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94號
自 訴 人 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
代 表 人 楊國夫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陳正泰
徐希銘
黃佩雯
陳建志
劉建吾
邱郁雯
蔡慧珊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泰、徐希銘、黃佩雯、陳建志為任 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業務 員;被告劉建吾、邱郁雯、蔡慧珊為該行交易員(下稱被告 陳正泰等7人)。被告陳正泰等7人明知由楊國夫(其於本案 提起自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擔任負責人之自訴人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有「 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知金融投資知識」、「從未 進行DKO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按:此屬TRF投資商品之變形 )」,且「未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等情事,猶為提高推銷所 屬之新光銀行「TRF」投資商品業績,自行擬定自訴人公司 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自訴人公司簽名、蓋章,並登載 不實事項在上開業務文件上。又被告陳正泰等7人從未向自 訴人公司揭露上開投資契約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且於交易 前亦未給予風險預告書,全因自訴人公司長期與新光銀行往 來合作而有信賴關係,遂於102年11月18日簽署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並於103年12月間,由被告劉建吾、邱郁雯、蔡慧 珊向自訴人公司提出交易條件後,始由自訴人公司向新光銀 行購買DKO匯率選擇權,楊國夫允為自訴人公司從事本案投 資商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劉建吾、邱郁雯、蔡慧珊知 悉自訴人公司未設置外匯專業交易人員,遂與自訴人公司於 「為楊國夫提出本案投資交易條件」事項上成立默示委任關 係,復以被告陳正泰等7人佯稱將為自訴人公司尋求好點位 之上手銀行從事交易,卻隱瞞上開交易係有「新光銀行與FS 公司立場對立」之性質,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於 103年2月13日,先由被告邱郁雯提出首筆美金對人民幣之交
易,卻已使自訴人公司及楊國夫虧損39萬1,500.60美元;再 於103年11月14日,由被告蔡慧珊提出兩年24期100萬美元之 TRF交易,又使自訴人公司及楊國夫虧損51萬7663.85美元; 後於104年6月26日,由被告劉建吾提供以收取6萬元美金之 權利金支付先前虧損而為800萬美金選擇權之交易,亦使自 訴人公司及楊國夫虧損69萬3476.51元美金,先後使自訴人 公司及楊國夫共受有160萬美元之損失(按:新光銀行自自 訴人公司帳戶扣走40多萬元美金,再向自訴人公司要求向該 行申貸110萬元美金,並由楊國夫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該 行核貸後,即扣走119萬多元美金)。因認被告陳正泰等7人 所為,係涉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被告劉建 吾、邱郁雯及蔡慧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 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 定,然所謂「被害人」者,係指具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力 之自然人或法人,至於非法人之團體,因其無行為能力,縱 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此有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之公司而言;而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 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 公司同;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 國法人有同一權利能力,亦為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及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公司未經我 國政府認許者,僅為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如:商標法第99條、公平交易法第47條或著作權法第102條 等規定),非如同法人可享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於法自 無提起自訴之權。
三、經查,自訴人公司於84年11月15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此 有自訴代理人提出由英屬維京群島註冊官簽立之「國際商業 公司行為註冊證明書(CAP.291號)」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自字卷第20頁、第139頁),然針對「自訴人公 司是否經我國政府認許」乙節,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陳 稱:自訴人公司未在我國認許登記,僅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 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55頁),再經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裁
定命自訴代理人補正此部分認許之證明文件,自訴代理人仍 於106年9月25日狀陳:自訴人公司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等語 (見本院自字卷第136頁),足見自訴人公司係未經我國政 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在我國 境內並無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從而,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 享有提起自訴之權。從而,本件自訴並不合法,揆之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 代理人屢屢援引「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 之立法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意 旨」等資料,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具有自訴能力云云(見 本院自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6頁),酌以上開判決內 容,僅為另案法院針對「提出告訴合法」乙節所為之個案闡 述,或徒對上開法文之解讀,均難執為自訴人公司於本案享 有合法自訴權限之有利論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