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郭耀南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郭旻翰
李慧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60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續字第4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郭耀南因認:被告李慧蘋為聲請人之同居人,並 育有一子即被告郭旻翰(下均逕稱其名)。緣聲請人長年於 大陸地區做生意,離開臺灣之前將臺灣地區之財產即新光人 壽的壽險保單、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 證券公司)股票約六十萬股及臺北市○○區○○○路○段○ ○○號七樓、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 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七及國民身分證 、印章交由李慧蘋保管,詎李慧蘋、郭旻翰、江秉哲(聲請 人並未對江秉哲聲請交付審判,下逕稱其名)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慧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聲請人對其信賴及 保管文件之機會,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持聲請人委託其保管之 身分證,並偽刻印章,以伊之名義,向中和連城路郵局申請 開立帳號○四五一六五二之帳戶,供其使用,李慧蘋並利用 保管伊台灣工銀證券公司股票之機會,擅自將伊留於台灣工 銀證券公司之通訊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以利收受上開公司發放股息郵寄之支票,並於一百 零四年二月九日將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股息新 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存 入該帳戶中後提領侵占入己。另聲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金福利二十一年期還本養
老壽險,於投保繳費滿期之前,每三年可領回百分之二十之 還本金額,李慧蘋竟將上開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還本金額指定 南山人壽匯入李慧蘋偽冒聲請人所另行開立之郵局帳戶內侵 占入己,而南山人壽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各匯入三萬元, 總計九萬元,均遭李慧蘋以現金提款方式侵占入己。㈡郭旻 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需支付佣金給他人為由,向伊 商借三百十萬元,並承諾返回上海後會如數清償伊。聲請人 不疑有他,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忠孝東路分行、帳號五二○三五一二 二八八八一○○之帳戶提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及一百零四年 八月十四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台北分行、帳號○○○○○○○○○○○○之帳戶提領 現金九十萬元後當場交付郭旻翰,詎郭旻翰於返回上海,並 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另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借用郭旻 翰名義在彰銀內湖分行設立帳戶帳號○○○○○○○○○○ 九○○○之帳戶,作為購買基金理財之用而陸續存入款項約 一千三百萬元購買基金。並以伊之簽名及郭旻翰留存之印文 ,兩式必備為提款之依據,且存摺及郭旻翰印章均由伊委託 之李慧蘋代為保管。郭旻翰卻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向 銀行誆稱其存摺已遺失,而向彰銀內湖分行申請補發,並變 更密碼,將伊存放於上開帳戶價值約一千三百萬元之基金全 部贖回,並轉帳之方式侵占入己,郭旻翰尚利用伊交付其保 管名錶、珠寶之機會,侵占伊委託其保管之三只伯爵鑽錶、 兩克拉多白金台方鑽戒、兩克拉多黃金台圓鑽戒、五克拉藍 寶鑽戒、馬蹄型玉鑽、一只伯爵女鑽錶、蕭邦女鑽錶、女勞 力士滿天星鑽錶、五克拉多鑽錶、鑲鑽藍寶戒、少量黃金、 寶石、零碎鑽戒等珠寶不願歸還。㈢李慧蘋、郭旻翰均明知 聲請人於上海開設之興業銀行華山支行代碼二一六一四○一 ○○○○○○○○○○○帳戶內存款,均為伊所有,而上開 存款帳戶之提款密碼僅伊及李慧蘋知悉。詎李慧蘋、郭旻翰 、江秉哲三人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慧蘋將上開 提款密碼告知郭旻翰。郭旻翰於知悉提款密碼後,分別於一 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九日,利用 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人民幣八十萬元、十四萬元 、十八萬元匯入江秉哲於交通銀行上海陜西南路支行,代號 六二二二六二○一一○○一七二八四六四八帳戶,而共同侵 占上開款項,合計人民幣一百十二萬元。是認李慧蘋涉有刑 法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郭旻翰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 江秉哲則涉有同法侵占罪嫌云云。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前述㈠告訴李慧蘋偽造文書部分 已罹追訴權時效;前述㈠告訴李慧蘋侵占暨前述㈡、㈢部分 ,則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二款、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四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不服該處分,於同月二十一 日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針對 聲請人告訴郭旻翰以支付佣金為由詐欺聲請人而涉嫌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一 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六年上聲議字第六○六○號 駁回再議(另外,聲請人告訴李慧蘋偽造文書、郭旻翰侵占 三只伯爵鑽錶、兩克拉多白金台方鑽戒、兩克拉多黃金台圓 鑽戒、五克拉藍寶鑽戒、馬蹄型玉鑽、一只伯爵女鑽錶、蕭 邦女鑽錶、女勞力士滿天星鑽錶、五克拉多鑽錶、鑲鑽藍寶 戒、少量黃金、寶石、零碎鑽戒等珠寶不願歸還部分,高檢 檢察長以再議逾越七日不變期間,屬再議不合法,而以一百 零六年八月七日檢紀玉一○六上聲議六○六○字第一○六○ ○○○七五四號函駁;其餘告訴部分,認偵查未完備而發回 ,由北檢以一百零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偵辦中)。