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謝致中
被 告 賀中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 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在案。 原告遲至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始於106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 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次查,被告雖就上開判決已提起上訴 ,然係於106年11月8日具狀到院,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首頁 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尚未上訴,又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 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