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64號
TPDM,106,簡,2864,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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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淨重零點壹柒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塑膠吸管壹個,內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 載「‧‧‧‧‧‧,已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應更正為「‧‧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施用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蕭莉婷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 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 (淨重0.1710公克,驗餘淨重0.170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 之外包裝袋1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468號卷 第47頁),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此為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塑膠吸管1個),既係供被 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因毒品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



離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1394號卷第28頁反 面),復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含塑膠吸管1個)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分 裝勺1支、黃色拉鍊小包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聲請沒收範圍,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蕭莉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裁定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 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06 年3 月 19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 區之某公園內,已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其於106 年 3 月19日上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愛國 西路口,為警查獲正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所涉竊盜犯行,另陳請移轉管轄)後,搭乘警員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警車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南昌路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蕭莉婷下車時,警員發現其乘 坐之座位下方有一黃色小包,經打開檢視,發現內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 個、分 裝勺1 個等物,經警員對其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內檢體檢驗 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與被告DNA 相符,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 查獲當日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 月 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782)在卷可稽。 警方當日所查獲之毒品1 包,經檢驗後,其成分確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200公克,淨重0.1710公克); 查扣之吸食器中,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吸食器周邊所採集之檢體,經檢驗亦與被告之DNA 相符,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00公克,淨重 0.1710公克,驗餘淨重0.17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 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及塑膠吸管等物所組 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 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 ,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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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