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87號
TPDM,106,簡,298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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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源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信義國 中2樓室內籃球室內休息椅上,徒手竊取黃俊展所有NIKE後 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楊涵毅置放皮包內之3 ,000元、張力予置放錢包內之500元及陳詩桓置放錢包內之 200元得手。嗣許源楷竊淂黃俊展背包得手正欲離去之際, 經黃俊展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俊展楊涵毅張力予及陳詩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源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展楊涵毅張力予 及陳詩桓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0、14至15、18 至19、22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竊得物品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一行為 同時竊取告訴人黃俊展楊涵毅張力予及陳詩桓所有之物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



還竊得物品與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手 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物品已全數合 法返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3、17、21、25頁),依上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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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