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52號
TPDM,106,聲,245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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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祐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祐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不得 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 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 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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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