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204號
TPDM,106,聲判,204,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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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薛家卉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林美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上聲議字第65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薛佳 卉(原名:薛佳惠)以被告林美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 8月1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38號處分 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設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106年8月25日將該 處分書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 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 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6頁 ,本院卷第1至13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 予敘明。
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光義(已於96年8月16日死亡)係 夫妻,其等原各係○○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樓,業於98年3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 ○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則為李光義之非婚生子女 ,亦為○○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97年至99年在不詳地點,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上,填載聲請人及其母薛楊雪江領取○○公司 薪資等不實事項,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薛楊雪江、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捐之正確



性。被告又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明知未 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於不詳地點,擅自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 書填載聲請人因投保單位停業辦理退保等不實事項,據以向勞 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辦理退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 勞工保險局審核勞工保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辯稱聲請人於94、95年間有到○○公司兼 職,卻又辯稱聲請人帳戶於96年2月12日、97年2月13日、98年 1月15日各收取之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2萬元乃 薪資差額,在時間上已屬不合。且被告前辯稱薪資係給付現金 ,然所辯上開薪資差額卻用匯款,亦有不合。且上開匯款數額 ,亦與96年至98年間○○公司為聲請人申報之薪資所得數額不 符,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實則該等匯款時間均在農曆年 前,乃壓歲錢。被告以○○公司之名義匯款給聲請人當作壓歲 錢,亦另涉侵占、背信罪嫌。又證人林瑞惠周宜城之證詞, 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於96年至98年間在○○公司上班。況聲請 人自96年起先後在愛的資優公司、新北市私立寶貝世界幼兒園 任職,自不可能在○○公司上班。另○○公司於98年3月24日 辦理解散登記,薛楊雪江自不能於99年間攜帶○○公司之產品 回家,並與聲請人共同組裝。另被告於98年4月14日辦理聲請 人退出原由○○公司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然聲請人未授權任 何人辦理退保,被告此舉使聲請人成為無勞工保險狀態而受有 損害,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採認上開與卷附事證不符之 被告辯解,聲請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查被告前有指示○○公司會計人員申報聲請人96、97年、98年 1至4月及薛楊雪江96、97之年薪資及扣繳稅額等情,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他字第2496號卷第60頁),並有扣繳憑單、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1日函送之○○公司96至98年綜合所得稅 給付清單在卷可據(見發查字卷第29頁反面、32至35頁、偵續 字卷第70、72、74頁)。而證人即○○公司員工林瑞惠證稱: 伊約在87至90年間在○○公司上班,該公司是做公共電話配件 的,需要組裝,伊負責裝配公用電話、收銀箱的鎖頭零件組配 。伊在上開任職期間,有看到聲請人在○○公司負責包裝成品 。伊等忙的時候,聲請人也會幫忙等語(見他字第2496號卷第 58頁、偵續一字卷第51頁),可認聲請人曾參與○○公司產品 生產。而證人即○○公司隱名股東周宜城則證稱:○○公司之 部分產品如小型鎖頭的裝配,可以由員工攜帶外出裝配等語( 見偵字第15084號卷第272頁)。另證人即聲請人堂姐李貞慧亦 證稱:伊記得被告在家裡有工作台,自己在家裡做,做得很好 很熟練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74頁反面),足見○○公司部 分產品生產確實無需在公司內進行。又查,○○公司曾於96年 2月12日;被告曾於97年2月13日及98年1月15日各匯款5萬元、



2萬元、2萬元至聲請人設於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有該行103年10月9日泰存匯字第10301000070號函所檢 送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57、185頁反面、189 ,190頁反面)。是以,被告辯稱聲請人及薛楊雪江都是臨時 工,都不是在公司做,伊當負責人前,聲請人有在公司做過。 薪資給付方式是每月給現金1萬多,年底結算差額,不夠再匯 款給一節,自非全然為虛。至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本有工作等 語,然此並無法排除聲請人於工作之餘,將上開○○公司產品 組裝中無需在公司內進行部分攜回進行。聲請意旨另謂上開聲 請人收受之3筆匯款,乃年節之際被告餽贈之年節壓歲錢。然 聲請人自承除上開匯款外,別無其他收受被告所餽贈之年節禮 金,被告並未提供伊生活費或其他固定費用等語(見偵續二字 卷第99頁),則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自不可採,被告辯稱上開 匯款係用以給付薪資差額等語,即非無據,聲請意旨指陳被告 另涉及背信、侵占罪嫌,亦難採信。再查,證人薛楊雪江證稱 :伊收到○○公司96、97年度之扣繳憑單後覺得奇怪,便拿給 聲請人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5084號卷第89至90頁),而聲請 人自陳:伊知道○○公司有申報伊的薪資支出,伊也同意伊父 李光義如此做,伊於收取薛楊雪江之扣繳憑單後,沒有做任何 處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11頁)等語,可見聲請人早已知悉 ○○公司有為聲請人及薛楊雪江申報薪資收入,並扣繳稅款, 則其指訴是否實在,自屬有疑,復難據之即謂被告就上開薪資 及稅額扣繳之申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㈡查被告有於98年4月14日辦理聲請人退出○○公司之勞工保險 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續二字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12日函檢送之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供參(見同上卷第35至36頁)。且聲請人已自承李光 義向伊提出要辦理勞健保的要求,但李光義沒有告訴伊要如何 辦理,伊事前有同意李光義以○○公司名義辦理勞保等語(見 他字第2496號卷第34頁),可見聲請人就○○公司以其名義加 保勞工保險,應已同意。另○○公司於98年3月24日經臺北市 政府以98年3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2773900號函解散登記, 此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6日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頁) 。○○公司解散當時,僅餘被告、聲請人乃該公司投保勞工保 險之員工,繼被告、聲請人先後於98年1月7日、98年4月14日 退保後,○○公司曾投保之員工已於98年4月14日全體退保等 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6日函暨所附之被保險人 名冊、105年9月12日函在卷可考(見偵續字卷第47至67頁、偵 續二字卷第35頁)。而○○公司於解散後,未再繼續僱用員工 而停業,應依規定填具退保表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手續,亦



有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5084號卷第85頁 ),可認被告係因○○公司解散,方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 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客觀上難認有何填載不實事項致聲請人 受有損害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況聲 請人於檢察官詢及○○公司因停業而辦理聲請人退保手續,對 聲請人有無致生損害之虞一節時,聲請人亦自陳:伊提告時不 知道○○公司停業了,現在知道了,這個地方伊不提出告訴等 語(見他字第2496號卷第60頁),亦可認聲請人並未因此受有 損害。是以,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並未失 察。另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聲 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意旨指摘得據以交付 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以李貞慧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用其印章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被告就 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此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認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本即不得聲請再議(見上聲 議字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本件聲請審查之列,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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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