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原編號二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106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起訴書附表原編號二部分 )略以:被告陳克輝未經張石龍授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偽造張石龍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保卡等證件,又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行使之,詐領張石龍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受款帳戶之勞保老年給付,足生損害 於張石龍、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正確性、戶政 機關管理戶政正確性、勞工保險局對投保人資料管理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 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原 起訴書附表其餘各編號另經本院以簡式判決論罪科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 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 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 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 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 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 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 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 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 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裁判要旨)。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犯行,檢察官除提起本件公訴(本院於 106年6月7日以106年審訴字412號分案受理)外,已先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起訴,另請求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緝 字第878號),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分案,受理 案號為106年度審訴字第375號(慎股承辦),嗣經法官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106年7月4日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得易科罰金) ,前案判決已於106年8月1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被告 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49頁)附卷可稽。前後二案被告、犯 罪情節事實均相同,應認屬同一案件。
㈡又前案之顯在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與共犯偽造張石龍身分證 件,持之於103年1月9日前往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開立受款 帳戶,再於翌日(10日)赴勞保局台北辦事處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後,於同月23、24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甫入帳的老 年保險金,而共同犯戶籍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 雖前案審理、判決時未及審究被告與共犯於102年12月25日 偽造委託書、於103年1月6日偽造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查 詢申請及簽收單等文書,均持向勞保局行使等潛在事實,惟 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冒用同一被 害人張石龍名義,依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程序作業,在時空 密接情形下,先後偽造多份申請文書,均持向勞保局行使, 以達成最終詐領張石龍老年保險金之目的,數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自屬犯罪計畫中之階段行為,均應整體視為法律上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潛在事實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即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
㈢綜上,本件被告被訴申領張石龍勞保老年給付,所涉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件、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即106 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業經前案(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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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地點 │被害人│偽造之文件名稱及偽│偽造被害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方式│
│ │ │ │造署押處 │署名、印文及│ │
│ │ │ │ │枚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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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 │勞保局台北│張石龍│委託書委託人欄 │署名1 枚、印│由「小胖」交付偽造之張石龍印│
│月25日 │辦事處 │ │ │文1 枚 │章與陳克輝後,由陳克輝在前開│
│ │ │ │ │ │文件上偽造張石龍署名1 枚、印│
│ │ │ │ │ │文1 枚,用以表示其委託王秀真│
│ │ │ │ │ │申請查詢其投保資料及勞保老年│
│ │ │ │ │ │給付金額試算之意,而偽造上開│
│ │ │ │ │ │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勞保│
│ │ │ │ │ │局台北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請上開│
│ │ │ │ │ │資料而行使之。 │
├────┼─────┼───┼─────────┼──────┼──────────────┤
│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張石龍│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署名1枚 │由陳克輝在前開文件上偽造張石│
│6日 │辦事處 │ │算查詢申請及簽收單│ │龍署名1 枚,用以表示其申請查│
│ │ │ │簽收人處 │ │詢其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並│
│ │ │ │ │ │簽收上開資料之意,而偽造上開│
│ │ │ │ │ │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勞保│
│ │ │ │ │ │局台北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請上開│
│ │ │ │ │ │資料而行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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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台北九信雙│張石龍│台北九信存款相關業│署名1 枚、印│偽造張石龍之雙證件(此部分業│
│9日 │連分社 │ │務往來約定書存戶(│文4 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審簡│
│ │ │ │立約人)簽名或蓋章│ │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 │ │ │欄 │ │確定)後,由陳克輝持偽造之張│
│ │ │ ├─────────┼──────┤石龍雙證件及印章,於前開金融│
│ │ │ │台北九信存款相關業│署名2 枚、印│機構,冒用其名義,在前開文件│
│ │ │ │務往來契約附屬金融│文2 枚 │上偽造張石龍署名7 枚、印文11│
│ │ │ │卡約定書存戶(立約│ │枚,用以表示申請開立帳號1060│
│ │ │ │人)簽名或蓋章欄 │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領取│
│ │ │ │ │ │該帳戶金融卡、以該等印文為該│
│ │ │ ├─────────┼──────┤帳戶之印鑑之意,而偽造上開私│
│ │ │ │台北九信金融卡申請│署名2 枚、印│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該金融│
│ │ │ │約定事項申請人(即│文2 枚 │機構承辦人員申請設立上開帳戶│
│ │ │ │存戶)簽蓋原留印鑑│ │而行使之。 │
│ │ │ │欄 │ │ │
│ │ │ ├─────────┼──────┤ │
│ │ │ │台北九信印鑑卡戶名│署名1 枚、印│ │
│ │ │ │及負責人簽章欄、印│文3 枚 │ │
│ │ │ │鑑欄、存戶資料旁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九信存摺存款開│署名1 枚 │ │
│ │ │ │戶登錄單(代傳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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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張石龍│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署名1枚 │由陳克輝在前開文件上偽造張石│
│10日 │辦事處 │、勞保│簽收單簽收人處 │ │龍署名共4 枚,用以表示其申請│
│ │ │局 │ │ │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保│
│ │ │ ├─────────┼──────┤老年給付金額試算及已繳納勞工│
│ │ │ │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署名1枚 │個人專戶資料,並簽收上開資料│
│ │ │ │算查詢申請及簽收單│ │,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意│
│ │ │ │簽收人處 │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檢附張│
│ │ │ │ │ │石龍上開台北九信雙連分社帳戶│
│ │ │ ├─────────┼──────┤存摺封面後,均持之向不知情之│
│ │ │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署名1枚 │勞保局台北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請│
│ │ │ │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 │上開資料而行使之,致勞保局陷│
│ │ │ │單簽收人處 │ │於錯誤,核付47萬4,061 元至上│
│ │ │ │ │ │開帳戶。 │
│ │ │ ├─────────┼──────┤ │
│ │ │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署名1枚 │ │
│ │ │ │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 │ │
│ │ │ │險人簽章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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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台北九信雙│張石龍│台北九信取款憑條 │印文1枚 │由陳克輝在前開文件上偽造張石│
│23日、24│連分社 │、台北│ │ │龍印文1 枚,用以表示其欲自張│
│日 │ │九信雙│ │ │石龍上開台北九信雙連分社帳戶│
│ │ │連分社│ │ │內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 │ │ │ │ │,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前開金融機│
│ │ │ │ │ │構承辦人員辦理自該帳戶提領42│
│ │ │ │ │ │萬元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
│ │ │ │ │ │於錯誤,交付現金42萬元與陳克│
│ │ │ │ │ │輝。又接續持冒領之金融卡,至│
│ │ │ │ │ │不詳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
│ │ │ │ │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
│ │ │ │ │ │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 │ │ │ │ │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 │ │ │ │ │,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
│ │ │ │ │ │續從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共計5 │
│ │ │ │ │ │萬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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