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01號
TPDM,106,簡,2801,201711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自製菸捲壹支(淨重零點肆零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肆捌玖公克,餘重零點參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毒品」後補 充「大麻」,第4 行「含第二級毒品」後補充「大麻主成分 之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自白」前補充「 偵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謝和原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為警移送並於106年6月20日經本 院判刑,此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第5至6頁),竟未知警惕悔改,猶第二度自他人處收受而持 有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施用後將傷害人體中樞神經系 統,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免疫力降低,並可能 引發幻覺、降低自我控制能力而衍生其他犯罪之大麻,對社 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查獲持有之大麻僅有半根,數 量甚微,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 危害尚未擴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 為時年僅20歲、自陳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以及現職為學生 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北檢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製菸捲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 大麻酚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北檢毒偵卷第47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因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67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70號
被 告 謝和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凌晨1時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CHEESE夜店內,自不詳姓名綽號 「尚恩」之外籍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之大麻菸捲1支(驗 餘淨重0.3521公克),嗣於106年6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 路1段與牿嶺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 被告同意搜索,在被告香菸盒內扣得如上菸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和原之自白。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 nnabinols、THCs)之大麻菸捲1支。 (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並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