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13號
TPDM,106,簡,281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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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華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華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馬華業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8歲之役齡男子 ,於93年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移民署) 申請役男出境核准後,於同年9月10日出境加拿大就學,依兵 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馬華業在海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33歲,原應於105 年12月27日前返國。詎其竟圖避免役齡男子徵兵處理而屆期未 歸,滯留美國就業,嗣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於105年6月27日以 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5329712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件)催告其 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因馬華業因出境後未返國,於95年9月27 日為遷出登記而未按址居住,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依公示送達 程序於105年10月4日就系爭函件張貼公告而生催告效力,然馬 華業仍拒不返國。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中兵 徵三字第10535617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排定馬華業應於106年5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接受徵兵檢查。系爭通知經向馬華業父母設籍所在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寄送後,由葉文於106年4 月26日代收後轉知馬華業。然馬華業屆期仍拒絕返國接受徵兵 檢查。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開催告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系爭函件,因被告出境國 外未按址居住,致無法送達,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依行政程序 法第78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定公示送達程序於105年10月4日 張貼公告,經20日而於同年月24日因送達生效而生催告效力。 而被告馬華業迄今未返國,故於偵查中無從傳喚到案,然其於 偵查中已於106年7月31日具狀供承因長期旅外而未能及時返國 接受徵兵檢查,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另於10 6年7月25日亦具狀陳稱系爭通知由葉文於106年4月底代收,伊 身在國外一時無法脫身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認被告已坦 承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兵籍表、系爭函件、公示送達證書、公 告張貼照片、系爭通知、掛號郵件回執、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 詢畫面、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4、6、8至9、11、16、20



至24、26至27頁),則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 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 出境後,滯留國外就學就業不歸,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 務之公平性,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刑事犯罪之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尚 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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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