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35號
TPDM,106,聲判,135,20171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張寶美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董耀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
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耀文曾向聲請人張寶美承租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向廖俊雄等不特定人散布:聲請人將新店區直潭 段塗潭小段47、48地號土地(下稱47、48地號土地)出租予 其,並向其收取租金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 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37號駁回 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6 月9 日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後,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06 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六、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在94年間跟聲 請人說好租40地號土地,月租新臺幣5,000 元,要放貨櫃與 貨車,但要停放時,聲請人要伊停放在47、48地號土地上, 但因47、48地號土地上都是雜草,伊表示這樣貨櫃會壞掉, 聲請人表示是暫放。而40地號土地上停放很多王家祥待修車 輛,導致後來伊貨櫃沒辦法放回土地40地號土地,就一直放 在47、48地號土地上,貨車則停放在40地號土地上,跟王家 祥客戶的車放在一起。伊要跟聲請人簽契約,聲請人說不需 要,租金早期是給聲請人,後期拿到聲請人弟弟張進光擔任 保全的工地,租了4 、5 年後搬走。嗣因聲請人侵占他人土 地,與原地主有糾紛,問到伊身上,伊將承租的狀況澄清, 才知道沒有一塊地是聲請人的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伊曾於84年向陳石玉坤租賃40地號土地,於 95年間,被告似有短暫占用47、48地號土地推置物品,但因 47、48地號之所有權人曾口頭同意伊無償使用,伊不明白被



告與47、48地號之所有權人是否存有親誼關係,雖曾見被告 占用47、48地號土地,自覺無立場阻止。於被告詢問伊是否 承租47、48地號土地時,伊告以並非租賃範圍,也非伊所有 ,於103 年時始向袁美萍承租47、48地號。但被告竟向袁美 萍佯稱94年間伊將47、48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收取租金等 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003號偵查卷第1 頁)。惟47、4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袁美萍委託袁美蕙管理前揭土地,袁美蕙 於103 年7 月14日將47、48地號土地出租予聲請人,租期10 年,因土地鑑界事宜,袁美惠始知悉聲請人於95年間私自使 用上開土地,並自命為地主,並將土地出租給第三人收取租 金,遂委請律師發函,欲與聲請人洽商合意終止租約等情, 有105 年2 月16日欣揚律師事務所函1 份存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5003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並無聲請人所述袁 美萍之父曾同意無償其使用47、48地號土地之情事。 ㈡又觀諸聲請人與袁美蕙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向袁 美蕙表示「97年尚未簽約前董先生說…是否可以將貨櫃和盆 栽樹木寄放在71號陳先生的地方(即40地號土地)…就與他 簽約一年,98年71號廠房有人租下,但因董先生還未找到場 地,為了減輕他的負擔,就請他幫忙管理你們家土地,起初 他管理的還不錯…一直到103 年我和陳先生租期到,董先生 才處理…」等字語,此有前揭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3 紙在卷 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而聲請 人於偵查中亦證稱:Line對話提及「就請他幫忙管理你們家 土地」係指40及47、48地號土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0 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顯見聲請人確有以47、48地號土地 管理者之身分,委請被告管理47、48地號土地。聲請人指稱 其雖有47、4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惟無對被告將貨櫃移至47 、48地號土地之行為有排他之權云云,顯非可採。 ㈢證人王家祥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聲請人承租土地作為修車廠 ,並未包括40地號土地,但因修車廠外面都是空地,有一起 使用,聲請人有跟伊說,40地號土地租給被告停車,40地號 土地是柏油馬路,47、48地號土地是一般泥土地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第37頁),此與被告辯稱因40地號土地上停放了證 人王家祥待修車輛,其依聲請人指示將貨櫃置放在47、48地 號土地上,後來也無法移出一事,大致相符。再者,依證人 王家祥前揭證述,47、48地號土地僅係一般泥土地,非如40 地號土地是柏油路面,倘將物件放在潮溼泥濘之土地上確實 較放在乾燥堅硬之柏油路面上更易損壞,而被告放置之物件 係鐵製貨櫃,尤易因濕氣而銹蝕,若非無奈,豈有自任貨櫃 鏽蝕損壞之理,應認被告辯稱當初與聲請人說好承租40地號



土地,僅依聲請人指示暫放在47、48地號土地上,要將貨櫃 及貨車移回40地號土地,卻發現40地號土地停滿證人王家祥 待修車輛,無法將貨櫃移回,只好繼續置放於47、48地號上 等情,較為可信。
㈣被告雖與聲請人約定承租40地號土地,然其依聲請人指示將 貨櫃放置於47、48地號土地上,其客觀上既有使用47、48地 號土地置放貨櫃並持續給付租金之行為,其主觀上認為其支 付租金的標的包含47、48地號土地,尚非悖於常理。聲請人 指稱被告惡意虛構不實之事實,尚屬無據。
㈤又聲請人因無權使用47、48地號土地遭袁美萍提告竊佔,雙 方現正涉訟中,而被告除向廖俊雄袁美蕙袁美萍表示聲 請人將47、48地號土地出租予其,並向其收取租金等情外, 未見有其他人知悉,而被告因利害關係人之詢問,而對承租 40、47、48地號之始末做澄清,廖俊雄亦僅係居間擔任聲請 人與袁美蕙傳話對象,卷內尚無被告向其他人指述聲請人出 租47、48地號土地予己,並收取租金等情,自難據此認其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有傳述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 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