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28號
TPDM,106,簡,2728,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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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新北」前補 充「臺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啟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啟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分子使用,該人嗣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劉奕萍及告訴人鄭淑霙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 案帳戶,幫助詐騙分子遂行詐欺犯行而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可預見其向案外人洪菁檍借 用之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形下,竟仍交付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執法單位難以查獲詐欺正犯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終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身未因交付



帳戶而獲有利益,本案正犯詐得之金額、受害之人數、被告 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 工作及收入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參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8號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98號
被 告 陳啟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光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以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洪菁檍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洪 菁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3月1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無限制買賣社團」刊 登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販售CASIO牌TR-1 5相機之訊 息,適有劉奕萍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3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住處以網路ATM匯 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於104年3月12日前某時,在facebook「新(全新)舊(二手)買 賣社團」刊登販售CASIO牌TR-15相機之訊息,適有鄭淑霙瀏 覽發現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5日晚間9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A TM匯 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劉奕萍、鄭淑霙匯款後,遲未 收到相機,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奕萍之母陳秀子告發、鄭淑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啟光於偵查中│被告陳啟光坦承因玩網路遊戲│
│ │之供述 │有兌獎提款需求,而曾向洪菁│
│ │ │檍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 │以提領,惟辯稱:104年3月底│
│ │ │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 │ │給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華興街│
│ │ │206巷22號之許偉林幫忙提款 │
│ │ │,但許偉林提完款後未將提款│
│ │ │卡及密碼還給伊,伊是透過同│
│ │ │事許正木認識許偉林的等語。│
├──┼─────────┼─────────────┤
│2 │被害人陳秀子於警詢│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害人劉奕│
│ │中之指訴 │萍遭詐騙之經過。 │
├──┼─────────┼─────────────┤
│3 │告訴人鄭淑霙於警詢│犯罪事實(二)所述告訴人遭詐│




│ │中之指訴 │騙之經過。 │
├──┼─────────┼─────────────┤
│4 │證人洪菁檍於偵查中│系爭帳戶係證人洪菁檍所申請│
│ │之證述 │,但已於101年間將該帳戶提 │
│ │ │款卡及密碼借給被告使用之事│
│ │ │實。 │
├──┼─────────┼─────────────┤
│5 │證人許偉林於偵查中│證人許偉林未曾與被告同住在│
│ │之證述 │新北市中和區華興街206巷22 │
│ │ │號,亦未曾向被告借用系爭帳│
│ │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
├──┼─────────┼─────────────┤
│6 │證人許正木於偵查中│許偉林曾來新北市新店區安和│
│ │之證述 │路的工地找證人許正木喝酒並│
│ │ │見過被告,但不清楚許偉林是│
│ │ │否與被告同住,也沒聽被告提│
│ │ │過將提款卡借給許偉林之事實│
│ │ │。 │
├──┼─────────┼─────────────┤
│7 │告訴人所提供之中華│告訴人及劉奕萍遭詐騙並匯款│
│ │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表暨facebook聊天紀│ │
│ │錄列印資料影本、系│ │
│ │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陳啟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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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