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4號
TPDM,106,訴,374,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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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緝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陳弘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運謙劉福成之胞兄,其於民國98年間,因經濟狀況亟需 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 月20日,以杜撰理由方式,取得 劉福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職員證後,明知未經劉福成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同 日持劉福成所有前開證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道高速公路局木柵工務段」處所,冒用「劉福成」 名義向陳弘基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且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於發 票人欄偽造「劉福成」署名1 枚,用以表示「劉福成」簽發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前揭本票,旋當場交 付陳弘基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陳弘基陷於錯誤而同意 借款,並交付11萬元與劉運謙。嗣因劉運謙未依約返還利息 及借款,陳弘基遂於105 年8 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劉福成清 償11萬元之支付命令,經劉福成聲明異議,始悉上情。二、案經劉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劉運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 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福成、證人即被害人陳弘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22至23頁 、第58至59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 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證件影本、本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14212 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聲明異議 狀、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 、第33至35頁)。且附表一所示本票正面採集之指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被告左拇指紋相符,有 該局105 年12月7 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26至2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被害人借款,目的 係在擔保佯以「劉福成」名義向被害人借款之債務,已如前 述。是被告就上開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而佯稱係「劉福 成」所簽發且係「劉福成」借款之行為,自另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劉福成」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為達向被害人借款之同一目的,冒用「劉福成」名義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供擔保,其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 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 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 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 ,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 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為向被害人借款,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用以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而非流通之用, 參以被告偽造之票據數量僅有1 張,業經被害人提出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可見該紙偽造之本票尚未在外流通而 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綜衡 上開各情,本案縱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 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其胞弟即告訴人之信賴,杜撰不實理



由取得告訴人之前開證件,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以供作其借款擔保,而向被害人詐得借款,除致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亦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行為前 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緝字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 量其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詳前述),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㈤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本院審 酌本案係因被告經濟狀況亟需資金周轉所致,被告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 程度,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同意支付被害人11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已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106 年9 月、10月之款項各1 萬 8 千3 百元),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 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 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 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以兼顧公允並啟 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 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劉福成」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 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與被害人持有,惟既無證 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本票上偽造之「劉福成」署名1 枚,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 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交與被告之現金,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 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 條件,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若 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CH547352 │劉福成 │新臺幣11萬元 │民國98年9 月20日│
└─────┴────┴───────┴────────┘
附表二:
┌───────┬────────────────────┐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
├───────┼────────────────────┤
│新臺幣拾壹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
│ │,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参佰元與陳弘基,至全│
│ │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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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