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48號
TPDM,106,簡,2748,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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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煒杰
      王柏文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煒杰王柏文陳志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顧煒杰王柏文陳志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末至第6 行之「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雙側前臂擦 傷及暈眩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 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代扣工資爭議而 與告訴人鍾承楷發生糾紛,詎渠等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 爾共同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前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及暈眩之傷害;復考量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顧煒杰、王 柏文、陳志堅各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分係高中肄業、大學在 學、高中,與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小康、勉持(見他字 卷第16、18、3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3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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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