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62號
TPDM,106,簡,2762,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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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聖保羅烘焙花園麵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陳慧誼所管領之商品花生嘎滋2 盒及招牌Q 餅1 盒(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680 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 長陳慧誼清點商品後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金璐於警循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06 號卷【下稱 偵卷】第4 至5 、2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誼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 至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足徵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 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參諸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68 0 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兼衡被告 行為時為65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曾因憂鬱焦慮狀態、失眠等症狀就診(見偵卷第31至32頁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情,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固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惟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顯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 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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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