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WELLDON HOLDINGS CO.,LID
代 表 人 賴茂彬
兼 自訴人 賴昇濱
被 告 阮盈銘
聶志成
陳明宏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阮盈銘等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 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 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惟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 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復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WELLDON HOLDINGS CO . ,LID、賴昇濱( 下稱自訴人等2 人)認被告陳明宏、聶志成、阮盈銘等人涉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 而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出具刑事委任 狀委任徐豐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等2 人嗣於106 年8 月18日具狀解除上開委任,有卷附刑事陳報狀1 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自此該自訴已無律師續行訴訟,其 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裁定命 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06 年10月3 日分別送達自訴人等 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6 頁), 惟自訴人等2 人逾期迄未再委任律師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揆之前開說明,已有未合。又上開自訴狀因自訴人WELLDON HOLDINGS CO . ,LID未記載其中文名稱併提出公司設立登記 證明文件;復欠缺記載被告陳明宏、聶志成、阮盈銘與自訴
人等2 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及為自訴人等2 人處理何等事 務;且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有前揭「委任關係」或為自訴人等 2 人處理事務之情事,則自訴人等2 人主張被告3 人涉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等 罪名,卻未具體說明被告3 人構成上開犯罪之時、地、主觀 犯意、方法、次數、自訴人2 人所受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 明被告3 人對自訴人2 人犯上開罪名之具體證據,其自訴之 程式核有未備,而此部分復早經本院於106 年8 月4 日裁定 命自訴人等2 人應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於10 6 年8 月10日送達自訴人2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一第33頁至36頁)可佐,自訴人等2 人就此部分迄今仍未補 正,本件自訴之程序既有如上所述之欠缺而逾期俱未遵命補 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