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明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106 年度執
字第7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明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明澔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 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案 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848 、849 號」),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各該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 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故本件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依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106 年7 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