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865 號、第1526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726 號),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三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林三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張孔嚴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之10片裝OK繃1 盒、濕紙巾 1 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 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4 時2 分許,至上址統 一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 列架上之修正液1 罐(價值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張孔嚴盤點時查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三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 48頁反面)。
㈡證人張孔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526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至7 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65 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6 至7 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 片、監視器影 像擷圖畫面共9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偵一卷第9 至17 頁、偵二卷第10至17頁)。
㈣本院106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共24張(見本院易 字卷第16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仍不 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一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 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 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10片裝OK繃1 盒,其中5 片,及修正液1 罐,既經前開超商店員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OK繃5 片、濕紙巾1 包,固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上開物品金額價值不高,犯 罪所得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