 房入住之房客,顯與一般正常住宿之房客有別。2、又「龍哥」亦曾向被告提出各房間先送幾條毛巾之要求,經 被告回應以「會先送5 條,用完再換」等語(見偵字卷㈡第 361 頁);以一般入住飯店之消費習慣,房內之毛巾等備品 應係按入住人數提供一定之數量,並依使用情況逐日更換, 被告亦自承客房之備品係由房務人員負責,一個房間一般會 配2 條毛巾等語(見偵字卷㈡第421 頁反面),然「龍哥」 卻在訂房時,即先向被告提出各房間均須額外多配給毛巾之 要求,被告亦允諾先給5 條用完再換。可知由「龍哥」訂房 之房客對於毛巾之使用量,不僅均較一般房客為大,且有用 完再予更換之需求,此情亦與從事性交易者多使用毛巾擦拭 身體或體液,且於擦拭後不至於重複使用之情形相符。3、再以「龍哥」會在LINE上向被告表示「我會加油努力」(見 偵字卷㈡第361 頁),被告並回覆以「OK我們一起加油」, 彼此互相加油打氣之情;被告復曾傳送訊息向「龍哥」表示 :「可以跟你商量一下嗎?可以提早一天進場嗎?因為我這 個月業績還差一點但不要勉強,安全至上」(見偵字卷㈡第 363 頁)。可見被告與「龍哥」間不僅具有合作關係,「龍 哥」委託之訂房數量亦會影響飯店之住房率,且若「日盛公 司」為一般之正常公司,則其員工提早一天入住飯店,又何 須被告提醒注意安全?益徵被告知悉安排以「日盛公司」名 義訂房者入住一事存在有其危險性。
4、綜合前開被告與「龍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龍哥 」多有使用暗語相互聯繫訂房事宜,並以「龍哥」一人大量 訂房,供不同房客「進場開工」,各房間尚須事先備妥較平 常數量為多之毛巾供房客使用;且被告亦明知與「龍哥」合 作,為其以「日盛公司」名義安排訂房一事,存在有其危險 性,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其替「龍哥」以「日盛公司」名義訂 房之房客,實際上為應召人員,且係在房內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一事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對於「日盛 公司」之房客實際上係在房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事並不知 情云云,即非可採。
㈢、證人即國宣飯店之實際負責人乙○○固於警詢中證稱:國宣 飯店營運上並無業績壓力,我們公司的員工都是領固定薪水 ,公司住房率跟他們的薪水沒有關係等語(見核退字卷第12 頁及反面),而與被告所辯其不會因飯店住房率不足被扣薪 資等語相符。然飯店住房率影響飯店之持續經營甚鉅,攸關 飯店整體營收表現,被告雖不至因飯店之住房率提高或不足 ,而直接獲得分紅或遭扣薪,惟被告受僱擔任國宣飯店之行 政主任,與「龍哥」合作容留男女於飯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藉此提高飯店之住房率以領取薪資,其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實甚灼然。是依證人乙○○所述,並不足以動搖本 院依上開事證,所形成被告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且客觀上有容留行為之確信心證,自 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日盛公司」之員工係因跑單 幫始有大量毛巾之需求云云。倘如被告所稱,「日盛公司」 之員工因跑單幫而有擦拭物品之需求,此既係為該公司營業 用所需之物,本應由「日盛公司」自行準備,應不至於有飯 店業者願意無端增加飯店成本支出,配合提供之理;縱有擦 拭物品之需求,基於衛生、清潔成本之考量,大可提供一次 性之消耗品或清潔用抹布,豈會以一般提供予房客住房使用 之毛巾,作為擦拭飾品、瓷器之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乙○○、李子傑(見本院卷第48頁); 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乙○○(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除 證人李子傑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64頁 反面),已無傳喚之必要外,證人乙○○部分本案依前述證 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從而卷內雖查無事證,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自男客全套性交易之費用中抽成獲利之情事 ,然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龍哥」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容 留男女與他人於飯店房內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男女與人性 交罪。被告與「龍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自105 年8 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晚間8 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龍哥」共同容留男女與他人性 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 以接續犯。至起訴書就被告與「龍哥」共犯圖利容留男女與 人性交犯行之期間,雖僅敘明為105 年10月間,而未提及自 105 年8 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除上開105 年10月間以外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 敘明之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 提高飯店之住房率,竟假借為公司行號訂房之名,行容留性 交行為之實,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本屬不 該,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與自承高商畢業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案雖扣得被告與「龍哥」聯繫所使用之HTC 手機1 支(門
