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明知警員吳鎮宇正處理打 架糾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警員吳鎮宇將被告之 友人孔德勤上銬,欲帶返所進行管束時,竟基於暴行妨害公 務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擠警員吳鎮宇,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 執行非輕,實不可取,暨斟酌被告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 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