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90號
TPDM,106,聲,2490,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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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鐙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鐙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鐙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 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曼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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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