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16號
TPDM,106,簡,2816,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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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8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銘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在偵查中被告即再犯本案,顯 見未能記取教訓;況被告尚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 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 、現待業中、居無定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羅芳 霞暨被害人林詠萱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羅芳霞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SOGO百 貨禮券2,000 元及其它財物,除已遭被告花用之現金1 萬元 及本案遭查獲時持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業經發回告訴人羅 芳霞)外,其餘均遭被告丟棄,至被害人林詠萱遭被告竊取 之皮夾及內含之物品,於本案遭查獲時業經被害人領回,經 估算後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係未扣案 之1 萬2,0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17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30巷8弄3之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8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1前,徒手竊取羅芳霞放置上址 路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 含土地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SOGO百貨禮券



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1萬元等物)得手。(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旁,徒手竊取林詠萱放置上址路旁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得手。(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 年8月4日21時30分許,持林詠萱上開金融卡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便利超商店內,將上開提款卡插入 店內自動櫃員機欲提領現金,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嗣 警巡邏經過該處,見陳建銘神情有異,始當場查獲。二、案經羅芳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羅芳霞、被害人林詠萱於警詢之指訴,(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證物照 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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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