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48號
TPDM,106,簡,2948,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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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06 年8 月19日5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6 年8 月19日凌晨5 時許」、第4 行關於「同日5 時41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同日凌晨5 時41分許」、第5 至6 行關於「基於傷害之犯 意」應補充為「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俊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掌摑告訴人王美姍左臉2 下,其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見係基於單一傷 害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包括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出手掌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 傷瘀腫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其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53號
被 告 葉俊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延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5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 0 號2 樓「華納酒店」消費後,邀該酒店之公關小姐王 美姍出場,渠等先至附近吃早餐,之後再搭計程車前往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國宣飯店,嗣於同日5 時41分許 ,在國宣飯店門口,雙方因故而起爭執,詎葉俊延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右手掌摑王美姍左臉2 下,致使王美姍受有頭 部左側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美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暨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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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