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剛
陳信宏
吳凱婷
關伊帆
張益誠
吳芳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躍騰律師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707號、106年度偵字第3460號、106年度偵字第4009號),
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得剛、陳信宏、吳凱婷、關伊帆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益誠、吳芳齡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曾得剛、陳信宏、吳凱婷、關伊帆、張益誠、吳芳齡均現係 或曾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天海旅行社之員工 。其等均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 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 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不公平訂票之情形,竟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 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在上址、自宅或網咖等 處,接續利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產生器產生虛擬或真實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利用先前參團而未經同意之舊客戶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使用電腦或手機上網進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 購如附表所示之車次(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 訂票張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該等人向臺鐵訂票之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
行使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許彩雲等人及臺鐵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 確性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經警執行淨網專案查覺 訂票情形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彩雲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花 蓮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得剛、陳信宏、吳凱婷、關伊帆、張益誠、吳芳 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剛、陳信宏、吳凱婷、關伊帆 、張益誠、吳芳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娥 、許彩雲、李素好、游李秀珠、黃士清、邱賜能、范雲嬌、 蕭瑞儀、陳麒文、吳恩龍、張堯翔、林瑞娥、陳謙熏、王怡 馨、黃煤霜、曾銘祥、黃武吉、林芝穎、曾瑩、侯志欣、周 廷亮、胡貴月、連末彩、羅雲嬌、劉佳嘉、曾金枝、周淑惠 、馬欽祚、林秀美、林美慧、邱素華、鄭軍偉、鄭雪吟、劉 瓊如、呂建緯、潘家穗、黃治穎、黃煌村、張簡美華、黃馨 儀、嚴正芬、陳治宏、葉貝珊、簡珊珊、徐菀勵、徐茜涵、 宋宛霖、羅敏芬、周賢誠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等電腦保存之身分證證號一覽 表、訂票使用IP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 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台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系統 訂票紀錄、臺鐵實際訂票紀錄、IP查詢資料、被害人戶役政 資料查詢、站名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所為業已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 得剛、陳信宏、吳凱婷、關伊帆、張益誠、吳芳齡所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雖橫跨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前、後,惟本件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詳後述),故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不生 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 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得剛、陳信宏、吳 凱婷、關伊帆、張益誠、吳芳齡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如 附表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 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之電磁紀錄,乃表示被告等 人欲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購買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曾得剛、陳信宏 、吳凱婷、關伊帆、張益誠、吳芳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等人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得剛、陳信宏、吳凱婷、關伊帆、張益誠、吳芳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曾得剛、陳信宏、吳凱婷、關伊帆、張益誠、吳芳齡冒 用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多次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 訂購車票,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曾得剛、陳信宏、吳凱婷、關伊帆、張益誠、吳芳齡所 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竟貪圖一時工作之 方便,擅自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 購車票,足以損害告訴人許彩雲等人之權益,以及臺鐵對於 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票權益,實不可取。 惟念及因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等人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及 背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品行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曾得剛、陳信宏、吳凱婷、關伊帆、張益誠、吳芳 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等人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 告等人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 年,另為期被告等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 教訓,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自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等人應各 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如主文所示,冀能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其等違反本院所定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八)至扣案之電腦主機4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他字第5436號卷第70頁),經核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等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若干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 沒收其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