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卓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卓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卓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曼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