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旅客一覽表 ,及國宣飯店營業所得之33,600 元。惟查:㈠、就扣案之手機部分:因犯罪工具本身並不當然具有危險性, 而與違禁物之沒收目的有別,是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應在 於透過剝奪行為人對於犯罪工具之所有權,施加惡害於行為 人而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故犯罪工具之沒收實具有類似刑 罰之性質,於個案審酌時仍應受到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之拘束 。查被告固係透過所持用手機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龍哥」聯繫,然以LINE通訊軟體之 使用本不限於綁定特定之手機,而可透過不同電腦或手機介 面使用,基此可合理推知縱將該手機予以宣告沒收,亦難以 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自難謂合乎比例原則適當性之要求; 又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雖屬不該,惟本 院認就被告本件所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 懲戒之效。從而,如上所述,本件衡酌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 ,認應再無就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宣告沒收之必要。㈡、就扣案之旅客一覽表部分:旅客一覽表為國宣飯店所有,供 記錄每日房客所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扣案之33,600元部分:檢察官除就扣案之33,600元外,併 以被告與「龍哥」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訂房之相關內容 (即10月12日出租16個房間、10月15日出租10個房間、10月 18日出租14個房間、10月30日出租22個房間),以每個房間 房費為2,400 元,以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云云(見起訴書核犯欄及本院卷第66頁)。惟就上開 檢察官所認扣案及未扣案之房費,既為房客入住飯店之對價 ,即屬國宣飯店之營業所得,並非被告所有,本案又無證據 可資證明係國宣飯店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被告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有被告係為國宣 飯店實行違法行為,國宣飯店因而取得之情,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無從對國宣飯店所有扣案或未扣案之營業所得宣告 沒收。
㈣、末查,本件被告雖自承於國宣飯店擔任行政主任,而領有每 月4,5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此既為被告 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待給付,實難認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容留性交 之行為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應召人員 │國籍│ 男客 │ 房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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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REEMUENG THARUDEE(女) │泰國│余凱祥 │201 號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余凱翔│ │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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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蔣小紅(女) │中國│王先強 │2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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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曉青(女) │中國│蘇韋愷 │301 號 │
├──┼──────────────┼──┼──────┼──────┤
│ 4 │梁家平(女) │中國│李思源 │305 號 │
├──┼──────────────┼──┼──────┼──────┤
│ 5 │呂銀君(女) │中國│柯承宇 │3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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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云(女) │中國│徐明慶 │3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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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PHUANGCHAN CHALOEMPHON(男)│泰國│黃于銘 │405 號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PHUANGCHEN│ │ │ │
│ │CHA LOEMPHON,應予更正) │ │ │ │
├──┼──────────────┼──┼──────┼──────┤
│ 8 │劉麗(女) │中國│簡家偉 │410 號 │
├──┼──────────────┼──┼──────┼──────┤
│ 9 │朱小梅(女) │中國│(無) │411 號 │
├──┼──────────────┼──┼──────┼──────┤
│10 │曾鈴(女) │中國│高挺人 │412 號 │
├──┼──────────────┼──┼──────┼──────┤
│11 │陳柯秀(女) │中國│廖俊諺 │501 號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510 號│
│ │ │ │ │,應予更正)│
├──┼──────────────┼──┼──────┼──────┤
│12 │劉麗平(女) │中國│許嘉裕 │512 號 │
├──┼──────────────┼──┼──────┼──────┤
│13 │林茜(女) │中國│簡弘隆 │601 號 │
├──┼──────────────┼──┼──────┼──────┤
│14 │PAKSEE NARIS SARA (男) │泰國│王毅斌 │610 號 │
└──┴──────────────┴──┴──────┴──────┘
附件:
「龍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節錄【106 年8 月9 日】
龍哥:「大姐不好意思明天我先休息後天在進場」【106 年8 月11日】
龍哥:「大姐各房間可以先送幾條毛巾嗎」
被告:「會先送5 條,用完再換」
【106 年8 月17日】
龍哥:「大姐明天總共9間含602謝謝」
被告:「嗯,好的」
龍哥:「大姐不好意思又有一些誤差」
「我會加油」
被告:「沒關係」
【106 年8 月19日】
龍哥:「602房間續租不開工她一早出境晚上回來住」被告:「OK」
【106 年8 月25日】
龍哥:「大姐明天多一間共11間麻煩妳了謝謝」被告:「好的,沒問題」
龍哥:「謝謝妳大姐」
「我會加油努力」
被告:「OK我們一起加油」
【106 年10 月30日】
被告:「龍哥:可以跟你商量一下嗎?可以提早一天進場嗎?因 為我這個月業績還差一點但不要勉強,安全至上」龍哥:「了解我來安排看看」
被告:「感謝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