聲請 人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 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 ,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 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僅以 聲請人與郭旻翰及李慧蘋為同居共財之親屬為據,除渠二人 片面宣稱外,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即以純粹臆測之 「不排除係告訴人無償給予被告郭旻翰及贈與系爭物品」、 「亦難排除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李慧蘋使用告訴人申設帳戶 及提領款項使用之情」等情為由,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載:「參諸告訴人係被告郭旻翰之父 ,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斯時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 被告郭旻翰之帳戶,然此並不排除告訴人無償給予被告郭旻 翰及贈與系爭物品,是被告郭旻翰縱有將其申設之帳戶款項 領用及處分系爭物品之事實,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 行。」等語。就郭旻翰侵占人民幣一百十二萬元款項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亦係採信被告單方說詞。惟此顯與經驗法則不 符,蓋若係要提供聲請人女兒學費、生活費、保險費之用, 聲請人直接匯入女兒帳戶即可,何須透過被告?且該筆款項 是否果係用以支付聲請人女兒的學費、生活費及保險費,未
見郭旻翰提出證據。地檢檢察官亦未就該說詞為進一步查證 ,即認定郭旻翰並無侵占,顯有未洽。
㈡郭旻翰以投資需支付佣金之名義向聲請人借貸,詐欺聲請人 三百十萬元款項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採信郭旻翰暫時代為保 管,返家後即返還之說詞。惟查,三百十萬元之現金,金額 頗鉅,若非郭旻翰告以其有支付佣金之需求,聲請人亦不會 提領大筆現金。又若該筆現金如郭旻翰所辯,為聲請人自用 ,則聲請人自行保管即可,何須由渠代為保管?再者,渠既 已承認曾經因「代為保管」而持有該筆現金,然並未就其將 該款項交付聲請人乙事,提出任何證據,地檢檢察官率爾採 信郭旻翰說詞,自有不當。此外,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提出, 郭旻翰向聲請人所稱,收受投資佣金者為陳祖培及朱立倫之 胞弟,關此,自有造一步傳喚調查之必要,地檢檢察官未為 調查,顯有不當。
㈢聲請人名下現巳無甚資產,資金、動產幾全遭被告等取去。 由此,尚難認為本件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係聲請人將 財物無償給予或贈與被告等。蓋照顧兒子及同居人雖符常情 。但因此導致自己窮困潦倒,則顯與常情違背。且被告等對 聲請人現在之境況毫無同理心,如依常情推斷,顯係早有侵 占、詐欺之預謀,否則見同居人、兒子見父親有困難,豈會 置之不理。
㈣地檢檢察官以聲請人與李慧蘋曾為同居人,與郭旻翰為父子 關係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理由。但雖有此等關 係,並不意謂渠等即可任意處分聲請人之財物。四、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不排除係告 訴人無償給予被告郭旻翰及贈與系爭物品」、「亦難排除告 訴人確有同意被告李慧蘋使用告訴人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使 用之情」等節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已如前述。是以,若未經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上之再議有無理由判斷,自不 得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本段前揭聲請,或屬因再議逾期而 為高檢檢察長以不合法函駁,或經高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顯未經高檢檢察長就實體上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審查,自不 得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五、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告訴郭 旻翰以支付佣金為由詐欺聲請人係犯罪嫌疑不足而聲請交付 審判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 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 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 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行之)。經查。高檢檢察長對此認定:聲請人至 銀行領取並非少數之三百十萬元款項,為安全起見,由聲請 人年輕力壯之子即郭旻翰陪同領取,並暫為持有保管,俟返 回家中之安全處所即交還聲請人,並不違反常情。聲請人雖 爭執郭旻翰並未交還,但亦未能提出郭旻翰並未交還之任何 事證,依前述「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法理及刑事訴訟 法規定並實務判例見解,自不能為不利郭旻翰之認定。且聲 請人固訴稱郭旻翰係以支付佣金名義為由,犯詐欺之行為云 云,惟遭郭旻翰堅決否認,然聲請人對此未能進一步提出事 證,亦未提出所稱「國泰世華銀行董事長陳祖培」及「新北 市市長朱立倫之弟弟」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或該二 人確與本案有關聯之任何事證。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據力強 弱、認定事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殊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聲請人僅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六、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就前述「四、」部分,因不屬於「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情形,此部分聲請 人之聲請不合法。另就前述「五、」部分,則因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 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故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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