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75號
TPDM,106,簡,2975,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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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總淨重貳點參伍公克,總驗餘淨重貳點參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 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 體3包(總淨重2.35公克,總驗餘淨重2.32公克),經鑑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民國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2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 卷第50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此為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許傳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檢,並扣得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 淨重2.3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後,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 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 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 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 第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許傳明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緩 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應履行事項,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1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桃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而經本署檢察官依106年 度撤緩字第539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其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前業據被告許傳明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前 述扣案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2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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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