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64號
TPDM,106,簡,3064,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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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萬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3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
第2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747 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萬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高萬成行竊之時間更正為「 上午8 時50分許」,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064號卷第8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被害人失竊物品業經尋回、發 還,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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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