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華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華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馬華業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8歲之役齡男子 ,於93年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移民署) 申請役男出境核准後,於同年9月10日出境加拿大就學,依兵 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馬華業在海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33歲,原應於105 年12月27日前返國。詎其竟圖避免役齡男子徵兵處理而屆期未 歸,滯留美國就業,嗣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於105年6月27日以 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5329712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件)催告其 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因馬華業因出境後未返國,於95年9月27 日為遷出登記而未按址居住,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依公示送達 程序於105年10月4日就系爭函件張貼公告而生催告效力,然馬 華業仍拒不返國。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中兵 徵三字第10535617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排定馬華業應於106年5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接受徵兵檢查。系爭通知經向馬華業父母設籍所在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寄送後,由葉文於106年4 月26日代收後轉知馬華業。然馬華業屆期仍拒絕返國接受徵兵 檢查。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開催告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系爭函件,因被告出境國 外未按址居住,致無法送達,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依行政程序 法第78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定公示送達程序於105年10月4日 張貼公告,經20日而於同年月24日因送達生效而生催告效力。 而被告馬華業迄今未返國,故於偵查中無從傳喚到案,然其於 偵查中已於106年7月31日具狀供承因長期旅外而未能及時返國 接受徵兵檢查,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另於10 6年7月25日亦具狀陳稱系爭通知由葉文於106年4月底代收,伊 身在國外一時無法脫身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認被告已坦 承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兵籍表、系爭函件、公示送達證書、公 告張貼照片、系爭通知、掛號郵件回執、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 詢畫面、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4、6、8至9、11、16、20
至24、26至27頁),則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 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 出境後,滯留國外就學就業不歸,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 務之公平性,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刑事犯罪之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尚 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