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VAA DARIBAATAR
被 告 DAMDINKHUU MUNKHZAY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VAA DARIBAATAR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AMDINKHUU MUNKHZAYA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價值新臺幣12,187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共12, 786元」,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同路段98之3號另一家NET 服飾店」應更正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另一家 NET服飾店」,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更正為「案經吳文正、楊淑鈺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AVAA DARIBAATAR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DAMDINKHUU MUNKHZAYA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DAVAA DARIBAATAR、DAMD INKHUU MUNKHZAYA兩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DAVAA DARIBAATAR、DAMDINKHUU MUNKHZAYA所犯前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於來臺觀光期間,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等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吳文正、楊淑鈺之損失,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9日訊問筆錄(見偵查 卷第57頁反面)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均係蒙古籍,有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等在我 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犯本件竊盜犯行,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 境,以資懲儆。
四、被告DAVAA DARIBAATAR、DAMDINKHUU MUNKHZAYA竊得之輕羽 絨背心11件、灰色上衣3件、女性V領上衣11件、女性吸濕保 暖圓領上衣21件、女性法蘭絨格子襯衫4件等物,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但其等竊得之輕羽絨背心1件已經 由警方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正,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另其等所竊其餘衣物,被告2人復已按價全數 賠償告訴人吳文正、楊淑鈺,業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32號
被 告 DAVAA DARIBAATAR (蒙古籍) 男 33歲(民國73年【西元1984】
1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0000000號
DAMDINKHUU MUNKHZAYA (蒙古籍) 女 33歲(民國73年【西元1984】
9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VAA DARIBAATAR與DAMDINKHUU MUNKHZAYA均為蒙古籍人士 ,並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兩人以觀光名義 來台。詎渠等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14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1樓「NET」服飾店內,共同徒手竊取11件輕羽絨背心 及3件灰色上衣(價值新臺幣12,187元),置放於渠等隨身 之包包得手後離去。嗣後兩人因得手容易而食髓知味,竟另 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21時30分許,至同路段98之3號另一家「NET」服飾店,再 次徒手竊取11件女性V領上衣、21件女性吸濕保暖圓領上衣 及4件女性法蘭絨格子襯衫共計36件服飾(價值新臺幣11, 564元),並置入隨身行李箱中後得手離去,渠等2人再將該 些服飾廉價變賣出售。
嗣經該些店家員工吳文正、楊淑鈺發現後報警緝獲,並扣得 輕羽絨背心1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DAVAA DARIBAATAR與DAMDINKHUU MUNKHZAYA等2 人 ,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吳文正、楊淑鈺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12張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