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43號
TPDM,106,簡,2743,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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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家詮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街0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呂孟潔 管領之商品招牌排骨意麵2 份(價值共新臺幣158 元),未 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放入微波爐後開始食用,嗣經店員呂孟潔 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2940號卷【下稱偵 卷】第8 至9 、28頁正反面),且與告訴人呂孟潔於警詢之 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1至13、21至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 102 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嘉簡字第88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806 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 年 間,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 交簡字第391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 年間,④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④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3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並於105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 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 所竊物品為維持生活所需之食品,且價值非鉅;復參諸被告 行為時為32歲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自述 饑餓且無足夠現金可用餐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8 頁反面、 28頁正反面),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固 屬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見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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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