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財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財旺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減免貸款利息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財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1萬5,000元之利益」,應更正為「利息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利益」,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103年間 」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日以前之某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自103年6月3日起開始受領重利集團貸放款借 款人匯入金錢,此有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02頁)。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另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一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重利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重利集團可據以對 告訴人楊秋娥、張婷雅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號、編號7至 11號所列之被害人收取重利,使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 款利息至被告前述台新銀行帳戶,而為他人之重利行為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 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重利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數重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重利集團成 員收取重利,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幫助重利罪之犯罪所得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即減免貸款利息之財產上利益1萬元 (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6之1頁); 而該減免利息之財產上利益因無法以原物沒收之,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萬元。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