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10號
TPDM,106,簡,2510,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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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振瑋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逕 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另接 續執行拘役之刑)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 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 動機、情節、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



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沈振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振瑋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7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8日 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豔酒店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 路派出所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瑋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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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