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322號
TPDM,106,聲,2322,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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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惟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630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惟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惟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本院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 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6之案件為最後事 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 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卷 ,下稱執聲卷,第6至24頁、本院卷第7至9頁背面)。(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7月確 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罪予併罰,本院自 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刑之總和 ,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 部限制。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 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各 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6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 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1至4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 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 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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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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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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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有期徒刑3月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一日。 │ │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8日23時許 │105年7月13日5時許 │105年7月13日8時許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少連 │新北地檢105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584號 │偵字第177號、105年度│偵字第177號、105年度│
│ │ │毒偵字第6009號 │偵字第60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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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75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41 │105年度審訴字第2141 │
│事實審│ │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1月13日 │ 106年04月14日 │ 106年04月14日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75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41 │105年度審訴字第2141 │
│判 決│ │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6年03月21日 │ 106年05月17日 │ 106年05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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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不得易科罰金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一日。 │一日。 │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7日21時25分│105年8月31日19時、20│105年8月19日晚間某時│
│ │許 │時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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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390號 │字第7712號 │字第4821號、105年 │
│ │ │ │度毒偵字第17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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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4月28日 │ 106年04月28日 │ 106年0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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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06月01日 │ 106年8月19日 │ 106年7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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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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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