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31號
TPDM,106,簡,2731,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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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劉韋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2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韋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 人高綉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60號
被 告 劉韋杉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杉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晚上10時45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高?雅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路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上開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 逸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在臺北市 信義區永吉路與虎林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當場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韋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韋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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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